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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7616734 (雪峰疾鷹)》之銘言: : 想請教版友 : 依據保險法中對於複保險和代位求償的觀念 : 如以這個case為例: : 甲男於民國97年5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 向A保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的死亡保險, : 保險期間為十年,受益人為其妻乙。 : 甲男又於98年1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B保險公司投保八百萬元的生存死亡兩合險, : 保險期間為五年,未記載受益人為何人。甲男患有心臟病, : 但投保時完全未告知A、B二家保險公司此事,且甲男 向B保險公司投保時, : 也未告知A、B保險公司他有複數投保的事情。 : 98年12月甲男因車禍重創腦部而死亡,遺有妻乙、兒子丙與女兒丁。 : 想請教兩個問題: : (1)A、B保險公司於甲死亡後,是否應給付保險金額?各應給付給何人? : (2)若車禍是因戊駕車不慎所導致,A、B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額後,是否可代位向戊請 : 求賠償? 給您個範本參考。 (一) A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給乙,B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給甲之繼承人。 1、AB兩保險契約有效   按甲係以自己之生命向A投保死亡險,嗣後又向B投保生死合險,依   保險法16條1款規定具有保險利益,又倘符合同法105條1項書   面同意,則兩契約均有效。 2、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   次按保險之本質在於避免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則人身保險乃係以生   命身體健康作為保險標的,其損害發生時因此損害無法以財產價值衡   量,則重複領取保險金時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人身保險無複   保險之適用。(釋字576號解釋、最高法院76台上1166號判   例參照) 3、保險法64條2項之立法例   再按本法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乃係展現保險法上「對價平衡」與「   誠信原則」之具體,而同法2項本文與但書乃採「危險估計與因果關   聯說」,即倘要保人不實之內容足以影響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時,則   可隨時解除契約,惟倘要保人能舉證證明事故之發生與不實之內容無   關聯者,則保險人仍應理賠。又有學說提出「對價衡平說」,即倘不   實之內容足以影響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時,則保險人得隨時解約,縱   令事故之發生與不實內容無涉亦同,反之則可要求增減保費。本文以   為應優先適用立法例所採之見解較為妥當。 4、本題適用   題示情形,甲所投保之兩保險均為人身保險,而無複保險之適用,又   其訂約時雖有隱匿患心臟病之事實,惟事故之發生乃係出車禍死亡,   則依上開所述,欠缺因果關聯性,故保險人仍應給付。又A保險部分   依同法112條由受益人乙請求,B保險部分依同法113條由甲之   繼承人請求。 (二) AB兩公司對戊無代位權。 1、代位權之本質   按本法53條之代位權之設計,乃係避免要保人於領取保險費後,又   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而規定;而因保險之   損害可分為具體與抽象二者,前者乃指損害之發生得以財產價值計算   ,後者則否,對此前者又稱損害保險,後者為定額保險,故通說與實   務均認為於損害保險之情形有本法17、35、53、76條之適用   ,後者則無。 2、AB兩保險均為定額保險,無代位權之適用   題示情形,AB兩保險均為死亡保險,即定額保險,依上開所述及本   法103條之規定,AB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對於戊無賠償額   之代位權可主張。 - - - - - -  根據WORD估計,本擬答字數為890字,可以在30分鐘之內寫完。 -- ╠═╬══╬═╬═╬═╣ ║ ║ ║ ║╲║╱║ ║ ║ ║ 此時, ╠═╬═╬══╬═╬═╬═╬═╣ 帥有何用? ║ ║ ║ ║╱║╲║ ║ ║ ║ 有車又如何? ╚═╩═╩═╩═╩═╩═╩═╩═╝ 有馬子又怎樣? 幹她媽的,有帥又有車,馬子當然可以當砲打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4.21.148
b7616734:謝謝你的解答,釐清了我很多概念! 04/02 23:42
opm:真打起官司麻煩事多了,一般人可能覺得車禍腦死跟心臟病扯不上 04/03 07:03
opm:關係,但是利益當前,要保跟出險時間這麼近,又是高額,保險公司會 04/03 07:04
opm:有可能調整個事件的前後資料,覺得車禍問題很大的話,甚至會移資 04/03 07:05
opm:料出去,(有些案件還真的是謀殺),車禍撞到腦死,有沒有可能是因 04/03 07:06
opm:開車中心臟病發無法控制車輛?打官司的時候,很多吵的亂七八糟 04/03 07:07
opm:如果標的已經在1000萬以上了,如果保險公司對理賠與否認為有疑 04/03 07:08
opm:義待決了,建議能負擔的話,找個專業的律師談談吧... 04/03 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