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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刑事訴訟法下 課程性質︰系定必修 課程教師︰林鈺雄 副教授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09.02.17 考試時限(分鐘):110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 考試不可參閱法條以下每小題10分 ※ 法庭觀察報告 2月24日繳交,逾期不受理;同日檢討並發回期末考卷 試題 : 一、解釋名詞 1) 強制處分之同意 2) 犯罪挑唆(陷害教唆)   3) 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 二、試複具理由分別檢評下列各小題所示裁判理由是否正確: 1) 檢察官以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羈押被告甲之案件,法官認為並無逃亡之虞或 其他羈押原因,遂駁回羈押聲請,並審酌甲之財力狀況,命甲以六千萬元具 保。 2) 警員乙當場逮捕被告甲涉嫌交易毒品案件,甲見狀即吞下內藏毒品之膠囊, 乙遂立即將甲強制帶往醫院並命醫師催吐後,順利取出膠囊證物。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理由中謂:「刑事訴訟法第一三○條明定,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 人,雖無搜索票,得附帶搜索其身體,是本件司法警察取得系爭膠囊證物, 並無違法情事。 3) 「告訴人因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告訴自係以希望被告受刑事之訴追與 處罰為目的,難免有虛偽之危險,然告訴人如以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 述之內容,仍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雖不得以其陳述為判決之唯一資料, 惟不得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 4) 「刑事訴訟法第二八七條之一、之二,雖有共同被告分離審判之規定,惟除 利害相反者外,程序是否分離或合併,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限,是法院 未經分離審判準用證人之規定,即採納共同被告對於被告之不利之陳述,程 序仍無瑕疵可指。」 5) 「搜索扣押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因製作之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具有例行性,其性質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五九條之四(『...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除文書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之例外,得為證據。」 6) 「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十四條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並非規定必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自屬事 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是被告雖請求與證人對質而法院未命對質,亦不得 指為違法。」 7)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自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所發生之連續犯 行為事實(按:行為皆於舊刑法連續犯適用時期),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應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宣示所發    生之犯罪行為事實,成立連續犯,仍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應由法院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為由,為免訴之判 決,始為合理,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1.100
wgs0707 :名詞解釋第二題有錯字喔,括號內是(陷害教唆) 02/17 23:09
※ 編輯: ky284074 來自: 140.112.211.100 (02/17 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