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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 聲請人:林奇瑩 系 所:國家發展研究所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郭兆翊(主任委員) 系級:政治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童昱文 系級:法律系四年級 訴訟代理人:游哲綸 系級:法律系研究所三年級 上列原告因被告辦理108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違法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學生會會長選舉提起之選舉無效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會選罷法)第1條規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選罷)第128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訴之利益通常認為係下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屬訴訟要件之一,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並無訴之利益,故向來審判實務就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之處理,多認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之訴訟判決駁回;然而,訴之利益既為訴訟要件之一,若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照理以裁定駁回即可,實務之處理方式有欠妥適,本院認應可將訴之利益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 1 項第 6 款之「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以裁定駁回即可。(參照: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台北:自刊。》)故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就學生會會長選舉所提起之選舉無效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公益訴訟部分 1、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14條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訴訟法;於仲裁案建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復按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之意旨,基於學生自治與國家政黨政治實態有所不同,對本會之公益訴訟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開啟公益訴訟的大門,以形成學生自治機關的外部監督機制,並以「維護本會重大公益 、審查本會機關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最後手段性」作為三項要件。 2、選舉無效訴訟目的係審查選舉過程公平合法、選舉結果正確,且參酌公選罷第118條之選舉無效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中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得以在選舉辦理違法,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時,為公益而提出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應可推論出此種訴訟具有公益性,應有公益訴訟之適用。尚且符合前揭判決所述之特別要件: (1)選舉涉及維護學生自治之憲政體制與民主基礎,故選舉無效訴訟係為維護本會重大公益。 (2)辦理選舉之機關有遵守自治規程、依法行政義務,故選舉無效訴訟係審查本會機關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 (3)其餘候選人未依提出本會選罷法提出選舉無效訴訟時,其餘會員無他手段能夠避免違法選舉帶來的不公平結果,故具最後手段性。 3、綜上,原告欲提起公益訴訟,主張108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無效。 (二)確認訴訟部分 1、按學生法院法第15條規定:「(第一項)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 2、臺大選舉罷免委員會(下稱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致學生會法定代表人之會長產生不正確結果,侵害原告身為學生會會員之權利,故提起確認108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無效之訴。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之公益訴訟與確認訴訟部分,本院回應如下。 (一)選舉無效訴訟應具公益性質 1、選舉辦理係學生自治體制關鍵之一環,乃學生自治民主之基石、組織正當性之來源。選舉結果代表多數選舉人意志之行使,達成組織傳承與變遷的目的,學生自治組織又與學生權利密切關聯,蓋不可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復參酌公選罷第118條之規定,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均為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提起之適格當事人,其中檢察官即能代表公益於選舉或罷免過程中出現瑕疵時起訴。 2、本會選罷法第65條為本會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提起之規定,固然因學生自治之組織運作上無檢察官一職,故於本條中無由檢察官提起訴訟一途。惟此應為立法設計上考量學生自治組織特性所產生之結果,並未改變選舉的本質或選舉結果之於選舉人的意義。否則選舉辦理豈非因外人皆無提起訴訟之適格地位,變為選委會與候選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如此顯與選舉在學生自治中的民主價值有所不合。因此,本會選罷法和公選罷之規定有所不同,乃係基於立法設計考量,並未動搖選舉無效訴訟所具之公益性質。 (二)本件並無公益訴訟或確認訴訟之適用 1、公益訴訟部分 (1)公益訴訟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乃為維護公益之客觀訴訟,係相對於維護當事人權利之主觀訴訟的特殊型態,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院上級行政庭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考量學生自治實態,以「審查三項要件」取代「法律特別規定」,擴大公益訴訟之適用、完善學生自治之監督機制,本院敬表贊同。 (2)惟依前揭本會選罷法準用公選罷第128條前段之結果:「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舉無效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以民事程序進行審理,乃公法事件之例外規定。 (3)既係依民事訴訟法進行審理,則自始與行政訴訟法無涉,蓋為兩套相異之訴訟程序。而訂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自更無適用之餘地。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之案件事實即為行政訴訟,始有討論得否放寬公益訴訟門檻的空間,和本件有所不同。民事程序中未有公益訴訟之設計,如本院無視審理程序之隔閡,堅持將公益訴訟「擴張」至民事程序當中,未免過於超脫法條文義範圍,僭越立法者職權。 (4)退步言之,縱不論訴訟程序差異問題,本會選罷法第65條已明文規定選舉無效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期日與方式,倘允許以公益訴訟開啟選舉無效訴訟之審理,無異於無視本會選罷法第65條之文義範圍,創設無法律依據的訴訟類型。 (5)綜上,本件選舉無效訴訟無公益訴訟之適用。 2、確認訴訟部分 承前所述,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既應是用民事程序,原告所列學生法院法第15條所謂:「……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自亦屬無據。 (三)就本會選罷法第65條聲請釋憲 1、誠如前述,選舉無效訴訟具有公益性質,然現行本會選罷法第65條基於校內無檢察官一職,而刪去了原於公選罷第118條中能代表公益提起訴訟之角色。如此,假若該次選舉之候選人並未提起訴訟,則無其他選舉人能夠依本條提出訴訟,無疑與選舉之公益性質有所不合。蓋原告之所以需要大費周章以公益訴訟開啟程序,即係因其不具備本會選罷法第65條所列適格當事人身分,無從導正不法之選舉結果。 2、惟此問題不應由本院創設「公益選舉無效訴訟」來解決,而係本會選罷法第65條本身即生牴觸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以及中華民國憲法之疑義,故本院做出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裁定於本院解釋庭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3、本院對本會選罷法第65條形成違憲之確信,且為本件審理之先決問題,並於釋憲聲請書中提出具體理由,以下略述之: (1)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第1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為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權利保障之最高依歸。學生在校內不受特別權利關係拘束,享憲法保障之所有完全自由。」是以本校學生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權利。復按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2)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係以訴訟之方式確定選舉或罷免之過程是否合法公正,而選舉罷免的合法公正,與該次選舉罷免的選舉人或投票人應均具有利害關係,而非僅侷限於選人與當選人,或被罷免人與罷免案提議人間,故本會選罷法第 65條不許選舉人提出選舉罷免訴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7 條所保障之參政權。 (3)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有選舉及罷免之權利,而臺大選罷法第65條完全不許選舉人提出選舉罷免訴訟,等同於使臺大學生有選舉罷免的權利,但此權利因選舉或罷免之過程中有違法之情事產生,影響選舉或罷免的公正性時,無從救濟,進而侵害臺大學生受憲法第 17 條保障之選舉權與罷免權時,此亦有違上開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 (四)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1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5號)之意旨 1、學生法院解釋庭於西元2020年8月1日作出釋字第15號解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規定:『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中有關選舉無效之訴起訴資格之限制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3條參政權以及訴訟權之保障尚無違背。」 2、解釋意旨肯認選舉程序之公正受選舉權保障,且本會選罷法第65條為針對學生訴訟權之限制。解釋意旨並不否認選舉無效訴訟所具之公益性質,但限制起訴資格以避免每一選舉權人均以選舉權受侵害而提起訴訟,影響資源經濟及行政行為安定性,或生拖延選舉結果、裁判矛盾等問題,此限制目的要屬重要公共利益。 3、手段部分,解釋意旨認:「然臺大選罷法(按:本會選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監察會或大會對於選委會之決議有疑義時,得訴請學生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規定所指之『決議』,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之規定,包括『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在解釋上,臺大選委會於公布選舉結果的第三份選舉公告之前亦應為決議,而系爭決議自得構成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的撤銷標的。至於撤銷的效果為何,則應視瑕疵發生的時點、瑕疵的類型以及瑕 疵的重大性於個案加以判斷。若特定瑕疵在效果上直接影響選舉結果且無法補正時,即會發生相當於選舉無效而須舉行重新選舉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會選罷法第12條即可發揮監督選舉合法性之功能,則同法第65條之限制對學生選舉權及訴訟權則不構成過分侵害。 4、按前揭釋字意旨,本會選罷法第65條並無違憲疑義,而原告不符合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任一之身分,故無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裁定如主文。 貳、附論 本合議庭(下稱本庭)於裁定本文中雖做成程序駁回之心證與決定,而未能進入實體審理,但本庭對於本案能抱有諸多遺憾,故藉由此附論表達本庭之想法。 首先,如裁定本文所述,本庭於審理過程嘗試向本院之解釋庭聲請解釋,試圖為原告突破現行法律之限制,以及爭取原告權利之保障,但對於最終釋憲的結果,本庭無疑是感到失望,以及抱有諸多困惑。再者,本案中所不管是選務或是選舉程序之問題,均給本庭諸多啟示與警惕。故本庭對於本院解釋庭所做出之釋字第15號,以及本案中選務與選舉程序問題,做出以下列回應: 一、對於釋字第15號之回應 (一)本庭聲請解釋之標的為本會選罷法第65條,由於該條中將選舉無效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者限制為候選人、被罷免人及罷免案提議人,此與公選罷第118條規定有所不同。後者賦予檢察官代表選舉權人提起訴訟之權限,而未賦予每位選舉權人皆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的理由,無非在於考量選舉權人人數眾多,若每位選舉權人皆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不僅造成社會資源高度耗費,亦造成政治運作陷入不穩定而有礙於社會之發展。而本會選罷法第65條中並未有類似於檢察官的角色存在,致使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有違法之情事產生時,無人可為選舉權人發聲及保障其參政權不ꠊI害。 (二)針對上述問題,本庭於解釋聲請書曾向本院解釋庭於解釋中應請求學生會修法,將具有監督選舉罷免事務性質之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下稱「監察會」)納入具備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的範圍內。此舉雖能保障往後能有人替選舉權人發聲,惟仍無法給予本件當事人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故本庭亦在解釋聲請書中請求本院解釋庭例外賦予本案原告具備本案之當事人適格,使原告之權利獲得有效之救濟。但面對本庭上述請求,本院解釋庭最終另闢蹊徑,認為本會選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監察會或大會對於選委會之決議有疑義時,得訴請學生法院撤銷其決議」ꤊ珘暀均u決議」,包含第三份選舉公告,亦即公布選舉結果及相關數據之公告,故監察會或大會得藉由對公告提起訴訟撤銷之,並藉此視該次選舉罷免過程中之瑕疵類型,而決定其法律效果,其中若該次選舉罷免過程中之瑕疵直接影響選舉結果且無法補正時,即會發生選舉無效,而必須重新進行選舉的法律效果,並藉此達成監督選舉程序合法性之目的。惟本庭對於此種作法抱有相當之困惑與懷疑,分述如下: 1、本會選罷法12條及第65條之辨正 (1)兩者之制度目的不相同 I、 按本會選罷法12條:「監察會或大會對於選委會之決議有疑義時,得訴請學生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項)前項之訴訟,學生法院應於受理十日內為裁判。未能於時限內為裁判者,監委或學生代表得就其緊急部分,提請大會以出席學生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決議停止前項決議之執行。(第2項)」及第65條:「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II、 如就上開條文為觀察,本會選罷法12條係規範監察會或大會對選委會所做之「決議」有疑義時,可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議,亦即臺大選罷法12條係賦予監察會及大會得對選委會所之決議提起訴訟之權利。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本院應於應於受理十日內為裁判,若本院未能在此期限內做出裁判,監委或學生代表得就其緊急部分,提請大會以出席學生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決之方式停止該決議之執行。故本條之目的除賦予於監察會或大會對選委會之監督權限外,並以本院作為紛爭解決之管道,同時由於選舉有一定上之時間的限制與急迫性,為避免時日過於延宕,導致選舉無ꨊk順利舉行,本條對本院做出裁判之時間有所限制,同時亦避免本院在未能及時做出裁判的情況下,選委會仍舊執行該決議,而造成無法回復之影響,故賦予監委及學生代表得提請大會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該決議停止執行與否。 III、 本會選罷法65條則是規範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的過程中若有違法之情事發生,且該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時,賦予特定人得向本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但為避免訴訟當選人長期處在程序不安定、隨時可能被提起訴訟之陰影下,而無法專心從事學生自治之事務,從而本條亦設有訴訟提起期間之限制。故本條之目的應在於賦予特定人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以挑戰該次選舉或罷免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最終達到重新舉行選舉之結果。 IV、 綜上所述,本會選罷法12條及第65條二者之制度目的不同。 (2)兩者之要件與程序不相同 I、 由上述內容可知,本會選罷法12條及第65條主要的區別除訴訟權人不同外,另外有四個最重要的差別,第一,本會選罷法第12條及第65條的訴訟客體不同,即第12條之訴訟客體為「選委會所做之決議」,而同法第65條之訴訟客體為「整個選舉及罷免程序」;第二,第65條設有訴訟提起期間之限制,而第12條則無;第三,第12條設有停止執行之制度設計,而第65條則無;第四,若以第12條提起訴訟所應行的訴訟程序類型,應為學生法院法第15條:「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所定之行政訴訟程序,而依第65條起訴者依本會選罷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依公選罷第128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II、 上述差異將使本院解釋庭以本會選罷法第12條作為達到判定選舉無效而須重新選舉的道路蒙上深深的陰影及深陷迷霧中,詳如下述。 2、 本會選罷法第12條做為重新選舉的路徑之疑慮 (1)本會選罷法第12條無提起訴訟的期間限制,將導致當選人無法專心於學生自治事項。 如上所述,本會選罷法第65條設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五日內須提起訴訟之限制,若超過此期間所提起之訴訟為程序不合法,本院僅須裁定駁回即可;相反地,本會選罷法第12條沒有設有訴訟提起期間的限制,亦即自候選人當選後至卸任前都可以對第三份選舉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並達到釋字第15號所稱之選舉無效而須舉行重新選舉的法律效果,此時當選人將長期處在可能成為訴訟被告之陰影下,而成為被告後,訴訟亦將勞心勞力,耗費時日。此種結果,無異於使當選人於任職期間身負一顆未爆彈,此時應如何期待當選人可以專心投身於學生自治事務,尚非無疑。 (2)本會選罷法第12條停止執行之制度將使學生自治事務之運作陷入停滯。 I、 如上所述,本會選罷法第12條第1項雖設有本院審理期間之限制,但為避免選委會於本院在未能及時做出裁判的情況下,選委會仍舊執行該決議造成無法回復之影響,而同條第2項設有停止決議執行之制度設計。但此種停止執行制度運用在釋字第15號所稱之針對第三份選舉公告之撤銷訴訟中,提請停止執行者應為第三份選舉公告。此時若依照釋字第15號撤銷選舉公告,可能造成選舉無效而須重新舉行選舉之見解下,第三份選舉公告應具有賦予候選人當選之法律效果,蓋若非此解釋殊難想像何以撤銷第三份選舉公告可以得到重新選舉的法律效果。提請停止執行的結果應為該次選 舉到停止執行解消前都沒有當選人產生,此時該何人來確保學生自治事項之順利運行? II、 試舉例來說明上述問題,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20條第1項:「學生會總預算案,由財務部長背書,附送參考資料,呈學生會長簽核後提出。」,此時若提請停止執行者若為學生會會長之第三份選舉公告,並順利通過後,將產生沒有學生會會長之窘境,而上開條文所訂之提出學生會總預算案之法定程序應如何完成即成疑問,預算為所有學生自治事項之重要基礎,若沒有預算,學生自治應如何持續正常運作?縱認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3條及第4條設有副會長繼任會長以及議長代理會長之相關規定,此時應當適用第3條或第4條,亦為疑問。 (3)本會選罷法第12條中「決議」與「第三份選舉公告」解釋上的弔詭。 I、 本會選罷法第12條之訴訟客體為選委會所作之決議,而「決議」之文義解釋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其意義為:「凡議案經主席提付表決者,不論可否,即稱為『決議』。」故所謂決議者所側重的無非是表決行為。第三份選舉公告係本於選舉結果所做成,而選舉結果在開票完成時早已確認,何以需要經選委會之表決?蓋若需要經選委會表決才能決定當選人,無異於候選人需要經過兩次選舉才能確定其為當選人,亦即第一次為該次選舉權人間之選舉,第二次則為選委會之表決,此種結果應與現行選舉制度相違背。更甚者,如果選委會做出不通過的表決是否即代 表應該重新選舉?甚至會有其他效果?故本庭認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下稱選委會組織法)第1款所稱之「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本於尊重民主選舉與現行制度設計,應做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排除第三份選舉公告之審議,進而認為選委會有義務遵照選舉結果,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無待選委會之決議。 II、 原依照本會選罷法第12條之規定,只須選委會所出之行為,符合決議之外觀者,監察會或大會認為其有疑義者,即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應無須討論決議之法律性質。但由於決議之文義解釋存有上開問題,本庭退步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將第三份選舉公告定性為行政處分,而此種包含當選人名單及選舉相關結果的行政處分,學說(參陳敏〔2016〕,《行政法總論》,頁345,九版,台北:自刊。參莊國榮〔2019〕,《行政法》,頁109,ꐊ酊屆A台北:元照。)及實務(參法務部法律字第 0970024741 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28號判決)之見解均認為係確認處分。換言之,學說及實務見解係將「當選公告」(相當於本會選罷法所稱之第三份選舉公告)與「當選結果」區分開來,分別為觀察,亦即當選公告,此一確認處分,係基於當選結果,此一事實上行為所做成,而當選公告之用途無非是用以使當選結果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使當事人、原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不得對於當選結果有相異之認定。故若對於當選公告提起撤銷訴訟,能否撼動當選結果此一事實上行為,即有疑問。故能否得到釋字第15號所言之,於特ꤊw瑕疵在效果上直接影響選舉結果且無法補正時,會發生相當於選舉無效而須舉行重新選舉的法律效果,實有疑義。 III、 更甚者,依本會選罷法第36條第1項:「開票結果,按各選區應選出之名額,除另有規定外,由得票數較多者依照名額、順序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由選委會公開抽籤決定之。」之規定,得票數相同,當選結果之確定係由選委會公開抽籤決定之,而此抽籤行為係就選舉事件所為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行政處分無疑,具有賦予特定候選人當選人身分之效力。此時,若有提起選舉訴訟之必要,訴訟客體究應為公開抽籤之結果,抑或係第三份選舉公告,亦有討論之空間。 (4)另以本會選罷法第12條作為重新選舉之路徑,恐形成矛盾之裁判。 I、 若依照釋字第15號之見解運行,能夠使選舉無效,進而重新舉行選舉之路徑有二:一為本會選罷法第12條,二為同法第65條。兩條訴訟路徑,應可分別提起之,並可能由本院之不同庭進行審判。惟兩條看似不同的訴訟路徑,卻高度相同,蓋同一次選舉的事實、法律爭點及證據均有可能相同,此時兩條訴訟路徑不同的承審法官各自秉持對於法的確信及事實的理解,對於相同的事實、法律爭點及證據做出不同之見解,又應如何處理?或可謂得將兩條訴訟路徑合併審理,以迴避上述問題,但如前所述,本會選罷法第12條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程序,而同法第65條所適用之訴 訟程序為民事訴訟程序,兩者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僅所適用的法規有所不同,審判原則亦有所不同,若貿然進行合併審理,可能將使整個審判程序陷入混亂。 II、 更甚者,本會選罷法第12條第2項設有審理期間之限制,本院原則上應於十日內作出裁判。但十日期間何其短暫與倉促,而選舉事件所牽涉之層面與爭議,均相當廣泛與複雜,亦可能包含大量證據以及鑑定需求。此時本院應如何做出精實,且具說服力之判斷?蓋身為裁判者除對爭議做出裁斷外,說理亦是身為裁判者所應肩負的義務之一,故釋字第15號無異於使本院陷入作繭自縛之困境。 (5)本會選罷法第12條最終將使學生自治陷入混亂。 I、 按本會選罷法第6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確定訴訟之效果,於本法適用之。」之規定,復按公選罷第 123 條:「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之規定,縱使最終法院作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當選人就職後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因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而受影響。亦即縱判決使選舉或當選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從而使該次選舉當選之候選人自始、當然、確定不取得當選人身分,也不會影響到原本之當選人就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此應為立法者考量政治安定及社會成本後,所做出例外規定。蓋若使原來之當選人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亦隨之無效或失效,將對政治運作陷入混亂,並同時耗費大量的社會成本來解決職務上行為無效或 失效後所產生之後續效應。 II、 惟依照體系解釋之結果而言,本會選罷法第12條將無法適用公選罷第 123 條之規定。蓋本會選罷法第67條係規定於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而同法第12條係規定於第二章選舉罷免機關,兩個章節所欲規範之事項不相同,故第12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應無法適用第67條,進而再適用公選罷第123條。換言之,縱使最終以本會選罷法第12條達到相當於選舉無效而須舉行重新選舉的法律效果,會因無法適用公選罷第123條,導致由於選舉無效,該選舉當選之候選人自始、當然、確定不取得當選人身分,其所為之職務上行為隨之無效或失效,導致學生自治陷入混亂。 二、對於選委會辦理選舉之回應 本庭深諳被告辦理選舉之辛勞,每學期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透過選舉以維繫本校學生自治之運作,毋寧是於本校範圍內落實民主之重要環節。承前所述,本庭於程序審理即作成駁回之裁定,而未能進入實體審理,然本庭認為本案凸顯之學生自治及自治組織辦理選舉之問題與困境,尚有加強改進之空間。 辦理選舉遇有突發狀況雖不必然值得苛責,然應對該等突發狀況之手段仍須有法律授權依據。蓋選舉期間發生中斷或變更均將可能影響選舉結果,若於未有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允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亦可能對民主精神造成衝擊。換言之,倘若被告不欲在選舉過程中動輒得咎,根本之道應係透過充實相關規範以保留彈性,促使立法者賦予被告能即時應變選舉過程中突發狀況之法規依據,並強化自身辦理選舉之嚴謹性,確保固定舉辦的選舉在過程中的每個環節均能依計畫執行,即便未能盡善盡美,亦求減少選舉過程中的失誤,以確保選舉的公正性與正當性。唯有如此,方能使本 校學生自治組織之運作更加蓬勃,同時消弭網路社群平台上對於「選委會又出包」的冷嘲熱諷。 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洪瑋恩 學生法官 曾維翎 學生法官 周冠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參考法條: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學生法院書記處 書記 秦翼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以下空白) ----- Sent from JPTT on my Samsung SM-A7050.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71.22.16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606209154.A.69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