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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ikehunting (stehen im Regen)》之銘言: : 僅針對該判決部分回應。 : 我認為單純引這點是有點偏頗的,當然, : 我想原發文者應該是有看過這篇判決的,否則也不會把內容部分貼上來, : 如果要問我的看法, : 第一,這篇判決的這點說理只是很多點的一小部分而已, :    : 第二,其實原判決一開頭就指出: :    「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 : 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 : 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 : 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查原告因手臂 : 、腹部受傷而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並由被告乙○○醫師 : 為其診治,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應成立 : 性質上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本件原告雖未就此醫 : 療契約之性質為主張,然其陳述之內容亦已指明被告醫師 : 於治療其醫療方法有疏失等語,是本件仍應認原告對被告 : 提供之醫療契約之給付內容有債務不完全給付之主張。按 :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 定行使其權利;又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 :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此 : 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0條規 : 定,由債務人就其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其論理依據 : 則為:契約成立後,債務人負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 ,債權人得合理期待債務人依約履行,故當債權人之給付 : 期待落空時,要求債務人舉證就該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係 :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者,應屬合理;且因債務人不履行 : 債務之原因係存在於己身,因此令其負擔舉證責任,應無 : 困難可言。從而債權人請求履行契約時,僅需證明契約之 : 存在即可,惟若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為不完 : 全給付時,則其原有之給付義務並非因此而免除,僅性質 : 上轉變為損害賠償義務,故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僅 : 需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為已足;因此債務人如欲免除其 : 給付義務或損害賠償義務,自應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 : 債務人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 :    如果我沒記錯的話,主張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 :    原告當然要對於被告的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    但是契約責任則顯然不是這樣,是要由債務人主張並舉證不可歸責事由。 :    也因此,其實該判決對於責任倒置那邊不說,結論也是一樣的。 : 三、另外請參考該判決中,法院甚至送聯合醫院鑑定了, :   對於被告並不是很有利,另外, :   當事人在92-93年之間還去了榮總, :   事實上,法院提出了一點質疑:如果傷是在被告的手術前就發生, :   那被告怎麼會搞了半天沒發現呢? :   回頭想想,難道要原告舉證「其實被告是有發現的」? :   另外,法院還指出: :   「再依被告答辯指出,依原告病歷第267頁之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 : 查報告,已指出原告神經受損,似導因於腔室症候群,再依病 :    歷第307頁,亦記載原告因腔室症候群之後遺症導致左手正中 : 神經及撓神經麻痺,進而導致「左拇指伸姆長肌」無力,更可證 : 被告乙○○於診治期間,即發現原告左拇指伸姆長肌已有狀況,竟 : 疏未檢查而漏未發現原告之左拇指伸姆長肌斷裂,致原告延至92 : 年底方自行至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並造成原告輕度肢障之結果...」 被告是有發現,但他判斷為神經損害,不是肌肉斷裂 不是疏未檢查,而是他做的檢查無法分辨不是神經損害 所以他判斷為腔室症候群引起的 聯合醫院鑑定報告寫的疏失僅是未探討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原因 「縱被告於有關腔室症候群之處置方法上雖屬無誤,惟依 該鑑定報告第八點及第十點所述,被告乙○○雖針對腔室 症候群施行筋膜切開術,但卻未探討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原 因,而疏於針對原因處理,於此點上似有醫療之疏失。」 被告解釋他認為腔室症候群之原因為受傷後再度出血,為合理推論. 鑑定報告無不利之言, 「似有」不是肯定句, 代表這方面討論已超出一般醫療水準,沒有標準答案 故此這樣的誤判不是"通常不會發生", 原判決三Res Ispa Loquitur應不適用 -------------------- 關於判決一的醫療契約,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需舉證該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債務給付應以國內平均醫療水平為準 意外傷害因較為複雜,常無法完全復原,是現代醫學的極限 外傷處理一向為傷口止血縫合,功能性回復沒人敢保證 原告是因砍傷來求醫,不是因知曉姆指肌肉斷裂而來. 除非原告可證明被告曾保證完全康復,或一般醫師能做得更好, 苛責為「給付不完全」似乎有點太超過 是否能以此認定給付義務已完成(已達成一般醫療水準)? 又或債務仍為不完全給付, 鑑定報告寫的「似有」疏失是「未探討原因」,並沒有說明應該怎麼做, 事實上是沒有標準流程 砍傷的傷口複雜程度,可以當作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嗎? 被告若能用教科書,文獻,或統計報告 證明意外傷害的傷口複雜,皆不保證完全康復, 由此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這樣可行嗎? ----------------- 另外,醫療法第六十條 (危急病人之救治義務及醫藥費用之補助)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 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法律強制醫師不得拒絕危急病患, 強迫情形下成立的契約,是否能適用民法第227及230條? 醫療契約內容如何未曾定義? 是救命而已?還是完全康復? 未治癒不等同於不完全給付 是否能免除損害賠償義務? 以此類推,若心臟病急救失敗率高達50%,醫師豈不是救兩個賠一個? 救不活等同債務不完全給付啊 ------------------- 在判決四 可證被告乙○○於診治期間,即發現原告左拇指伸姆長肌已有狀況, 竟疏未檢查而漏未發現原告之左拇指伸姆長肌斷裂 因被告未發現,原告至榮總才診斷出肌斷裂 而得出被告疏未檢查之結論 能否以缺乏相關標準流程(甲教授乙教授的見解不同),治療時空不同, 醫療水準不同,可用的檢查工具不一樣作為答辯? ------------------ 回歸舉證責任的主題 醫療糾紛不一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我另外找到一篇判決,貼在下一篇 :      : 結論上,我認為原文指出「醫療過失」是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這個問題, : 的確很有討論的價值, : 但舉證責任倒置與否跳到說明義務與否,似乎細節還有待釐清, : 最後, : 回到這篇判決,該判決與你所質疑的「說明義務適用舉證倒置」, : 應該是不同層次問題。    是不同的問題 關於說明義務的舉證問題,來自另一篇判決 (臺中地院 90,重訴,33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之一 即過失事實之有無,依據一般舉證責任之原則,係須由被害人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在本件醫療糾紛之事件,病患王逸生與 被告戊○○間,就醫療專業之認識,處於極不平等之地位,且 核以當前之醫療實務,病患之病歷與其他有關之就診資料,均 為醫師及醫院所保有,病患難以知悉,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 戊○○未盡說明義務,屬消極之事實,茍要求原告應就上開過 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故而關於上開事實 之有無之舉證責任,本院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即被告應就被告戊○○業已盡說明義務而係因 病患王○○拒絕始未進一步作病理切片之確定診斷,始能認為 被告戊○○之診斷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被告未盡說明義務,屬消極之事實 (未舉證前何以認定?) 以民法277條但書應用在說明義務上,是否合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CKun 來自: 138.26.234.72 (08/28 04:38)
ikehunting:@_@問題很棒啊 不過只有我們兩個討論太冷清了 08/28 10:48
ikehunting:好像也很占版面,以後私下來信討論如何? 08/28 10:48
CKun:謝謝捧場,或許我提問的領域比較冷僻,感興趣的人不多 08/28 2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