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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院 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 原 告:戴瑋姍     性別:女     系所: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蔡明家       性別:女       系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謝達立(主任委員)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訴訟代理人:何效鋼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電子郵件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不服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於 民國102年5月15日所作成之「針對研協會長戴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案決議文」之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本院撤銷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 (1)原告事實之聲明 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完成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以下稱研協)會長選舉之網路登 記程序後,委託訴外人林飛帆向被告機關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 稱學生會選委會)辦理研究生協會會長參選登記。於登記截止時間(102年5月10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截止前之下午四點半,林飛帆以電話詢問選委會主任委員謝達立是否可以於截 止時間過後補交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稱學生會選罷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之本人二吋脫帽半身光面照片兩張,謝達立答覆可以。其後,同日下午六點時,代理人 林飛帆又於學生會辦當面詢問被告機關是否可以於截止時間過後補交,被告機關亦答覆可 以。而戴瑋姍於八點零九分補交照片。然其後被告機關竟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作成「針對 研協會長戴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案決議文」(以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選舉登記許可 。 (2)原告法律上主張 基於上開事實之聲明,原告主張學生會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關於本會選 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做成。前項處分決議之形成,應依照行政程序 法為之。」故被告機關於處理選舉相關爭議時,應遵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乃屬當然。然 而被告機關作成之原處分,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有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 信賴保護原則不合。 就與平等原則有違以言,依被告機關過去行政慣例,於各擬參選人完成網路登記後,如於 登記截止日前向選委表示照片、保證金等其他相關資料因故須於截止日後補交,基於鼓勵 學生參與學生自治之立場,被告機關通常在不違背選務進行下以從寬認定的方式處理, 99-1學年度、99-2學年度選舉委員會召委李宥德同學可為相關證明。今原告完成網路登記 程序後,因故於截止時間過後不滿兩小時即補交照片,與過去行政慣例情況並無任何相異 之處,也無拖延選務進行之虞,然被告機關卻無任何正當理由逕以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8 條規定撤銷原告戴瑋姍研究生協會會長候選人之資格,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平等 原則。 就與信賴保護原則不合以言,依被告機關公告之「國立臺灣大學101-2聯合選舉 選舉公告 一 六、候選人登記領表時間及費用資料」內容觀之,於註的地方表明:「凡費用不足或 表件不全者,皆不受理其登記之申請。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得拒絕任何表件之增補或修 改。」以『得』字載明使候選人信任被告機關有裁量表件增補或修改之權限。且林飛帆亦 於登記截止日前兩度得到選委承諾可於截止時間過後補交照片。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有正 當合理信賴被告機關同意其補繳照片,且原告於截止日後兩小時內補繳,卻被被告機關撤 銷參選資格,該撤銷處分嚴重違反誠實信用。 此外,就學生會選罷法第18條觀之,系爭規定『截止後拒收』,並未排除『截止前選委接 受於截止後補交』的可能性。 二.被告之事實與法律上主張 (1)被告事實之聲明 林飛帆第二次確認得否補件時間應為102年5月10日下午6點30分至40分間,此部分事 實有監視器錄影帶可供查閱。其餘則同於原告。 (2)被告法律上主張 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原因如下: 首先,被告機關雖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慣例確實存在,但本案係被告機關經過認 事用法後,認為系爭行政慣例違反學生會選罷法。而依行政法學界實務一致見解,人民不 得主張行政機關應依據平等原則,適用違法之行政慣例,故本案原告自無權就違法的行政 慣例主張違法之平等。 其次,原處分之作成,係源於陳姓參選人獲知被告機關口頭許可原告補件之情事後, 於當晚向被告機關提出行政訴願,認為戴姓參選人不符合選舉公告上之登 記要件,故不 應具備候選人資格。 被告機關受理訴願後,即依據職權以合議制方式討論此案,最後決 議需本著行政單位依法行政原則處理選舉相關事務。故依據選舉公告一之規定「凡費用不 足或表件不全者,皆不受理其登記之申請」,決議戴姓參選人因未於登記時備齊相關表件 ,本不應受理其登記之申請,故撤銷其候選登記資格。是可知原處分,本質為被告機關因 利益第三人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願後,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依我國學說見解,此種情形 行政機關本不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無理由。 三.本院判決理由 (1)本院認定之事實 本院斟酌兩造之聲明與答辯,認為根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認定原告係於102年5月 10日完成研協會長選舉之網路登記程序後,委託訴外人林飛帆向被告機關辦理研究生協會 會長參選登記。於登記截止時間截止前之下午四點半,林飛帆以電話詢問學生會選委會主 任委員謝達立是否可以於截止時間過後補交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稱學生 會選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本人二吋脫帽半身光面照片兩張,謝主委亦答覆可以。其 後,同日稍晚時,林飛帆又於學生會辦當面詢問被告機關是否可以於截止時間過後補交, 被告機關亦答覆可以,戴瑋姍因而於八點零九分補交照片。然其後被告機關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依據學生會選罷法第18條第2項,作成「針對研協會長戴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案決 議文」(以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選舉登記許可。原告不服該決議,認為該決議違法 侵害其參政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學生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稱學生會)與研協二者為不相隸屬之組織,研協雖得委託 學生會代辦研協之選舉,惟學生會代辦研協選舉時,所行使之職權,仍為研協之職權,而 非學生會之職權,學生法院解釋第三號和第九號已然闡釋甚明。系爭案件,係源於學生會 代辦研協選舉,所生之候選人資格爭議。故須先釐清本院是否有本案之管轄權。 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以下稱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1項:「本校學生 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 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是以,如何解釋「自治組織」之範圍,便為本院於系爭案件是 否具管轄權之關鍵。就此以言,本院認為,基於法秩序同一性之要求,此自治組織,僅包 含學生會及隸屬於學生會之組織。是以本校學生或團體,若因本校校內非隸屬於學生會之 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而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本應循該自治組織之爭端解決機制處理 ,而非本院所能置喙。 然而本案情形,係學生會代辦與其不相隸屬之本校自治組織研協之選舉,作成自治行 為,以致本校學生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於此情形,本院是否具管轄權,則應以「該自治行 為之法效力最終係歸屬於學生會亦或研協」此一基準判斷。一般而論,由於學生會係受研 協委託代辦研協之選舉,而非行使自身之職權,故其作成之自治行為,法效力自歸屬研協 ,而非學生會本身,惟前提則是,學生會代辦選舉所適用之法規,必須為研協之選舉法規 ;若適用之法規非研協之選舉法規,則必須得到研協授權其使用學生會自身之選舉法規。 其理由在於:若學生會代辦研協選舉時,適用學生會選罷法之行為,並未得到研協之授權 ,則學生會代辦研協選舉所為之自治行為,實等同於學生會非法擴張自身權限所為之自治 行為,依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本 校學生或團體若認為該自治行為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因而向本院訴請救濟,本院對此一 學生會違法擴張權限所為之自治行為,自具有管轄權。 查原處分所依據之選舉法規,為學生會之學生會選罷法,而非研協於民國91年6月17 日經研協之研究生代表大會通過後制定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選舉辦法」(以下稱 研協選舉辦法)至明。是以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應探求被告機關適用學生會選罷法,而未 適用研協選舉辦法,是否曾得到研協之授權。 查被告於102年4月上旬,發函詢問研協會長林飛帆是否有意於「102年度學生會長、 學生代表、研協會長、院/系所學生會長」共同選舉中,委託被告機關代辦研協選舉,若 有意委託,該函中亦請研協於「選舉辦法」欄位中附上其選舉辦法。研協復於102年4月13 日之函覆中,於該欄填答「選舉人:台大全體研究生」,自難認為僅憑此一填答,被告機 關便取得適用學生會選罷法辦理研協選舉之授權。復查證人林飛帆亦證稱,就應適用研協 抑或學生會之選舉法規,其於委託被告機關代辦選舉時,雙方並未明白討論。又查研協會 長林飛帆確於102年5月16日,致函選委會主委表明系爭案件應適用研協選舉辦法之意思, 該函雖於選委會決議後方發出,對主委個人信箱之送達,亦非對選委會之合法送達,惟研 協有爭執應適用研協選舉辦法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研協顯無授權被告機關於代辦研協 選舉時,得適用學生會選罷法。 其次,被告機關於訴訟中,亦自承其代辦其他非隸屬於學生會之自治組織之選舉時, 除了候選人或選舉人之資格以外,其他選舉之程序事項與紛爭解決,逕行適用學生會選罷 法之規定一事,僅為行政慣例。是可知被告機關亦不否認其代辦其他自治組織之選舉時, 就適用學生會選罷法一節,並未取得其他自治組織之授權。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機關代辦研協選舉,適用學生會選罷法,而非研協選舉辦法,又 未得到研協授權,逕自適用學生會選罷法而為原處分,被告機關之行為,為逾越權限之自 治行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具有管轄權。 (3)本案屬被告機關逾越權限之自治行為 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機關逾越權限之自治行為,已如前述。就此一法律事實,經本院闡 明請兩造表示意見後,原告亦主張依學生法院第三號解釋和第九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機關 舉辦本次選舉,應適用研協之法規。被告機關則抗辯,其多年來共同辦理諸多自治組織之 選舉,若每一選舉都要適用其代辦之自治組織本身之選舉法規,則被告機關不僅須個別去 確認每個自治組織之選舉法規,每次選舉還必須發出十幾種不同的選舉公告,顯然超出被 告機關之負擔能力。惟查,被告機關所言,僅為行政方便之考量,並無規範上之基礎,終 難以證成其逾越權限自治行為之正當性。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為逾越權限之自治行為,爰依學生法院法第30條 ,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蕭淳尹 學生法官:許仁碩 學生法官:陳家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4.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