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ventis:我手上這版(2006.9)那一頁沒這些字...... 01/15 16:55
→ Eventis:至於準法律行為的生效時點雖類推適用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定, 01/15 17:02
→ Eventis:不過也不是所有的準法律行為都像催告一樣用95條的到達主義 01/15 17:03
→ Eventis:總會召集之通知(觀念通知,51IV),即採發信主義@@a 01/15 17:03
→ Eventis:(hmm...講催告適用95好怪,應該說非對話時適用95...@@) 01/15 17:04
我的是2003.10版的
「承諾遲到之通知,乃事實通知的一種,屬於所謂的準法律行為,故以要約人將遲到的
事實通知承諾人即為已足,且此通知依發送而生效,無待到達,其不到達的危險性,
應由相對人承擔。」
※ 編輯: filawyer 來自: 118.167.116.250 (01/15 20:49)
→ Eventis:原來是這段,這應該完全只是靠解釋的.....(默) 01/15 22:01
→ Eventis:這裡文意既然只有寫發遲到之通知,解釋上這個通知也是對遲 01/15 22:01
→ Eventis:到的承諾(=新要約)為拒絕,本來這個承諾已經遲到契約就不會 01/15 22:02
→ Eventis:成立,課以其通知義務只是未免相對人誤以為契約已成立,要約 01/15 22:03
→ Eventis:人有通知的行為即以滿足本條的要求,畢竟文意只要即"發"遲 01/15 22:04
→ Eventis:到之通知即可. 01/15 22:04
→ Eventis:如果不這樣解釋的話,在發出到到達這段時間差對於契約效力 01/15 22:06
→ Eventis:的問題就存在有bug,從debug(學某老師)的角度來看,這裡既然 01/15 22:06
→ Eventis:就是不成立了,那在發出遲到通知的時候,就已經發生法律上的 01/15 22:07
→ Eventis:效果,就這個現象來看,即有如採發信主義. 01/15 22:07
→ Eventis:不過王老師這裡沒有直接寫發信主義啊,雖然看起來像:p 01/15 22:08
那我認為王老師如果不是這個意思的話,那真的有待修正了:
小前提:事實通知→大前提:準法律行為之一種→結論:
「故以約要人將遲到的事實通知承諾人即為已足,且通知依發送而生效,無待到達」
(這個結論的意義、效果=發信主義)
故導出:準法律行為應採「發信主義」。
汪汪上課時,好像也曾提到保險法第120條之通知是「觀念通知」,採「發信主義」。
※ 編輯: filawyer 來自: 118.167.116.250 (01/16 13:57)
→ Eventis:要採哪一種主義本來就必須依行為的特性是否適用而定. 01/17 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