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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abbs ( )》之銘言: : 這張紙主要的內容大約是: : 1.七日內新品不良可享更換新品 : 2.七日更換新品需7~10個工作天,需經原廠維修站鑑定, : 門市人員無權力立即更換 : 3.七日更換新品限更換同一機型與顏色,無法要求退換其他機型或要求退貨。 : 4.非郵購及訪問買賣業,故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 : 消費者鑑賞規範故無試用期及七日內退換貨之服務。 : 問題: : 1.上述第2點之門市人員無權力立即更換新品,是否有法律依據? 這第2點即使你不簽,依然有效,與其說他是契約,不如說他是「通知」。 跟你發生買賣關係的對象是公司,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人也是公司, 門市人員只是他的受僱人,不是你的契約相對人,本來他就不能對你們的契約負責。 有什麼事,你都是找公司處理,門市人員只是「窗口」,不是權利義務主體。 他只是把他對受僱人的職務權限用白紙黑字跟你說清楚, 避免客戶因不瞭解門市人員的職務權限而發生誤會。(Ex堵在櫃臺吵鬧) : 2.通訊行七日內更換新品,如果第7天拿到換貨之新品"假設"依然有瑕疵, :  可否當場依民法第359條主張退貨退款?(因未拿取新品只能先假設) : 民法第359條 :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自然可以主張民法關於瑕疵擔保的所有權利, 若選擇「解除買賣契約」,在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之前,要受其但書之拘束。 這是「例外優先於原則適用」的法條適用方法(順說上面的條文斷句有小誤)。 若要解約,要先看本件有無「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的情況(有爭執則由法院判斷) 不能隨心所欲、不受限制的想解約就解約,這裡是法有明文限制的。 當然,前提也一定是要有「瑕疵存在」,固不待言~ : 3."假設"第二隻新品依然有瑕疵,且通訊行依上述第3.4.不給退貨退款, : 是否就要走法律途徑?程序上該怎麼走呢? 不同機型、不同顏色就不是同樣種類的標的,本來就可以不用理會這種要求。 只是消費者習慣了店家允諾「換貨」的要求,以為這是基於法律的通案權利, 其實這是需要經「出賣人同意」,case by case 的個案情況。 第4點也非契約效力,而是法律明文的應用,自己去實體通路所為的消費買賣行為, 本即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關於郵購買賣、訪問買賣的規定, 這點也只是通知性質而已,寫不寫都一樣發生作用。 只是怕顧客不知道,避免無謂的糾紛(Ex來亂),特別寫清楚而已~ : 4.上述A4紙張的內容,簽了名後就應該完全依通訊行的規則走嗎? 屬於可以契約約定、當事人自決的事項,確實是簽了名就有用,不同意可以不簽, 然而基於消保法的廣大作用,對於消費者保護不利的定型化條款,都是白訂的,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的操作,多會回歸法律既有的明文保護,所以不用太擔心。 至於出賣人或製造人所提供額外的約定或服務(Ex不良品換新、保固保修等等), 因非基於法律規定(法條沒規範到這),屬於多出來的保障,因對消費者並無不利, 所以是按照雙方協議之定型化契約內容,或對方的單方聲明來實現內容。 舉個例子:若重行交付之標的物仍有瑕疵,仍可主張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相關權利, 要求出賣人負責,這是民法本來就有的規定,不受對方所稱保固時間限制。 但若超過了製造人所訂的保固時間(Ex七天),你找製造人負責,他可以不理你, 因為他並非該買賣契約的出賣人,不對你負瑕疵擔保責任(簡單說:關他屁事~) 買受人只能找賣你的那個人(Ex電信業者、通訊行、二手賣家等)處理。 二者時而重疊,易生混淆,所以把握住一個原則去區分:「冤有頭、債有主」, 誰賣你的,你找誰處理~(賣你東西的人才是要負瑕疵擔保責任的人) 至於瑕疵發現期間多長、是否存在瑕疵、有無怠於檢查義務、是否顯失公平等等, 這些都沒有一個固定的量表,都是要個案去法院主張,由法院審理、判斷~ (以上是一些簡單的民法、消保法觀念,只是常有人誤會,借題略為說明而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16 ※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210.69.124.16 (09/20 11:12)
penis5566:那這樣發生 是要請店員傳達 還是直接找公司? 09/20 14:43
phantomli:法律效果對公司,溝通管道則不限,能找到人就可以。 09/20 15:05
sabbs:謝謝…很仔細的解答:) 09/22 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