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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小上,15
【裁判日期】 10204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880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即原告吳先生認為)略以:
(一)本判決違背刑法第311條第3款、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原審判決以「原告所經營之家教中心既對外公開營業,其服
務品質良窳自可受社會公眾評論 被告再對此文章為推薦,
自難認為侵害原告個人及所經營之家教中心名譽。」。惟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即
使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
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當
證據,足徵其所散佈系爭文章內容屬實,或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散佈對上訴人誹謗之
不實文章之行為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因此無法以此項理由阻卻違法。
2.原審以「至於該名網友所敘述之過程如何不實之處,原告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推認原告已明知該名網友所述不實
」,認為被上訴人散佈系爭文章不構成誹謗,惟依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可知,涉嫌誹謗之行為人必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才
能夠免於「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非由被害人舉證遭誹
謗內容如何不實。
3.原判決以「綜上所述,被告於網路所推薦之三篇文章,既難
認為侵害原告個人及所經營之家教中心名譽,是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難認為有據。」,惟依後述被上訴人散佈不實文章之行為
已對上訴人和上訴人所經營家教中心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
,構成誹謗,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散佈系爭文章,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有權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散佈系爭文章,其中編號110文章(上訴狀誤載為
100文章)所記載「打電話給我時,就響一聲就掛斷,我就
回撥,心理想說有這們要省錢嗎?」、「一開口就是快點去
匯款」、「第一句話就是問你有要應徵家教,第二句話快點
快點去匯錢」;編號123文章所記載「家教資料不說清楚還
要我一一問,連你是哪間仲介都我問的…口口聲聲要我匯錢
,匯多少錢也不說一下」、「你確實沒說匯多少」、「W007
他公布個資已經數不清幾次了,為何版主只給他水桶一個禮
拜」、「W大違規不知道幾次了,為何板主都不水桶」、「
推版規,大家照規定行事,第一次七天,w大現在是7n天,n
我覺得是50以上了,應該要水桶至少一年」,以及被上訴人
自己所發表編號913文章所記載「他的口氣不像專業公司」
、「電話又是03開頭,和家教社網頁上面的不一樣」、「他
就說了一些學生的資訊,但是沒有描述的很清楚」、「他透
露給我的資訊只有:大坪林小四英文時薪」、「他不斷的問
何時可以匯錢,而不是確認我的條件是不是符合家長需求」
、「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對方在道歉未收到我
回應後,寄站內信及多封簡訊要求我將文章刪除」,均屬文
章作者及推文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
詞誹謗上訴人名譽之程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上開言詞為真實。被上訴人散佈上開文章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意
旨,仍須構成誹謗刑責。
(三)關於編號123文章所記載,懷疑本中心為詐騙集團之說法,
判決書於第8頁:「上開文章亦敘述其誤認詐騙集團之過程
,已完整且明白說明其誤認之始末,並記載事後為此道歉之
情形,當不致再使閱讀該篇文章之人仍認為原告所經營之南
台灣為詐騙集團,或很像詐騙集團之虞」。由該文章下面出
現「也真的很像詐騙集團」、「真的滿像詐騙集團啊」、「
像詐騙+1」、「像詐騙沒錯如果是我也不會匯的!!」「那
家教社給人的感覺真的超級像詐騙集團…」、「本篇原PO說
對方有可能詐騙所以晚付錢OK」的推文可知,因為該文章所
記載「你是騙錢的吧…帳戶跟網站上的完全不一樣謝謝你提
供帳戶、姓名、市話、手機,你是希望我們法院見嗎?」、
「我當下就覺得他是詐騙集團」、「難怪我會以為你是詐騙
」、「萬一你真是詐騙我還匯錢那我就真被騙了」,致使眾
多閱讀者以為本中心很像詐騙集團、超級像詐騙集團,並非
如判決所記載「當不致再使閱讀該篇文章之人仍認為原告所
經營之南台灣為詐騙集團,或很像詐騙集團之虞」。
(四)判決書以:「原告所經營之家教中心既對外公開營運,其服
務品質良窳自可受社會公眾評論,被告再對此文章為推薦,
自難認為侵害原告個人及所經營之家教中心名譽。」依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必須
盡最大可能之努力加以查證,提出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
,或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才可稱為「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在本案
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徵系爭文章內容屬
實,或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被上訴
人未經查證,就任意散佈系爭文章,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不得僅以內容可受公評而阻卻其不法,被上訴人散佈
系爭文章之行為,已經構成誹謗罪刑責。由於系爭文章內容
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讓網友以為
上訴人打電話給老師時,響一聲就掛斷,等老師回撥;與老
師聯絡,第一句話問老師是否要應徵家教,第二句就要老師
快點快點去匯錢;傳假帳號請老師匯款,企圖詐騙;家教資
料不說清楚,就要老師匯款,要匯多少也不說清楚。除此之
外,還讓網友以為上訴人「發多封簡訊」,哀求或逼迫被上
訴人刪除文章,並且讓網友以為本中心真的很像詐騙集團…
,以上種種都對上訴人和上訴人所經營家教中心之名譽和信
用造成損害。判決第9頁以:「至於其他網友於上開文章後
面表示意見,此部分並非被告推薦之範圍」,網友進入被上
訴人推薦之文章,不須被上訴人之推薦,即可瀏覽文章內容
和其下所有推文,「此部分並非告推薦之範圍」對網友之閱
讀範圍並無影響。
(五)判決書以:「被告就其與原告所經營之家教中心服務品質交
易過程,提出評論,標題更載明『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
服務態度』,足見其目的在於強調仲介業者應注意服務態度
,乃以自己之經驗提供予其他網友參考,此乃對於原告所經
營之家教中心服務品質討論,且標題記載『做仲介生意的人
應當注意服務態度』等語,益見其所發表為屬善意言論」。
被上訴人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在編號913文章所記
載「他的口氣不像是專業公司」、「電話又是03開頭,和家
教社網頁上面的不一樣」、「他就說了一些學生的資訊,但
是沒有描述的很清楚」、「他透露給我的資訊只有:大坪林
小四英文時薪」、「他不斷的問何時可以匯錢,而不是確認
我的條件是不是符合家長需求」、「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
氣!」、「對方在道歉未收到我回應後,寄站內信及多封簡
訊要求我將文章刪除」為真實,被上訴人發表此文章,並非
「以自己之經驗提供予其他網友參考」。被上訴人既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言詞屬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792號判決意旨,編號913文章並非「善意言論」。
(六)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散佈
系爭文章,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有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
以下開始為法官所言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
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然維護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
保護間可能發生齣齬,而我國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權
之保護及言論自由之維護,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
法秩序予以評價,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
統一性,亦應得於民事事件中加以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
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
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
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197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
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在判斷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
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
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
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論述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
唯一目的。是故,如針對公共性領域事項發表之意見,非出
於明知不實而惡意捏造者,自應認為其言論不具有真實惡意
,而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推薦之文章,其中編號110、123之文
章乃暱稱「miXXXXXX」、「orXXXXXX」之網友就其與上訴人
所營家教中心人員交易之過程及評價之陳述,被上訴人瀏覽
上開文章後,認為上開網友之陳述與評價,足供其他網友參
考,進而於網頁上推薦,促使其他網友觀看,其所為係針對
上訴人所經營家教中心之服務品質,引述網友之經驗提供其
他網友討論,而上訴人所營家教中心既對外公開營業,有關
其提供服務品質之良窳,係屬可受社會公眾評論之事項。此
際,被上訴人所為推薦文章之行為,如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
為係出於明知文章內容不實或故意捏造,或有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文章內容之真偽,並有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
譽為目的之情形,即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具有「真實惡意」
者,即不能認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係侵害上訴人或所營家教中
心之名譽權。
(三)編號913之文章乃被上訴人就其本人與上訴人所營家教中心
之交易過程之陳述,並評論其服務態度,係混雜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內容,就事實陳述部分,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
記載:上訴人因誤會被上訴人放鴿子,確有以簡訊指責被上
訴人之家教、品德等項,並於知悉誤會後以簡訊向被上訴人
道歉及請求被上訴人刪文等情節,核與被上訴人文章中所陳
之過程大致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之文章內容並非出於捏造
不實。至被上訴人其餘意見表達部分,其目的在於強調仲介
業者應注意應有之服務態度,遂以自己之經驗,提供其他網
友參考,此由其文章標題記載:「作仲介生意的應當注意服
務態度」等語即可得見。則被上訴人發表文章既係出公益考
量,且所為評論並非毫無所據或出於明知不實之情形,即被
上訴人發表文章係屬善意評論之言論,其事後再就此文章推
薦網友閱覽,亦難認為有侵害上訴人及所營家教中心之名譽
權。
(四)是故,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推薦之3篇文章內容後,認定係
屬對於可受社會公眾評論之事項所為善意言論之發表,並認
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及所營家教中心之名譽,因此未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自無應適用法令而未適用
法令之違誤。且原審所為上開認定依前揭說明,亦無抵觸刑
法第311條第3款、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〇〇
法 官 陳〇〇
法 官 黃〇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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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85.137.244
※ 編輯: diego99 來自: 219.85.137.244 (05/08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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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diego99 來自: 219.85.137.244 (05/08 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