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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akelove5566 (56)》之銘言: : 偶覺得不行.... : 請參考同一性案件變更起訴法條的標準...目前實務用的 訴之目的侵害性行為說... : 毀損與傷害顯非同一法益.... : 為保障被告防禦權..... : 法官只好下無罪判決..... : 另依241公知告發請檢察官另案起訴毀損.... : : 2.此外,張三在傷害罪的訴訟中,若只單純要求法官「主持公道」,可以被解釋為默示 : : 請求法官變更自訴罪名嗎? : 不行...公訴程序的話....必須要檢察官追加起訴...... : 依343準用公訴程序.....請自己再另案自訴... : : 3.若張三自訴、且經法官判決傷害罪訴訟敗訴後;張三終於不再頑固,則此時可依同一案 : : 發事實,改換正確罪名(毀損)再行自訴嗎? : 不行.... : 判決無罪確定後....比不起訴更慘..... : 法律上一罪的案件全部都有既判力保護..... : 因為被告已經跑過法院...很累囉....所以會把既判力範圍擴大.... : 傷害毀損是出於同一行為.....因此頂多論想像競合..... : 就算認為有傷害法官法律見解有誤亂判..... : 確定後的非常上訴也很麻煩...因非常上訴是不利於被告.... : 所以實務見解會很限縮你的非上(97,4th決議) : 要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 本案件如此白吃....涉及的法律問題益亦復為白吃並無加以闡釋必要.... : 不可能給你非上.....只能在判決確定前趕快另行自訴.... 十分謝謝m大的精闢講解。我對刑訴300的法官變更罪名才有比較清楚的理解。 但我查詢一些觀點(當然,或許不夠權威也說不定),好像刑訴300的變更範圍涉及到 怎麼認定起訴與判決屬於同一事實。然後這個事實的區分標準又有三說.... 然後那個資訊的結論是:若法官踐行三項程序,告知被告罪名變更、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 禦機會、變更罪名的舉措並記載於判決書,那麼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就可以最終下判決時 不以起訴時的罪名為判決法源,而變更罪名改判。 因此我才設想一下我假設的例子,在當初設定的各種訴訟進展中,會是如何判決。 李四故意(但非出於虐待的意圖,所以先不論動保法)踢傷(設定成踢死也無妨)張三的 動物。這個事實就是一個固定事實。 若遇到白癡兼頑固的自訴人,命(為了賺錢就順從顧客意思)律師以傷害罪去自訴。 在訴訟過程中,「對於這個起訴的『踢傷(死)寵物』的事實,法官不能臨時在踐行上述 程序(當然,也基於張三終於不頑固,認同法官的變更罪名)後,改依毀損罪來命李四辯 護,然後做成毀損罪有罪與否的判決嗎?或者說,我對「起訴事實」的範圍理解錯誤了? 這是我整個思考出發點,敘述上可能有點凌亂。 不知能否請大家指點、批判我是否在法理思考上有哪裡誤解或疏忽之處呢?謝謝大家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4.186
depravity:狗衝上來踢回去搞不好對"物"正當防衛標準比較低 XD 11/01 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