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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法院仲裁庭一百零八年度仲字第一號仲裁判斷書 聲請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主任委員:林奇瑩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學生會 會長:林宇廷 當事人間因辦理「107 學年度第 2 學期臺大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聯合選舉」相關事宜,就其相關費用給付發生爭議,並就該爭議向本院提請仲裁,本仲裁庭判斷如下: 判斷主文: 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壹、當事人陳述 一、聲請人略以:「相對人委託聲請人舉辦 107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聯合選舉,並為委託約定事項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自治組織聯合選舉電子投票合作案契約書》。惟選舉結束後,相對人並未依契約內容給付聲請人相關費用。故,聲請人依契約書約定向本院仲裁庭提起仲裁,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參百零壹元整。」 二、相對人未提出答辯書。 貳、理由 一、本件仲裁聲請程序不合法: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校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之爭議,得合意聲請仲裁之。」就本條內容觀之,本校團體間之爭議事項,必須涉及公共事項,方可提起仲裁。觀諸過去仲裁案件,例如一零四年度仲字第一號為當事人間因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預算書、決算書錯誤提請仲裁事件;一零五年仲字第一號為當事人間就104-1會期總決算書與學代會最後審議完成之法定決算書之差額提請仲裁事件,兩案皆為涉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決算法之相關爭議,故其爭議涉及公共事項,並無먊簸搳C惟本案之爭議,僅為校內學生自治團體就雙方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有所爭執,係屬雙方私法關係之爭議,似與學生法院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事項要件並不相符。   又為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本庭於 108 年(下同) 9 月 27 日發信予雙方,闡明本案與學生法院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關聯,並希望雙方就公共事項之要件表達意見,然未有回覆。又於 10 月 3 日再度去信確認,且為避免信件遺漏,同時用臉書私人訊息方式確認雙方是否有收到信件,訊息已讀,但信件至今仍未有回覆,應可認雙方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已足。   本案聲請要件未備,且經仲裁庭要求補正未果,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據上論結,依學生法院法第十四條準用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兩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本仲裁判斷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仲裁庭 仲裁學生法官 周慶昌 仲裁學生法官 楊劭楷 仲裁學生法官 吳姿穎 中華民國一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學生法院書記處 書記長  黃脩閔 中華民國一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 Sent from JPTT on my Samsung SM-A7050.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71.22.16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606207703.A.54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