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risBear (寧鳴而死不默而生)
看板LAW
標題Re: [問題] 關於離婚 家暴之類的
時間Mon Jan 10 07:31:01 2011
※ 引述《nikeussuussu (y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銘言:
: 我有一個朋友(女生) 未滿18歲
: 當初因為網路遊戲的關係
: 認識了一個快滿30的男生
: 後來2個人發生關係
: 也變成男女朋友
: 當初女生堅持要嫁給他
: 所以苦苦哀求父母幫她簽同意書
: 但是現在(婚後)
: 男生不但會打她
: 就連女生不想要做愛的時候 男生也用硬上的方式
: 我朋友現在很痛苦 很想要離婚
: 但是她還沒滿20 是否要父母簽名
: 如果男方不簽名 有什麼辦法可以讓法律判離
: 她的媽媽好像也不肯幫她簽
: 說:嫁出去的女兒就像潑出去的水
: 我朋友跟她媽媽說她被打之類的
: 她媽媽也只是回說: 夫妻之間本來就會有爭執
: 女生說她現在已經不太想活了 很痛苦
: 有沒有方法可以幫她
: 拜託各位了
: 可以麻煩站內信跟我說 我該怎麼幫她嗎?
不負責任的法律意見書如下。(最近批幣花很兇,所以
來認真打字)
主旨:建議台端先請當事人之法代同意後,在與配偶行
兩願離婚程序,如協議不成請先聲請家暴令後,
再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
說明:
一、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
關為離婚之登記。」「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對於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
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零
四九條、一零五零條、一零五二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一零五三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家庭暴力乃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之成員其
包括「配偶」在內;然有所謂家庭暴力之情形發
生時,被害人得向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
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
保護令,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三條、十
條、十一條規定復有明文,應予適用。
三、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
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
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
六八號判例亦詳有明文足資參照。
四、緣來函所問,如配偶有對其為身體上之傷害或於
行房時有違背其意願而強為之時,前者情形,被
害人得至最近之醫院申請驗傷,並向其住居所或
行為地之警局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或由警局代為向
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暫令配偶遠離其自身
一定之距離;後者情形,縱令係夫妻之間,於行
房時仍應尊重配偶之性自主意願,倘有違背其性
自主意願而性交者,仍構成刑法第二二一條之強
制性交罪,尚無疑問。
五、又倘配偶之一方為未成年人時,如欲以其配偶兩
願離婚時,則應事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
才得與配偶協議離婚;惟有構成民法第一零五二
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或第二項之情形時,得自行提
起訴訟聲請法院裁判離婚,毋庸法定代理人代表
其出庭應訊。
六、蓋來函所示之配偶同時有傷害之行為與強行之行
房行為,依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觀之,顯然構成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之情形也。故如無法忍受其婚姻時,得先協
議兩願離婚程序(未成年部分詳同上所述),或
直接以書面向住居所或家庭暴力行為地之法院聲
請通常防護令或同上開所述由警局代為聲請暫時
保護令後,再向夫妻之住居所在地法院聲請依民
法第一零五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法院為
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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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希聲之鳳皇,亦見譏於楚狂;彼不世之麒麟,亦見傷於魯人。
鳳豈以譏而不靈,麟豈以傷而不仁?故割而可卷,孰為神兵;焚
而可變,孰為英瓊。寧鳴而死,不默而生。」 范仲淹‧《靈烏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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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4.0.225
推 nikeussuussu:第五點 是什麼意思?? 01/10 11:30
推 nikeussuussu:我想知道 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肯簽名 要怎麼處理 01/10 11:41
→ depravity:就是第五點 = = 除了法條 找個中文系的幫妳翻白話文吧 01/10 11:43
→ depravity:妳看不懂的不是法律問題 = = 01/10 11:44
推 depravity:或是洽 勵馨基金會 她們是處理這的專家 01/10 11:49
推 nikeussuussu:我是不知道第1052條 第一款 內容是什麼 01/10 11:51
→ carthur:既然已經結婚,就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了,不需要法定代理人啦 01/10 13:25
→ carthur:1052是裁判離婚,第一款是重婚…我覺得第三款才適合 01/10 13:27
→ carthur:不需要法定代理人,是指如果依1052條的話。 01/10 13:28
→ carthur: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01/10 13:29
→ joey78430:13的行為能力,指的是一般行為能力,也就是財產法的部分 01/10 13:54
→ joey78430:民總以外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是特別行為能力。1049屬之 01/10 13:54
→ depravity:不知道法條可以查吧 (差點給噓才想到是熊熊大的文 XD ) 01/10 16:52
→ depravity:好險才剛推文不能選 我才想起來 XD 01/10 16:53
→ ChrisBear:= =? 為什麼不能噓啊 01/10 23:28
→ carthur:1049是兩願離婚時,未成年需法定代理人。 01/11 13:07
→ carthur:當其他沒有規定時,可類推適用民總有關的規定。 01/11 1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