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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一二二三一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八九)內役字第八九○三一三二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係指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係指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舗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刑事鑑識、矯正機關警衛、收容處所警衛及駐校警衛等輔助勤務。 簿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助勤務。 二、社會服務類: 舗社會役:擔任獨居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等輔助勤務。 簿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輻射建築物偵檢、河川巡防、水井查察、集水區保育、閘門安全維護、山坡地保育及野生動物獵捕查緝等輔助勤務。 包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及醫療資源缺乏區等之醫療保健服務、防疫、公共衛生之稽查等輔助勤務。 宝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民中、小學教育輔助勤務。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 四 條  需用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下一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需求計畫。 前項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需求計畫,應包括替代役需求人數、服勤處所、服勤內容、管理方式及所需經費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並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定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五 條  替代役之徵集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訂定徵集日期、梯次、地點。 二、主管機關策訂徵集及輸送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徵集計畫轉配賦鄉(鎮、市、區)公所,並製發或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製發替代役徵集令。 四、鄉(鎮、市、區)公所將替代役徵集令於徵集前十日,送達替代役役男。 替代役役男之徵集作業事項,準用徵兵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需用機關應依替代役服役類別及役期,分別繕造替代役役男名冊,並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造具退役名冊,函送主管機關核定;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製作之退役證明書,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轉發。 第 七 條  替代役役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役情事者,服勤單位應繕造名冊,檢具證明文件,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停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停役登記列管及處理,並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 第 八 條  經核定停役之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 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需用機關辦理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之十分之一為原則。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恪遵政府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守,嚴守秘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 十二 條  替代役役男犯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罪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軍事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三、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列。 第 十四 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有履行兵役義務尚未徵集入營之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專案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140.112.8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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