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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wanderer (water)》之銘言: : 標題: [課業]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 : 時間: Thu Aug 7 00:01:27 2014 : : : :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依高院99年法律座談認為 : : 須以對人之執行名義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 : 但是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人本就執行標的物有選擇之自由 : : 為滿足其債權本來就可以把債務人名下的財產查封 : : 如此強執第75條第3項之規定,不就變成具文了嗎? : : 還是有其他實益存在呢? 我個人認為還是有實益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例如: 甲債務人有A屋(300萬)、B地(300萬),但B地上有抵押權也是300萬 此時,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不能指封B地,因為單獨拍賣B地屬「無益之執行」 違反同法第80-1條規定 所以此時債權人必然要查封、拍賣A屋, 但房地不同所有人,雖然可能有法定地上權可以保全房屋 不過,拍賣時還是比較不容易拍定,或者拍定價格會較市價低 此際,可運用第75條第3項規定,一併查封、拍賣 或許可以解決上述問題 但實際上是否能這樣用,我就不清楚了XD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9.70.196.6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07424909.A.C87.html
sinksink:推 08/08 0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