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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1條第3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聽課程老師說法院可以依職權由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民法14條第3項~第4項) 但上面15-1第3條的情形則不行(不得依職權由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 但剛才查該項的立法理由 「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 助宣告,則當然失效。」 所以立法理由的意思是可以依職權從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嗎? 有點不太懂,希望各位幫忙,謝謝 順便附上14條第3項及第4項的立法理由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 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 失效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177.189.20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04019895.A.327.html ※ 編輯: kymco9999 (180.177.189.200), 08/29/2017 23: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