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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iwicc (無趣是我的致命傷)》之銘言: :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不知道這個法條該如何釋義?? : 因為其中有一句: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 為與有過失。 : 是否可用在下列假設中: : 服務生因為在餐廳裡端盤子摔倒,老闆要求服務生賠償盤子的損失。 : 可是因為老闆沒有正確指導服務生端盤子的方式與手勢, : 且因為地面濕滑沒有保持清潔,而導致摔跤。 : 請問這樣算不算"被害人不預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 ?? : 謝謝~ 217用實務見解就好: 217之損害賠償責任相抵之成立,係以受損害人之過失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對損害之發生或結果與有助力為限; 又本條之適用亦不以侵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判決可供參照。 您套這個實務見解答案就很明顯有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相抵之適用 -- 「彼希聲之鳳皇,亦見譏於楚狂;彼不世之麒麟,亦見傷於魯人。 鳳豈以譏而不靈,麟豈以傷而不仁?故割而可卷,孰為神兵;焚 而可變,孰為英瓊。寧鳴而死,不默而生。」 范仲淹‧《靈烏賦》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8.240.43
phantomli:C大這個判決解釋得清楚易懂多了~^^ 12/19 22:13
kiwicc:不好意思因為我不是學法律的,所以看判例怕也會解讀錯誤 12/20 00:07
kiwicc:"對損害之發生或結果與有助力為限" 這個要怎麼去定義呢? 12/20 00:08
ChrisBear:您文中的例子就是發生的原因 可歸責老闆沒有做好訓練 12/20 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