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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eopro ()》之銘言: : ※ 引述《bobchao (柏強)》之銘言: : : 我的看法是,公眾授權條款所授權的對象原本就是「同意條款而利用軟體的人」, : : 在條款約定的範圍內,不違反的情形下就可以行使條款中授予的權利。 : : 在 3 裡所約定的事情是「遵守 1, 2 及散佈目的碼的條件,就可以散佈目的碼」 : : 2 裡約定的是「遵守修改後的散佈規定,就可以散佈衍生著作」 : : 1 的部份則是「遵守散佈原始碼的條件,就可以散佈原始碼」 : : 有能力修改的人,在修改的時候散佈衍生著作要留心 2 的規則; : : 沒能力修改的人呢?由於不會修改,所以自然「不違反」(我解釋為「遵守」)2 的規定 : : 那麼在其他條件也齊備的情況下,就可以散佈目的碼。 : : 我不認為這邊排除了沒能力修改的人。 : 授權條款所授權的對象是大眾沒錯,但是以第2款來看, : 實際上針對的對象就僅是"有能力修改的人"。 : 所以就此推測,第3款也是單獨針對"有能力修改的人",並無不妥。 我想我們彼此的認知差異就是這個, 個人認為把這個授權條款因為你所描述的理由、 將授權對象統統限制在有能力修改的人,確實不妥。 回歸 GPL 所提倡的四大自由(http://www.openfoundry.org/news/1448), 這麼一來沒有能力修改軟體的人就沒有「自由之零」中描述的, 「為了任何目的執行程式的自由。」 因此,暫且不論條文本體,我想你的解釋方式無論如何不是 GPL 制定者的本意。 以我的立場來講你以下的解釋有點牽強(相信你也認為我解釋得不對), 所以這邊等人來解釋好了,他跟我說明天上班再來回應。 (為什麼上班可以回?因為... 這是他的工作 :) : 我認為第3款的設立,主要是為了針對,提供在第2款中所謂的"有能力修改的人" : 在發佈衍生作品上的一種方便。 : 那對於一般沒能力修改的人呢,因為任何人都可以理所當然把原始碼編譯為目的碼, : 所以便沒有特別硬性規定。 : 回頭來看第3款,規定上必須遵守第1、2款,但是對於沒有能力修改的人呢, : 會形成一種情況,「無法遵守」。不是不遵守也不是有遵守,而是「無法遵守」。 : 所以如果把第3款的對象也設定為"沒能力修改的人",會形成這種莫名其妙的 : 「無法遵守」適用的窘境。 : : 這邊如果可執行檔確實是以獨立著作考慮的話,就如你所說。 : : 不過由於我還是傾向目的碼沒辦法當成獨立著作保護,所以... 哈哈 : 轉錄網路文章:『我國著作權法所稱「電腦程式著作」之意義為何?何時起受著作權法 : 之保護?』 : 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01.asp?pno=781&sno=5154 : 節錄如下:不論以何種電腦程式語言寫成,亦不論係以原始碼或目的碼之方式呈現, : 且不論係儲存於何種媒介物上,祇要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 : 所組成指令組合」,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於符合著作權法之 : 保護要件時,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其實你引這段跟我們的爭議不太有關係,他只是定義所謂的電腦程式著作而已。 「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確實是電腦程式著作沒錯, 不過我的主張便是「電腦程式的原始碼與目的碼本身為同樣的著作,不能分開討論。」 所以也一樣等人解釋吧。 -- 你的瀏覽器最像你,看看柏強推薦 Firefox 的理由: http://gfx.tw/bobchao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2.105.139.34 ※ 編輯: bobchao 來自: 112.105.139.34 (11/22 01:42)
legist:@.@ 11/22 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