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NTUSJ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學生法院解釋庭 釋字第15號解釋 西元2020年8月1日 學生法官:林易勳(首席)、周慶昌、吳姿穎、呂胤慶(主筆)、翁禎翊、洪瑋恩(自行迴避)、周冠宇(自行迴避)、曾維翎(自行迴避) 解釋爭點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是否違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3條所保障參政權以及訴訟權之意旨? 解釋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規定:「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中有關選舉無效之訴起訴資格之限制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3條參政權以及訴訟權之保障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 聲請人本院下級行政庭為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號選舉無效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下稱臺大選委會)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7日所舉辦之「108學年度第2學期臺大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聯合選舉」程序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爰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臺大選罷法)第65條規定,對於學生會長選舉部分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臺大選罷法第65條規定:「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 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下稱系爭規定)將選舉無效之訴之起訴資格限於候選人。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起訴資格限制有牴觸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下稱學生憲章)第3條對於學生參政權以及訴訟權保障之疑慮,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解釋庭聲請解釋憲法。本院解釋庭斟酌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作成解釋。理由如下: 一、程序部分 學生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學生憲章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解釋庭聲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本院釋字第14號解釋參照)。 聲請人本院下級行政庭為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號選舉無效事件,認為系爭規定限制不具有「候選人」身分之學生(即其他選舉權人)不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牴觸學生憲章對於學生參政權以及訴訟權之保障,向本院解釋庭聲請解釋。經核與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二、實體部分 (一)據以審查之基本權以及其保障範圍 1. 選舉權之依據以及保障範圍 學生憲章第3條規定:「會員享有學生應有之權利,並得遵循本規程所定程序,參與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本院向認前揭規定以及學生憲章第五章的規定得作為學生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其他參政權應受保障的基礎,本院釋字第9號及第14號解釋可資參照。學生憲章第25條規定:「本會各項選舉,均應秉持民主精神,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行之。」選舉權之保障範圍除包括選擇何人得擔任特定職位意思表示的選舉權、經選舉程序被選為特定職位的被選舉權外,選舉權的有效行使仰賴選舉程序之存在,選舉程序為選舉權實現上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且選舉權若僅保障 形式的投票行為,而不保障選舉程序的公正,選舉權之保障即屬空談,故選舉程序之公正自應受選舉權之保障。 2. 訴訟權之依據以及保障範圍 本院歷來未就訴訟權是否屬於學生基本權利作成解釋。惟依前揭學生憲章第3條之規定,就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之會務以及校務而言,學生於參與學生自治的過程中,若學生權利遭受侵害,而未提供其司法救濟的管道,則其權利的保障非可謂完整。況學生憲章第四章就司法制度定有明文,且長期以來學生於權利受侵害時即得向本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訴訟權自屬學生應享有之基本權利。而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參酌我國司法院釋憲實務之見解,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84號及第78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所享有的똊D訟權,其核心範圍即為學生權利於參與學生自治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3. 限制的存在 系爭規定限制非候選人的學生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使非候選人之其他選舉權人不得透過選舉無效之訴之開啟,以確保選舉程序之公正,限制學生之選舉權以及訴訟權。 (二)審查標準的決定 系爭規定因選舉訴訟程序的設計而限制學生之選舉權以及訴訟權。參酌我國釋憲實務對於訴訟權的審查標準決定,若人民於其權利侵害時,有途徑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時,針對訴訟程序的設計,立法者得斟酌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此時釋憲者就程序設計所造成的限制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42號及第57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實質合憲性審查 1. 目的合憲性審查 系爭規定係參考中華民國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所制定。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規定:「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 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該條規定於69年之立法目的可以得知:選舉無效之訴的制度目的係透過法院對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程序的事後合法性監督,以達到選舉程序合法、公正之要求(參立法院公報69卷36期1312號22頁、立法院公報69卷73期1349號75-77頁)。惟系爭規定以及所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的規定,皆限制非候選人之其他選舉權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目的無非衡量如就單一選舉結果,賦予每一選舉權人均得以選舉權受侵害而提起訴訟,就資源經濟及行政行為安定性꜊’頃v響,蓋選舉權人人數眾多,若未限制起訴資格而容許所有選舉權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將造成拖延選舉結果,使當選人無法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且多數選舉權人分別提起之訴訟亦可能造成裁判矛盾而影響法安定性,故始規定就權益受影響程度較具體、直接之主體,如候選人,方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此目的應屬重要的公共利益。 2. 手段目的關聯性審查 限制非候選人之其他選舉權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將避免多數選舉權人對於單一選舉結果分別爭訟以致拖延訴訟以及裁判矛盾,有助於達成前揭目的。或有認為臺大選罷法之立法者於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立法之際,考量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自治組織中並不存在檢察官的角色,而逕將檢察官加以刪除,完全禁止非候選人之其他選舉權人開啟訴訟程序且未創設其他替代機關的起訴資格,以確保選舉程序的合法性,因此過度侵害學生之參政權以及訴訟權。然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監察會或大會對於選委會之決議有疑義時,得訴請븊ォ耵k院撤銷其決議」,此規定所指之「決議」,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之規定,包括「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在解釋上,臺大選委會於公布選舉結果的第三份選舉公告之前亦應為決議,而系爭決議自得構成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的撤銷標的。至於撤銷的效果為何,則應視瑕疵發生的時點、瑕疵的類型以及瑕疵的重大性於個案加以判斷。若特定瑕疵在效果上直接影響選舉結果且無法補正時,即會發生相當於選舉無效而須舉行重新選舉的法律效ꨊG。臺大選罷法第12條第1項的存在即有助於達成選舉程序的合法性受到監督的目的,就此而言,學生之選舉權並未受到過度侵害。另綜觀臺大學生會學生法院法、臺大選罷法等有關行政救濟程序的相關規定,其並未禁止非候選人之其他選舉權人透過一般行政救濟的途徑對於臺大選委會於選舉程序中所為的行政行為進行救濟,學生仍得向法院請求確保選舉程序的合法性,而立法者在此所為之程序設計,對於學生參政權以及訴訟權的限制尚非過鉅,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實質關聯,應屬合憲。 聲請書:https://reurl.cc/oLlMLq ----- Sent from JPTT on my Samsung SM-A7050.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71.22.16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606209265.A.0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