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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聲請人:林奇瑩 系 所:國家發展研究所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郭兆翊(主任委員) 系級:政治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108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之選舉票、用餘票、開票紀錄單、各票點領票紀錄(票務計數單)、選舉人名冊、選區選擇選舉人登錄紀錄、選票印製與派發紀錄、各票點之特殊事件紀錄單予以保全。對選務人員簽到退紀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會選罷法)第1條規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ꬊO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另按本會選罷法第38條規定:「選舉票與選舉人名冊之保管期間,依左列規定辦理之:一、用餘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有效票保管期間為為六個月。二、選舉人名冊與選舉人登錄紀錄保管期間為六個月。前項保管期間內,如有選舉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108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以下簡稱會長選舉)有足使選舉無效之違法情事,即: 1、 選委員會因人為疏失,導致原訂應於早上09:30開始投票,延後至早上10:00始開始投票,致使部分選舉人無法投票。 2、 選委會據以做為選票印製數量之參考數據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各項選舉數據,有所違誤,導致印製選數量不足,並導致選舉中斷,且臨時加印,又未依法使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以下簡稱監委)在旁監印,不僅妨害選舉人行使其投票權利,在選票管理上亦恐有「幽靈選票」或「失蹤選票」之虞。 3、 選委會據以做為如何分配投票所之選票數量之參考數據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各項選舉數據,有所違誤,導致不同選舉區之投票所分配選票數量明顯不均,有操弄選舉之虞。 4、 選委會派發選票錯誤,無故未派發學生會長選票予特定身份者,以及選票不足導致補領選票之情形,造成「多次進出投票所」之情形產生,致選舉結果產生誤差。 5、 選委會本次採用「一學院,一票點」及「在籍投票」作為設置投票所之依據,但採用上述方式,未實際考量各學院之特殊狀況,導致設置地點不均,影響特定校區及系所選民投票,違反本會選罷法第33條第2項所稱之各選區實質公平原則。 (二) 惟能用以清點選票、查證特定學系投票率之相關事證均為選委會所持有,而選委會於學生代表大會第六次常會受質詢時復主張相關事證係為內部資料而不願提供。聲請人去信要求選委會提供亦無回音,因此無法取得相關事證,將於訴訟上處於不利之地位。再者,選委會在開票當日態度隨便,將票匭、選票等隨意棄置地面,殊難相信選委會對於選舉重要資料能盡妥善保存之義務。因此,不只為使聲請人能調查證據、撰寫書狀、掌握上述選舉違法之事證,更為避免選委會毀損或湮滅證據,以利日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1 項聲請保全證據如下: 1、 會長選舉之選舉票、用餘票、開票紀錄單、各票點領票紀錄(票務計數單)。 2、 會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選區選擇選舉人登錄紀錄。 3、 會長選舉之選票印製與派發紀錄。 4、 會長選舉各票點之特殊事件紀錄單。 5、 會長選舉之選務人員工作手冊、簽到退紀錄。 三、 經查: (一) 選舉票、用餘票、開票紀錄單、領票紀錄(票務計數單)部分 1、 稱「選舉票」者,是指經選舉人領取後投入票匭的選票。稱「用餘票」 者,是指印製完畢、發出給投票所後,並未經選舉人所領取的剩餘選票,用餘票與選舉票之總和(扣除因故報廢之選票),應與初始之印製數量相符,否則會有選票無端失蹤、幽靈選票,甚至選務人員自行灌票的問題。稱「開票紀錄單」者,是開票現場之紀錄,也是選舉罷免機關用以計算選舉結果之依據。稱「領票紀錄(票務計數單)」者,則是各票點之選務人員(發票員)紀錄選票送達、補充、發出情形的紀錄,即「某某選舉票共發掉幾張選票」之原始數據紀錄。 2、 投入票匭之選舉票與並未領取使用之用餘票,其數量應該要與選舉人名冊、票務計數單、開出票數等相符合,分別票匭所開出之選舉票,其投出內容是否與當場之開票紀錄單相符合,也牽涉選舉結果之票數是否正確的問題。故任何人若欲核實、驗證領票紀錄、選舉票使用、開票結果等三者是否相符,則必須要清點選舉票。本件聲請人根據起訴狀所附證據認為,選委會將選票隨意棄置,在開票時也未先行宣讀該投票所領票人數等等,在選票管理上恐有「幽靈選票」(即非選委會官方印製、或未出現於發票管理紀錄之選舉票、或非本人所領取之選票,但出現於票匭之中,被計入 候選人得票數之中)或是「失蹤選票」(即登記為選舉人已領票之選舉票,卻未投入票匭之中)之虞,從而造成選舉結果之票數不正確。故欲聲請選舉票、用餘票、開票紀錄單與領票紀錄(票務計數單),清點數量以證明之。 3、 綜上,針對選舉票、用餘票部分,按本會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委會針對有效票(即本案聲請人狀中所稱之「選舉票」)以及用餘票本有保管期間之規定,且按同條第2項規定,保管期間內如遇選舉相關爭訟,則有關訴訟部分之保管期間應延長至訴訟程序終結,觀其立法意旨可知有效票及用餘票對於認定選舉相關爭訟有其重要性存在,為免該等紀錄滅失,爰予裁定准許針對「選舉票」及「用餘票」之保全。另針對開票紀錄單、領票紀錄(票務計數單)部分,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保全理由暨應保全證據之範圍,業據提出具有重要關聯性ꄊA有助對於事實之認定,為免該等紀錄滅失,爰予裁定准許針對「開票紀錄單」、「領票紀錄(票務計數單)」之保全。 (二) 選舉人名冊與選舉人登錄紀錄部分 1、 稱「選舉人名冊」者,是指投票時,選務人員所持有之名冊,上列有被配至該投票所之選舉人的姓名、學號等。本會選罷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各投票所應設置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簽名以證明已進入投票所並確認領取選舉票之資格。」選舉人於領票時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是證明此選票確實已由本人領取之依據,在選舉實務上,名冊上之簽名與紀錄亦為領票數的最終判斷基準(即若有開出票數少於名冊簽名數量時,以名冊為準)。另針對選舉人登錄紀錄,詳述如下。 (1) 稱「選舉人登錄紀錄」則是指「選舉人須經登錄方得有投票資格」的選舉制度中,該有投票權人向選舉罷免機關登錄為選舉人之紀錄。本會現行選舉制度中,並未設有必須登錄方得為選舉人之規定,而是全校學生皆得憑學籍證明(即學生證)直接前往投票所投票,故在現行辦理選舉制度中,應無所謂普遍性之「選舉人登錄紀錄」之存在。 (2) 惟本會辦理選舉,因本會選罷法第19條之1規定:「各雙主修之選舉人得擇一學院為其學生代表選區,為該選區之選舉人。」及第19條之2規定:「雙主修選舉人之選區選擇,應於選委會公告之期間為之。經選擇選區後,除再行變更登記外,維持其選區。」在跨院雙主修學生的情形,有所稱 為「選區選擇」之申請登錄制度,故亦為特殊形式之「選舉人登錄紀錄」(以下稱為「選區選擇選舉人登錄紀錄」)。 2、 「選舉人名冊」為選舉人本人確實已領票之證明,故聲請人欲清點開出選票數量與領票人數是否符合、是否有「幽靈選票」或「灌票」之情形,即需要將選舉票與選舉人名冊進行對照,確實清點「已簽名領取選票」的選民數量。又,多種選舉同時進行時,選民可自行選擇是否領取全部或部分選票,選務人員亦應進行紀錄該選舉人領取票種。若僅紀錄該人是否領票卻無詳實記錄領取票種、張數,即可能會發生「某選民甲僅領取學生代表選票,不欲領取其餘票種,但學生會長選票卻被選務人員領走投掉」的狀況,造成選票數上的誤差。另外,「選區選擇選舉人登錄紀錄」內容包 含已進行過選區選擇之雙主修學生資料,因此得以轉換選舉權、投票選區之資格,雖然學生會長選舉是全校性選舉,此資料仍然牽涉到「該學生究竟應該在何投票所投票、出現在何學院之名冊當中」。舉例而言,本系哲學系、雙主修法律系的學生,若未進行選區選擇,其投票選區跟票所位置應於文學院,同時該名學生應出現在文學院的選舉人名冊中,但若已進行選區選擇至法學院,則其選區與票所位置皆會位於法學院。故「選區選擇選舉人登錄紀錄」對於選舉人名冊之核對是必要之參考資料,甚至有類似於選舉人名冊之附件性質。 3、 綜上,針對選舉人名冊、選舉人登錄紀錄部分,按本會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委會針對選舉人名冊以及選舉人登錄紀錄(於本會選舉中即為選區選擇選舉人登錄紀錄)本有保管期間之規定,且按同條第2項規定,保管期間內如遇選舉相關爭訟,則有關訴訟部分之保管期間應延長至訴訟程序終結,觀其立法意旨可知選舉人名冊及選舉人登錄紀錄對於認定選舉相關爭訟有其重要性存在,為免該等紀錄滅失,爰予裁定准許針對「選舉人名冊」及「選舉人登錄紀錄」之保全。 (三) 選票印製與派發紀錄部分 1、 稱「選票印製與派發紀錄」者,應是指選委會印製選票之數量,與選票派發至各投票所之數量之紀錄。 2、 選委會係參考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各項選舉數據決定選票之印製數量,故「選票印製與派發紀錄」得以證明選委會是否確切按照上開數據印製選票及分配各投票所之選票數量;同時,亦可證明分配至各投票所之選票數量,是否符合各選區之選舉人數或各選區之特殊狀況,進而檢驗選委會之行為是否符合本會選罷法第33條第2項所稱之各選區實質公平原則。 3、 由於選票不足,選委會於選舉途中加印選票,雖事出突然,而未依本會選罷法第1條但書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會同監委在旁監印及當眾點清,故選委會應將加印數量計入選票印製紀錄,作為日後查證是否有「幽靈選票」或「失蹤選票」之事證,以證明本次會長選舉符合公正與公開透明之要求。 4、 選票派發紀錄,除用以核對選票初次印製及選舉途中加印數量與派發至各投票所之數量是否相同外,亦可核對各投票所對於選票的使用情況,是否符合選舉人之領票與投票情形,進一步用以證明是否有「幽靈選票」或「失蹤選票」之情形產生。 5、 甚且,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前,於大會第六次常會即向選委會申請查閱「選票印製與派發紀錄」,惟選委會認為「選票印製與派發紀錄」為內部資料,拒絕聲請人之請求。 6、 綜上,「選票印製與派發紀錄」與選委會辦理本次會長選舉是否有違法之情形產生,有高度相關性及重要性存在,且本於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應立於平等之地位,亦為免該等紀錄滅失,爰予裁定准許針對「選票印製與派發紀錄」之保全。 (四) 特殊事件紀錄單 1、 稱「特殊事件紀錄單」者,是指各投票所選務人員所持,用以紀錄選舉過程中異常事件之紀錄文件,異常事件包括但不限於選舉延宕或暫停、選票撕毀、攜出、重複投票、派票錯誤、選票遺失、設備錯誤等等。 2、 查本次會長選舉發生延後開始投票時間、選票印製不足導致選舉暫停、錯誤派發選票,以及補領選票造成「多次進出投票所」等情形發生,且上述事件均應屬正常選舉及投票過程中不會發生之事件,故應屬上述之選舉過程中異常事件,從而均應將上述事件之始末紀錄於「特殊事件紀錄單」。用以事後查證選委會對於上述事件處理之始末是否符合公正與公開透明之要求。 3、 甚且,選委會之選舉報告亦未對上述事件之始末,為完整之記載,導致聲請人無法從選舉報告得知選委會對於上開事件之處理是否適當,此舉亦不符合公正與公開透明之要求。 4、 綜上,「特殊事件紀錄單」與選委會辦理本次會長選舉是否有違法之情形產生,有高度相關性及重要性存在,且本於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應立於平等之地位,亦為免該等紀錄滅失,爰予裁定准許針對「特殊事件紀錄單」之保全。 (五) 選務人員工作手冊(SOP)與選務人員簽到退紀錄部分 1、 針對選務人員工作手冊(SOP) (1) 稱「選務人員工作手冊(SOP)」者,應是指記載選委會對於依本會選罷法第11條第1項:「選委會為選舉罷免事務之執行,得遴聘學生若干名為選務人員,受選委會監督管理,負責選舉罷免事務,其遴聘方式由選委會決定,但不得由候選人提出。」遴聘選出之選務人員後,對於選務人員所應經進行之訓練,以及於實際於投票所從事選務時,應遵守之規範,如清點選票數量之方式與管理及如何派發選票等事項。 (2) 按本會選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委會對於其所遴聘出之選務人員應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此義務應包含確實訓練選務人員,以及監督並使其遵守於投票所從事選務時應遵守之規範。 (3) 按選委會之選舉報告僅多次提及「選務人員之疏失」,卻未詳細提及上述疏失如何產生,以及是否與其依本會選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所應負之監督管理義務有所關聯。故聲請人僅能從「選務人員工作手冊 (SOP)」之內容得知,選委會是否對其所遴聘出之選務人員進行確實之訓練,以及是否使其知悉並遵守於投票所從事選務時應遵守之規範,進而確認選委會是否有違反本會選罷法第11條第1項之監督管理義務,並以此證明選委會對於選務人員延後開始投票時間、派發選票等聲請人所指摘之疏失情形應否負相關責任。 (4) 甚且,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前,訴外人周安履(下稱訴外人)於大會第六次常會即向選委會申請查閱「選務人員工作手冊(SOP)」,惟選委會以「選務人員工作手冊(SOP)」之查閱,需要先履行選委會所稱之調閱程序,惟此調閱程序之如何開啟與進行,選委會亦未盡到說明,使訴外人無法進行上述調閱程序,進而無法查閱「選務人員工作手冊(SOP)」。 (5) 綜上,「選務人員工作手冊(SOP)」與選委會辦理本次會長選舉是否有違法之情形產生,亦即選委會是否履行對於選務人員之監督管理義務,有高度相關性及重要性存在,且本於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應立於平等之地位,亦為免該等紀錄滅失,爰予裁定准許針對「選務人員工作手冊(SOP)」之保全。 2、 針對選務人員簽到退紀錄 (1) 稱「選務人員簽到退紀錄」者,應是指選務人員於各投票所開始從事選務工作與結束選務工作之時間點之紀錄。 (2) 依聲請人於保全證據補充狀所載,其聲請保全「選務人員簽到退紀錄」是為得知,聲請人為證明其所指摘之選委會辦理本次會長選舉之違法情形時,應請何選務人員作為證人證明選委會之違法。 (3) 本院認簽到退記錄與聲請人所指摘之選委會違法情形,欠缺直接關聯性,蓋縱使可以清楚得知選務人員是否於聲請人所指稱之違法情形之發生現場,亦難以確認該選務人員是否與上述違法情形有所關聯。 (4) 綜上,本院否准聲請人對於「選務人員簽到退紀錄」保全之聲請。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洪瑋恩 學生法官 曾維翎 學生法官 周冠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針對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針對駁回保全證據部分,得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參考法條: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民事訴訟法 第371條第3項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學生法院書記處 書記 黃脩閔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以下空白) ----- Sent from JPTT on my Samsung SM-A7050.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71.22.16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606208449.A.75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