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NTUSJ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五號裁定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下稱選監會) 代表人:賴奕達(主席) 系級:地理系二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周安履 系級: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二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下稱選委會) 代表人:郭兆翊(主任委員) 系級:政治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游哲綸 系級: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四年級 訴訟代理人:童昱文 系級: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 上列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108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長選舉」(下稱108-2學生會長選舉)所為之數項決議及相關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 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的起訴期間限制 (一) 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監察會或大會對於選委會之決議有疑義時,得訴請學生法院撤銷其決議。」本條項固然賦予選監會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但就此一撤銷決議之訴並未設有起訴期間限制。然此並不意味選監會依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訴請撤銷選委會所為之決議時,其起訴時間完全沒有限制可言,此情形下,原則ꐊW即應回歸行政訴訟之一般性起訴時間限制規定而加以適用。 (二) 至就起訴時間限制之一般性規定而言,學生法院法第16條固然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自有損害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惟就本條文義解釋而言,其強調「權利損害」,再就體系解釋以觀,綜合同法第15條第1項加以理解:「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亦可得知: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起訴時間規定,應僅限於當事人之主觀公權利受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即主觀訴訟),始有適用;至若以客觀法秩序維護為目的、與維護公益ꘊ傢鬗圻甈F爭訟(即客觀訴訟或公益訴訟),比如本件依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提起之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則不與焉。 (三) 進一步就客觀訴訟而言,其起訴時間限制於學生法院法中並未另外有所規定。於此,即應依同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條:「前二條訴訟(即公益訴訟或選罷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指稱:「前兩條訴訟乃就原告之適格、起訴之條件……另設特別之規定,若依各該訴訟所為之判決事項加以區分,仍分別屬於本法第3條所列舉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等三種訴訟型態之性質,爰設本條,俾得分別準用各該相關訴訟之規定,以節繁文。」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行政訴訟法第11條之真意及目的ꘊb於:提醒司法者審理各項客觀訴訟、公益訴訟時,應探求其事件性質,而將之涵攝於最適當也最貼切的訴訟類型之下,從而準用該訴訟類型的相關法理及規範。反面而言,立法者並不在於強調:任何客觀訴訟或公益訴訟,都應該準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此從本條的條文用字僅曰「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而非「準用『本法』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亦可得證。從另外一個角度觀察,行政訴訟法第11條於我國適用的結果,使得所有客觀訴訟或公益訴訟事件,最終都準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原因僅只在於:我國行政訴訟體系,除了行政訴訟法此ꐊ@法規外,並不存在其他法律體系──因此準用「有關規定」的結果,當然只會是準用「行政訴訟法上的規定」。反之,臺大學生的行政訴訟體系中,行政訴訟法依照學生法院法第14條,只是居於補充地位而已;除了行政訴訟法外,如學生法院法另有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臺大學生之客觀訴訟、公益訴訟,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條準用「有關規定」的結果,未必會是準用「行政訴訟法上的規定」。 (四) 綜合上述理解,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提起之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性質上與撤銷訴訟最為相近;而學生法院法第16條既然對於撤銷訴訟另外設有起訴時間限制,則此一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的起訴期間,原則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條準用之。被告主張本件的起訴期間限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條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的規定,如此捨棄學生法院法第16條不顧,顯然是誤解上開立法意旨,並不可採。 二、 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準用與目的性限縮 (一) 隱藏的漏洞之確認與填補 1. 按法律漏洞可區分為「開放的漏洞」以及「隱藏的漏洞」。倘就特定類型事件,法律欠缺依照其原有目的而應該包含的規則時,即有「開放的漏洞」存在,而尤有類推適用相似性質之規定的必要,此乃基於平等正義原則之要求。反之,就某類事件法律雖然含有得以適用的規則,惟該規則並未充分慮及此類事件的特質,從而實質上,該規則對於該事件而言,屬於不適當或不正確的法律,於此即有「隱藏的漏洞」存在。而「隱藏的漏洞」之填補方式係目的性限縮,其正當性同樣在於平等正義的要求:不同類的事件,應作不同之處理。(參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頁287、290、300-301,臺北:五南。) 2. 至就目的性限縮的具體適用而言,其過程分為兩階段:第一為「評價階段」,亦即透過探求規範意義、目的、正義,同時對法律前後脈絡關聯進行體系解釋,思考系爭現行規定如果不加以修正即予適用,結果是否適當;第二階段則為「形式階段」,意即:如果經過前一階段的評價與判斷,認為系爭法律規定有修正之必要,則應對其進行補充與限制,於條文文義創設一個例外的構成要件。簡言之,目的性限縮與類推適用正好相反。(參吳從周,〈民法上之法律漏洞、類推適用與目的性限縮〉,《東吳法律學報》,第18卷第2期,頁26-28。) (二) 學生法院法第16條存在隱藏的漏洞 1. 本件原告選監會依據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提起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如前述論及,其起訴期間限制於現行法律體系下,並非付之闕如,而應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條,再準用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規定。然而,在上開第一階段之「評價階段」上,系爭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如果一概準用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三個月或一年之起訴期間限制,結論上殊有不當之處。進一步而言:如果某一選委會決議所生之疑義與選舉結果直接相關,並且該疑義由任意客觀第三人觀之,必須重新舉辦選舉或者以同等成本的手段方式加以補正,否則無法消除其疑慮而使人信賴。此넊“彖嶀忽嚘妢|長達三個月或甚至以上的起訴期間,造成選舉結果長期的不安定、拖延選舉結果,使當選人無法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並不妥適。 2. 蓋就目的解釋以觀,學生公職一屆的任期僅為一年,如果選舉過程或結果發生任何可能根本動搖其當選身分之瑕疵,自應在最短的時間之內確定,否則一方面將使當選人本身隨時承擔中斷職務而不敢戮力從公、進退失據的困境,另一方亦將使全體選舉權人對當選人持續抱持高度質疑與不信賴,兩方更進一步產生隔閡或嫌隙。如此兩相循環,對於學生自治的公益危害甚鉅,甚至使得學生自治所欲追求的初衷根本落空。從而,如果在此情形猶賦予選監會長達三個月的起訴期間,再加上個案進入法院的實體審理及上訴時間,顯然將使學生公職之當選人之大半甚至近乎全部任期蒙受 陰影,顯非立法者之原意。 3. 再就體系解釋以觀,臺大選罷法第65條之選舉罷免無效之訴設有五日的起訴期間限制,此即立基於上述盡速確定當選人身分、免其法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法理而設;而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雖與第65條的選舉罷免無效之訴目的不同、程序要件亦殊。然而,如果在特定情形,兩者事實上涉及相同考量,而實質上將觸發同等之影響或者引發同等之疑慮時,自應避免任一規定架空另外一者。申言之,針對某一選委會決議的疑義,如當選人、罷免人、罷免提案人依照臺大選罷法第65條已經罹於起訴期間而不能提起選舉罷免無效之訴時,則自然不應允許選監會再依同ꨊk第12條第1項之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迂迴達成相當或近似的效果。否則,臺大選罷法第65條之五日起訴期間限制的目的將終局落空。 4. 原告雖主張:某一選委會決議的疑義是否直接動搖或影響選舉結果,而只能以重新舉辦選舉或同等成本之手段加以補正,勢必涉及實體事項認定,以此決定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是否準用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規定,有混淆「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之嫌。然而,訴訟法中本來就不排除某一事實為「二重關連事實」,即某一事實既為程序事項也同時屬於實體事項。具體例證比如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的特殊審判籍」。於此情形,即應以原告陳述或釋明之原因事實初步斷定其起訴是否合法而應續行實體審理。而就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而言,以下分析不同情況說明: (1). 倘若原告主張之相關事實有直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只能以重新舉辦選舉或同等成本之手段加以補正,法院即不應準用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規定,而應另循隱藏漏洞之填補方式,適用更短期的起訴期間(詳下述)。當起訴時,原告已經罹於該短期的起訴期間,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即便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並不為真實,亦即選委會的決議疑義實際上並未如此嚴重,亦同。蓋依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根本已難通過一貫性審查。 (2). 反之,倘若原告主張之相關事實並不會直接影響選舉結果,而能夠以低成本的手段加以補正,法院即應準用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規定,只要選監會符合該條三個月或一年的起訴期間限制,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惟若法院在實體審理中發現該選委會疑義遠就原告所主張者為嚴重,而達到直接影響選舉結果、須以重新舉辦選舉或同等成本之手段加以補正者,則應回頭檢視原告起訴是否罹於短期起訴期間,而決定是否應該裁定駁回起訴。 5. 原告復又主張:某一選委會決議的疑義是否直接動搖或影響選舉結果,而只能以重新舉辦選舉或同等成本之手段加以補正,如此重大瑕疵並不準用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規定,其他較輕微的瑕疵或疑義卻準用之,屬於輕重失衡。然而,反而就是如此重大的瑕疵或疑義才更有需要及時爭訟加以釐清,一旦時間長期推遲延宕,將對學生自治造成更巨大、更難以挽回的衝擊,前述業已論及。從而,原告此一觀點顯然忽略整體學生自治健全運作的公益考量,殊無可取之處。 6. 綜合上述,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之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原則上其起訴期間準用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規定。然而,在特定情形,即:如果某一選委會決議所生之疑義與選舉結果直接相關,並且該疑義由任意客觀第三人觀之,必須重新舉辦選舉或者以同等成本的手段方式加以補正,否則無法消除其疑慮而使人信賴──則存在隱藏的法律漏洞,有目的性限縮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必要。 (三) 學生法院法第16條之漏洞填補 1. 在第二階段的「形式階段」上,本庭認為:倘若選委會決議的疑義有直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只能以重新舉辦選舉或同等成本之手段加以補正,否則無法消除其疑慮而使人信賴者,則此時選監會提起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關於其起訴期間應有修正及限制之必要,而適用與臺大選罷法第65條相同的五日期間。換言之,在此種情形下,選監會應在選委會之決議作成之並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向學生法院行政庭提起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如此方足避免當選人身分地位不安定、當選人與全體選舉權人產生隔閡對立,從而確保學生自治健全運作;另一方面,以五日期 間作為填補隱藏漏洞之構成要件,亦能避免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實質架空同法第65條之規定。 2. 原告雖主張:選監會召開會議須三天以上之公告,五日的起訴期間限制過於迫切,並且選監會性質地位與個別候選人不同云云。然而,選監會本有義務密切關心選委會辦理選舉之各項狀況,當發生動搖選舉結果之重大疑義或瑕疵,一般選民往往都能即時當下透過口耳相傳或網路風向得知,則此情形下,要求選監會於選委會相關決議做成之後立即公告召開會議,並在召開會議後一兩天內決定是否起訴,並不苛求──畢竟,候選人陣營也同樣面臨相同的時間壓力,而選監會身為專業機關,對於選舉各項事務遠較一輩子很可能僅只競選一次或兩次的候選人,更加熟稔。況且,臺大 選罷法第12條第1項之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依法應採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行政訴訟採取職權探知主義,五日內不足以讓選監會充分蒐集資料證據,亦不足成為其不受該等起訴時間限制的理由。 (四) 本件應適用五日之起訴期間 1.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做成並發布108-2學生會長選舉〈第二份選舉公告〉、〈第三份選舉公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顯係以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其主張理由約略為:一、選委會的投票時間延後開始,違反法律保留,影響選舉人投票;二、選票印製不足及分配不均,違反客觀義務並導致選舉人無法投票;三、選票印製違法,未監印及當眾清點選票,造成不清楚的情形;四、選委會對特定選舉人(社科院及公衛學院研究生)漏發選票,違反自治章程及選罷法;五、選委會准許並指示選舉人多次進入投票所領取選票;六、選委會印 製特定票種不足,並因此違反法律保留暫停選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七、選委會全校信誤植投票資格,可能導致投票權人不去投票,補寄件難達到修正效果……云云。 2. 細繹前開情事或者決議做成之疑義,遍及了整個選舉流程,並且因為包含選票不足、漏發選票、誤導投票權人之情形,倘若屬實,勢必使得部分投票權人之選舉權蒙受犧牲,在本屆學生會長各候選人票數極為接近的情況下,難以斷言選舉結果未因此受到直接影響;而在此選舉結果可能動搖、遭受質疑,並且有個別投票權人之選舉權蒙受犧牲的情形下,亦殊難想像有任何成本低於重新舉辦選舉的補救方案能使個別投票權人獲得彌補,同時也使得全體學生對於選舉結果重拾信賴。此外,原告於聲明二之中請求法院併同宣告選舉無效,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此當事人適格,可以見得原 告同樣認為:系爭選委會決議的疑義直接影響選舉結果,並應以重新舉辦選舉加以補正。據此,如前述所論,本件原告如欲依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提起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即應在系爭決議作成並公告之五日內起為之。反之,系爭決議作成並公告後已逾五日者,原告即不得再訴請撤銷。 3. 經查,系爭決議分別係於2020年5月14日(選舉公告二之發布日)及2020年5月29日(選舉公告三之發布日),以選舉公告的形式公告其決議內容,此有臉書網頁截圖可稽。然原告卻遲至2020年8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選委會決議之訴,顯然已經超過五日的起訴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顯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 末按學說上所稱「重疊合併」或者「階梯訴訟」,係指原告起訴同時主張二個以上之聲明而排列先後順位,請求法院在容認第一順位時,始就第二順位聲明進行審理,若第一順位聲明無理由,則不審理第二順位聲明;簡言之,其處理方式與預備合併式正好相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聲明二請求撤銷依據系爭決議所作成之選舉公告,原告自陳兩者關係屬於「重疊合併」或「階梯訴訟」,此有準備程序庭筆錄可參。因此,既然聲明一之起訴罹於五日起訴期間而不合法,本院自然無由對聲明二進行審理,併此指明。 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呂胤慶              學生法官 周慶昌              學生法官 翁禎翊 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七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參考法條: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學生法院書記處 書記 賴承琳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 (以下空白) ----- Sent from JPTT on my Samsung SM-A7050.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71.22.16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606209224.A.BA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