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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全殘後醫療理賠一直是個爭議點,如果條款未特別規定,主約理賠過後,其下 的附約就跟著失效了,『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不過這個案例有趣的地方在 於,受益人並未提出主約的全殘理賠金申請,保險公司就徑自把理賠金給付給 受益人,然後主張醫療附約失效,後續醫療理賠一概不理,目前這案子到二審 ,所以後續也不知保險公司還會不會上訴,『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就是保險 公司律師的論點,而原告是委由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代打的,原告方主張不合 一般程序,也找了原始業務員作証,攻防之間,保險公司律師曾提出兩個主約 消滅,附約也失效的判決,但『舉証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偏偏這兩個判決 ,都有經過主約理賠金申請的程序,所以最後…原告暫時是贏了,整個判決文 如下…我想應該不少人會END…哈 【裁判字號】 99,豐保險簡,1 【裁判日期】 991104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7日投保被告公司祥安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 新住醫療保險附約C計劃C,給付分為每日病房費新台幣 (下同)1,500元、手術限額67,500元、住院醫療費用限 額45,000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每日 1,000元、出院500元,合計每日住院金為3,000元,及重 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延續等。詎原告於96年8月24日因 跌倒意外受傷後,經由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 醫院)開刀治療,再轉到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台中光 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中山太原醫院持續不斷治療,直至 98年8月28日經豐原醫院林文祥醫師認定原告為腦內出血 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原告於97年8月21日至98年2 月6日期間住院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台中光田醫院 、童綜合醫院,住院日期共計144日,惟被告公司拒絕給 付住院理賠金,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 432,000元(1443000=432000)。原告嗣於98年10月26 日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3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原 告之配偶甲○○擔任原告之法定監護人,為此依系爭保險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提出全殘理賠之申請,亦未取得被保險 人認殘後相關理賠文件,即自行給付全殘保險金予受益人 ,關於此爭議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已做出說明:「 經本委員會審視所附資料後,提供相關意見如下:查系爭 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第10條及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 能終身壽險第13條均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 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 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由上述條 款約定可知,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係課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受益人負擔之義務,保險公司應於受理保險金給付之請 求後,始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按保險契約存續期間 未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或縱令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 ,受益人未履行契約約定應檢附証明文件申請理賠之協力 義務者,保險公司依約自毋庸承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若 因此逾越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其不利益亦應 由請求權人即受益人承擔。查系爭契約條款已明確記載受 益人須檢附相關証明文件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始得 依約理賠,契約並因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終止,惟條款並 未賦予保險公司有主動給付保險金後終止契約之權利。現 系爭公司為避免日後持續負擔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責任 ,未待受益人檢附文件提出理賠申請,即逕行以被保險人 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全殘條件,而欲給付殘廢保險金後終 止契約,不但違背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架構,更 無異變相行使法令未允許之保險契約終止權。...」。 (2)由民法債務清償的角度來看,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依 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必須符合「 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清償」及「經債權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人 受領」等要件。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4日前並未向被告公 司申請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亦未受領該筆保險金,並不符 合前開規定中「經債權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人受領」之條件 ,是於98年7月14日前因受領該筆保險金後衍生之保險契 約終止效果並未發生,此時原告至多僅負須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之受領遲延責任,不得謂系爭保險契約已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8月24日發生意外事故後,被告公司於97年8月 7日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97年7月21日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被告公司自行調查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的狀 況已經符合完全殘廢的給付條件,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3 日即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領取全殘給付500多萬元,但原 告法定代理人不接受原告符合全殘的情形拒收,被告公司 於97年10月15日再次以書面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領取全殘 的保險金,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拖到到98年7月14日才收 受全殘理賠金。被告公司既然於97年8月13日即對被保險 人提出給付全殘保險金,主約於斯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附約亦一併隨同終止,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受領,應由 原告自行負受領遲延責任。 (二)被保險人是否全殘應該是事實認定的問題,只要被保險人 的身體情形經被告公司認定符合全殘的條件,要保人或受 益人請求全殘保險金的消滅時效就已經開始進行。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符合完全殘 廢情事者,被告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契約效力就 終止,並無約定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申請,也沒有說 需以醫師的鑑定為認定要件;至於系爭契約第16條是約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所需繳付的文件資料,並非 約定要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申請後,保險公司才有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被告給付417,000元及 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言 詞辯論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諸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於90年6月7日投保被 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醫療保險等附約,合計每日住 院金為3,000元。 (2)原告於96年8月24日因跌倒意外受傷經由豐原醫院開刀治 療後,再轉到彰化醫院、台中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中 山太原醫院等多家醫院持續治療,迄至98年8月28日豐原 醫院林文祥醫師開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 人輔助」之診斷証明書。 (3)原告於97年8月2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住院於彰化醫院、 台中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日期共計144日。 (4)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3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領取全殘給 付500多萬元,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拒收。 (5)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再次以書面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領取全殘的保險金,原告法定代理人迄至98年7月14日才 收受全殘理賠金。 (6)原告於98年10月26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70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由原告之配偶甲○○擔任原告之法定監護人 。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自97年8月21日至98年2月6 日間住院日期計144日之住院金432,000元,為被告公司所 否認,抗辯理由為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3日即認定原告符 合全殘給付之條件,並主動撥付全殘保險金500餘萬元, 原告卻拒絕受領,惟保險契約於保險金給付時即發生終止 效力,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8月13日即終止,原告 自無法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自97年8月21日至98年2月6日 間之住院金432,000元等語。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系爭保 險契約是否於97年8月13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經查: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間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 十五日內給付之....」等語;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 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 和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等語;又系 爭保險契約第16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規定:「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 本。二、殘廢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 身份証明。...」等語,綜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被保險 人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應是受益人先向保險公司表示欲申 領保險給付時,保險公司經由受益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審核 同意後,給付保險金時契約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2)又參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8年4月8日保調字第 0980000632號函之調處說明:「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係課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負擔之義務,保險公司應於受 理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後,始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按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未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或縱令所約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未履行契約約定應檢附証明文 件申請理賠之協力義務者,保險公司依約自毋庸承擔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若因此逾越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其不利益亦應由請求權人即受益人承擔。查系爭契約 條款已明確記載受益人須檢附相關証明文件向保險公司提 出理賠申請,始得依約理賠,契約並因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後終止,惟條款並未賦予保險公司有主動給付保險金後終 止契約之權利。」等語,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 意見,被告公司為避免日後持續負擔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給 付責任,未待原告檢附文件提出理賠申請,即逕行以被保 險人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全殘條件,而欲給付殘廢保險金 後終止契約,不但違背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架構 ,更無異變相行使法令未允許之保險契約終止權。 (3)再依證人丁○○到庭結証:「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是我向原告招攬的,我在97 年5、6月間因為業績未達到公司的考核,被被告公司解聘 ,原告96年8月14日發生意外時,我還在被告公司任職, 原告發生意外之後,在各家醫院進行的醫療過程我都知道 ,發生意外兩個月時,我當時有陪同原告的配偶到亞東醫 院探視原告進行手術,原告剛動完手術,我也無法判斷原 告日後是否可以復原。原告發生意外以後當時主要是另外 一位住在豐原的業務員幫原告服務,因為原告一直持續在 治療,也無法在短時間內確定真的屬於全殘,按照保險契 約約定,只要在兩年的追溯期內請求就可以,所以沒有要 求原告要很快主動申請全殘給付。後來原告的配偶有一天 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她沒有申請全殘理賠,被告公司 卻把全殘理賠金發下來,是不是業務員私下替她申請,我 說業務員必須取得全殘的診斷證明書才有可能幫客戶申請 。原告後來發生全殘的情形是我接觸保險業務中第一個案 例,之前我處理過的殘廢保險金申請都是要保人提出醫院 的診斷證明書之後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公司才會給付保 險金,保險公司不會主動給付保險金。發生意外時,一般 我們都幫客戶先申請醫療給付,大概經過半年的時間,確 定機能無法回復時,才會幫客戶申請殘廢給付,都是客戶 先申請,公司才會審核,決定要不要給付。我從84年開始 在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我從事保險業10幾年,都是 保險事故發生(包括死亡),是要由要保人申請給付時, 保險公司才會理賠,保險公司都不會主動給付。我知道被 告公司要主動理賠給原告時,也曾經幫原告跟被告公司討 論為什麼這個案例要主動理賠,不符合過去處理的經驗, 被告公司的理賠員表示因為一般的殘廢情形被告公司無法 判斷,需要要保人自己申請,但原告的情況被告公司可以 判斷,所以主動給付。」等語(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依証人丁○○之証述,足知被告公司在處理一 般理賠案件時均是由業務員幫客戶申請理賠時,被告公司 依據申請資料審核始會決定給付與否,對於本件原告尚未 申請全殘理賠時即主動給付保險金之作法,是特別例外的 ,可推被告公司之用心即如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 言,為避免日後持續負擔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責任,先 逕行認定被保險人符合全殘條件,而欲給付殘廢保險金後 終止契約,此舉違背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架構, 且違反保險業者的商業道德和良心。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是否提出全殘保險金之理賠申請,係 屬其基於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取捨自由,原告既未於97年 8月13日提出全殘保險金之理賠申請,被告公司主動給付 保險金並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於殘廢保險金2年 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98年7月14日始受領全殘保險金,應 於斯時始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基於民法第148條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被告公 司仍應依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又兩造對於本件被告公 司若須負理賠之責,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32,000 元及利息乙節,既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 全看完算你厲害,我看了快一個小時,不過可惜我沒答辯狀,據說更 精采 以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5.82.69.162
elvies:所以我才說一堆XX業務跟客戶說:不要請領全殘 就可以有保障 11/24 11:14
elvies:根本就是話術.. XX業務害人匪淺 11/24 11:15
bluekizuki:其實如果有身故可以請,全殘我也會要他先不要請,除非 11/24 11:16
bluekizuki:他真的很缺這筆錢 11/24 11:16
elvies:何況有附約延續還這樣搞~ 真是XX 11/24 11:17
hungry825:我的理解是就是保險公司從醫療單據跟診斷書中判斷全殘 11/24 12:21
hungry825:主動給付全殘保險金給被保人,做這件事的同時就契約終止 11/24 12:21
hungry825:並不會有被保人沒有請領就可以繼續有保障的事情 11/24 12:22
bluekizuki:受益人完全沒提出全殘的申請 11/24 12:29
baccat:這篇我到覺得 如同申請理賠時 只勾一項目 一張保單 11/24 15:04
baccat:保險公司只陪該保單該項目...結論:被罵死 11/24 15:05
baccat:申請理賠 只勾一項目 一保單 依該公司所有保單符合之項 11/24 15:05
baccat:目進行理賠 結論: 還是被罵死 XD 11/24 15:06
baccat:原則上...實務上...理賠申請書檢附單據 +保險公司調閱病歷 11/24 15:06
baccat:發現有符合之理賠項目 通常都會直接理賠才是 11/24 15:07
MrE:看完了,給個推。法官寫的真好「此舉違背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 11/24 15:46
MrE:之基本架構,且違反保險業者的商業道德和良心。」 11/24 15:46
elvies:保險公司炒地皮+造神+賺錢,商業道德? 條款都可以不顧了XD 11/24 15:56
yinson:是否提出全殘保險金理賠申請 是其行使保險契約權之取捨自由 11/24 15:56
yinson:感謝分享 雖然大部分都快速看過而已 XDDD 11/24 16:00
amateratha:新住院醫療這個附約不是有附約延續嗎?為什麼三商竟然 11/24 20:41
amateratha:敢不理賠? 11/24 20:41
Apin:此時可見富邦新終壽當主約的優點 11/24 21:02
Apin:至於附約延續(我只知道富邦HSRN有 所以三商那張也有?) 11/24 21:03
Apin:可以延續還不賠...科科...拖出去鍘了 11/24 21:03
amateratha:三商那一張只有要保人主動解約(主附約)或主約展期定 11/24 21:12
amateratha:期時才會終止,所以主約理賠後終止並不該讓新住院醫療 11/24 21:12
amateratha:不得延續.... 11/24 21:12
bobpighome:如果有附約延續還這樣搞……無言 11/24 21:22
baccat:有延續權沒有這樣搞的意義吧...雖然這樣搞也沒意義= = 11/24 22:59
hank0624:再次給我感受是 絕對不買三商美邦 10/26 1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