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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收到法源一封有趣的判決 劈腿的人要負損賠責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飊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前男友,雙方於民國95年4 月份 認識後交往,直至98年5 月20日因原告意外發現被告欺瞞其 乃已婚之事實,憤而提出分手。原告及被告剛交往時,原告 基於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等等因素考量,對被告是否已婚 或者是否有女朋友提出疑問,並且原告亦多次告知被告因其 已屆適婚年齡;因此,所要找尋的是結婚對象,雙方必須有 誠意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當時被告則ㄧ再信誓旦旦的保證 說其乃單身,不僅未婚亦無女友。被告在交往過程中一再對 原告表達其迎娶原告的決心,並表示他將於40歲前與原告結 婚,在交往過程當中還不斷地對原告訴說將來婚後之種種計 畫,致使原告對被告的各種欺騙行為信以為真,並深陷於被 告所設下的騙局之中,導致身心受創,痛苦不堪。雙方在交 往過程中,被告還多次與原告親友吃飯見面。然而,根據被 告以及被告太太的說詞,直至98年5 月21日被告不僅已結婚 兩年(96年11月),並且雙方在婚前交往亦有三年時間;因 此,被告在追求原告時,已有交往穩定且論及婚嫁之女友, 卻依然用盡心機,欺騙原告,不僅說其乃單身,並於交往過 程中,不斷訴說將盡快把原告娶回家以及訴說婚後種種,說 盡各式的謊言。導致原告誤信被告所設的騙局,在受騙上當 的情況下與有婦之夫交往三年時間。原告甚至誤信被告的謊 言,ㄧ直以為被告乃隻身居住於台北,擔心其因無人照料而 多次宅配酵素等保健食品,甚至要求原告母親燉雞湯給被告 喝。雙方交往的三年期間,被告亦ㄧ再禁止及阻擾原告認識 其他男性朋友,並多次阻擾原告與朋友見面,完全忽略原告 已屆(逾)適婚年齡,只為了享受齊人之福,自私地耽誤原告 青春。被告在追求以及與原告交往時,謊話說盡,騙取原告 之感情及貞操,迫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已婚者交往, 不但浪費了原告寶貴的時間,並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非自願 地與有婦之夫交往,使得原告在親友面前顏面盡失;還因為 被告的蓄意欺騙,而誤對存心不良的被告透露其個人私事等 隱私,而懊悔不已。不僅如此,被告甚至於98年6 月11日上 午11時20分透過MSN 傳了一則有關「壯陽、性藥物」的訊息 給原告,原告對此性騷擾非常反感,並且當天就將被告帳號 封鎖。在原告發現被告已婚事實之後,傳簡訊告知被告欲與 其分手,被告隨後打了多通電話給原告,並留言說他很愛原 告,還質問原告為何要如此對待他,試圖繼續欺騙原告,絲 毫沒有悔改之心,可惡至極!原告另外發現,被告在與原告 交往期間,不僅背信地跑去結婚,竟然還持續在網路交友網 站,不斷物色獵物,並且採取行動。98年5 月21日大約下午 一點半,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太太證實被告已婚之身分;被告 在東窗事發後,於98年5 月21日大約下午兩點半,打了一通 電話給原告,希望原告能配合被告,協助被告矇騙他太太, 並懇求原告對他太太否認這ㄧ切;還說這是他太太的二次婚 姻,他不想讓她再度失婚,又說他們並無小孩,因為她太太 曾罹患子宮畸瘤或什麼的,所以很難懷孕。當原告問被告為 何在他們這麼甜蜜的交往過程中,被告竟然還能夠開開心心 的去跟別的女人結婚,為什麼他做得出這麼缺德的事?被告 回答說,因為女方爸爸一直催促被告娶他女兒,再加上被告 太太與被告同年,所以年紀也算蠻大了;被告還說,要他開 口拒絕女方爸爸,他說不出口,所以就娶了她。被告當時還 一再的懇求原告「高抬貴手」並「放被告一條生路!」。被 告的所有欺騙行為,以及謊言被揭穿之後的冷酷無情與不負 責任的態度,深深傷害了原告,使得原告身心受創,打擊甚 深,終日以淚洗面,對人亦失去了基本所應有的信任。被告 為了確保原告不再打電話給他太太,在98年5 月23日下午又 打了一通電話給原告,再次懇求原告高抬貴手,並願意當面 向原告道歉認錯,而且也願意到原告家裡,向原告家人下跪 道歉,即使被打他也心甘情願,又說他會任憑原告處置。當 時原告一時心軟,再加上國考將近(98年7月9日),所以答 應被告說會暫時先把這事擱下,等原告考試完後再與被告處 理。原告當時亦明確的告知被告,要被告別想逃避,因為現 在是法治的社會,即使被告躲了起來,原告還是能「依法」 找出被告;當時被告一再的向原告道謝,而且還信誓旦旦的 保證說,他不可能逃避,他是真心的認錯並悔改,他絕對是 誠心誠意的要跟原告懺悔並處理這件事。然而,要騙子停止 說謊,似乎比登天難。被告在98年5 月25日主動發了一封E- MAIL給原告,其中內容說明被告願意從98年6 月份開始,每 個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到原告帳戶,並且一直 持續匯款到101年5月份為止。然而騙子畢竟是騙子,被告不 僅沒有做到任何他對原告承諾要做的事,甚至從此消聲匿跡 。被告在追求原告時,即已經抱持著欺騙的心態,玩弄原告 感情;一直到東窗事發後,被告還說要當面向原告及其家人 道歉賠罪,然後又說他是真心誠意認錯,並且一定會跟原告 處理這件事,給原告一個交代;一直到後來的E-MAIL上說的 匯款等事宜,沒有一項是真的。也沒有一項有做到。完全把 原告當猴子耍,踐踏原告人格尊嚴,藐視善良風俗以及公平 正義。一再欺騙原告,完全沒有悔意。被告所為,除造成原 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貞操權受有損害外,亦耽誤原 告的青春,誤了原告的適婚年齡,使得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 痛苦,幾乎瀕臨崩潰,心理創傷難以撫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之損害及登 報回復名譽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娅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垭被告應登載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蘋果日報第一版14號字一天。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95年4 月間開始交往時,均明言係以 結婚為前提,且均為單身,被告承諾將在40歲以前與原告結 婚,且禁止及阻擾原告認識其他男性朋友,嗣被告隱匿已於 96年11月結婚之事實,繼續與原告交往,欺騙原告欲在40歲 以前與原告結婚,耽誤原告青春、適婚年齡,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簡訊內容、MSN 內容、被告E-MAIL內容、被告錄音留言內容、被告書寫之卡 片內容等(影本)文件為證,且被告確實於96年11月23日與 第3 人結婚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原告知悉被告結婚事實後,即拒絕與被告再為交往,被告 為表示對原告之歉意與反省及懺悔,被告曾以上開E-MAIL予 原告,內容以被告願意從98年6 月份開每月15日,在被告能 力範圍內,寄1萬元予原告,直至101年5 月止,作為對原告 之歉意與反省及懺悔等情。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準此,自應認原告 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要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明知兩造係 以結婚為前提而為相互交往,竟對原告故意隱匿已與他人結 婚(96年11月23日)之事實,且禁止及阻擾原告認識其他男 性朋友,而與原告繼續相互交往,顯已逾吾人一般社會客觀 上所能容忍程度,殊非一般男女相互交往之道德層面,核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基於兩造 均約明以結婚為前提而為相互交往,明知隱匿已婚之事實, 且對原告仍巧言飾詞稱愛原告一輩子,在40歲以前與原告結 婚,於原告知悉被告已婚時,令原告失去青春歲月、追求婚 姻生活之機會,會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告就原 告所受此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自屬得為預見,且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顯嚴重於一般社會上普通男女朋友結束交往之情 ,核屬情節重大。又被告在未婚前,與原告交往期間,是否 同時另有其他女友,事屬一般男女交往之道德面瑕疵,尚難 逕認屬法律上所規範之人格法益。惟於被告結婚後,竟對原 告故意隱匿已與他人結婚之事實,猶繼續與原告交往;且應 允原告在40歲以前與原告結婚,具有等同婚姻約定之法益效 力。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至明。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正當。茲分別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以加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之事實,使 原告人格法益遭受到侵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 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 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 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情況,依原告 當庭陳明原告係加州長堤大學畢業,目前在彰化一家工廠 擔任辦理出口之職員,月薪三萬八千元,目前沒有任何資 產。被告則係大學畢業,月薪六萬多元,目前無兒女,被 告有無資產不清楚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資力及加害之程度,且被告曾以E-MAIL予原告,內容以被 告願意從98年6月份開每月15日,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寄1 萬元予原告,直至101年5月止,作為對原告之歉意與反省 及懺悔等情,及原告侵害被告致人格法益權受侵害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當,應予酌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金額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⑶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垭就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如附表所示,以回復其名譽等語。 經查: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是名譽權受侵害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而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⑵查被告係隱匿已婚姻之身份與原告相互交往,侵害原告係 以結婚為前提而為相互交往之人格法益,尚難認定具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且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指明 被告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積極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 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登載如附件內容所示之蘋果日報第 一版14號字一天以回復名譽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ɸ 七、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餘 之訴既經判決原告敗訴,則原告聲請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 ▁▁ Google Google是論文的好幫手|██████████▕搜尋進階搜尋使用偏好 ▇▇  ̄ ̄ ̄ ̄  ̄ ̄ ̄ ̄ 搜尋: ⊙ 所有網頁 ○ 中文網頁 ○ 繁體中文網頁 ○ 台灣的網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6.120.93
hoboks:哈哈 我有看到這篇 耽誤別人青春 11/22 00:01
senjor:主要是他作法像詐騙集團吧,罰是罰他這部分吧。 XDDD 11/22 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