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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we849 (肛性憲法~科科)》之銘言: : 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 : 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 請問為何證人具結後就表示他已釋明了呢 : 我理解其他身分關係(一定親屬、醫生等)可提資料來釋明 : 也理解第181條之人因恐釋明後會自證了己罪 : 但無法理解為何可用具結來代替釋明 : 因為具結的功能不是在擔保證言的真實性方面嗎? : 一具結下去不就要說真話了嗎? : 哪還有拒絕證言權可言? : 還是小的哪裡搞錯了? : 請版上的大大為小的解一下惑,好嗎? 這裡的具結應該不是指186條的擔保陳述為真的具結 而是擔保"證人的確有181條之情形,所以不便釋明" 也就是以簽名來擔保你的確是因為181條的情形,所以拒絕證言 因此,具結之後,仍然可以拒絕證言 而效果在193條: 第 193 條 (拒絕具結或證言及不實具結之處罰)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也就是說,法院可以同意讓你用具結以代釋明,而你的確也拒絕證言了, 但若後來被查出你根本沒有181條之是由,那麼就可以依照193條處以罰鍰。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8.38.60
wwe849:桑Q大大!配著刑193來看果然清楚明瞭 05/21 14:36
wwe849: /訴\ 05/21 1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