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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大民法總則】〈90.1.9 期末考古題〉 by biolaw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如何?請分別說明之。(35分) 《擬答》 所謂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即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結婚且未受禁治產宣告, 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法律上行為能力受限制之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如何?茲可簡述說明如下: (一)基本原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為有效(民§77)。 所謂允許,乃事前之同意。 其行使之性質為單獨行為,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未得允許而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如下: 1.單獨行為未經允許→「無效」: 單獨行為,係指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有效成立, 並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行為,然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例如免除債務等。 2.契約行為未經承認前→「效力未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79)。 所謂承認,乃事後之同意。 在未經承認前,其契約當然不生效力,惟一旦經承認後,即溯及訂約時發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 其契約亦生效力(民§81Ⅱ)。 (二)例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原則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 但亦有行為在性質上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不利者, 故法律設有下列例外之規定,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1.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者(民§77但): 即單純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行為, 如單純受領贈與之承諾或遺贈、 單純債務或義務之免除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享受利益之表示, 因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故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2.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者(民§77但):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為避免煩瑣及過分拘束其生活之自由,故不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例如去理髮、沐浴等。 3.使用詐術者: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 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應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83)。 例如偽造戶籍謄本使人信其成年等。 4.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者: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84)。 例如法定代理人給予之學費、零用錢等。 5.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85Ⅰ但)但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及交易安全, 如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 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民§85Ⅱ)。 惟此撤銷或限制,僅能對將來發生效力, 且為維護交易之安全與保障善意之第三人起見, 撤銷或限制允許,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85Ⅱ但)。 《備註》亦可參閱陳猷龍,民法總則。 二、人格權受侵害時,如何救濟?請附理由說明之。(30分) 《擬答》 人格權主要有生命權(民§192、§194)、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 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民§195)、姓名權(民§19)、肖像權等。 人格權是否被侵害,依吾見應視其人格利益是否因他人之行為而喪失, 倘若有之,則應推定該侵害行為是不法的。 換言之,人格權是否被侵害,可由二點觀之: 一、必須有足以使其人格利益喪失之行為。 二、此行為必須具有不法性。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18)。 因此,人格權受侵害時,其救濟方法如下: (一)侵害除去請求權(民§18Ⅰ前段):指現已被侵害。 (1)對於現時之侵害所為之救濟手段。 (2)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二)侵害防止請求權(民§18Ⅰ後段):指尚未被侵害,但有受侵害之虞。 (1)對於將來之侵害所為之救濟手段。 (2)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民§184Ⅰ前段、§227之1):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例如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 通常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1)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救濟手段。 (2)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3)財產上損害:均得請求賠償。 (4)非財產上損害: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民§195Ⅰ、§227之1)。 《備註》亦可參閱前揭書。 三、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各小題: (一)何謂準法律行為。(10分) 《擬答》 準法律行為:係指非基於表意人之表示行為, 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之行為。申言之, 準法律行為之特徵在於不論表意人內心是否意欲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亦或他種效果, 法律均使其直接發生某種效果。準法律行為依其表示行為(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 在學理上可分為以下三種: (一)意思通知:係指僅將個人之意思單純通知予他人,如召集總會之請求。 另如催告亦為一種意思通知,其效果則由法律予以規定。 最常見者如催告(民§80Ⅰ、§170Ⅱ)等。 (二)觀念通知:對過去、現在或將來之一定事實,告知於他人之行為, 如債權讓與之通知(民§297)、召集總會之通知(民§51Ⅳ)、 物之瑕疵之告知等。 (三)感情表示:即表示一方感情之行為,僅有宥恕之情形 (民§416Ⅱ、§1053、民§1145Ⅱ)。 (二)何謂形成權?(10分) 《擬答》 形成權:乃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權利。 亦即以單獨行為而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 形成權之「形成」二字具有創設之意思,亦即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 足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權利,即稱之為形成權。 其情形可歸納為以下三種: (一)因形成權之行使而發生權利者:如無權代理, 由於本人行使承認權而為有權代理。 (二)因形成權之行使而變更權利者:如選擇之債中選擇之行使, 使選擇之債之關係變為特定之債之關係。 (三)因形成權之行使而消滅權利者:如撤銷權、抵銷權、終止權及契約解除權等。 《備註》亦可參閱前揭書。 (三)法人權利能力之限制。(15分) 《擬答》 法人之人格,既係法律所賦予,自得以法令限制其權利能力。 法人雖有權利能力,但畢竟與自然人不同,故法人之權利能力有以下之限制: (一)法令上之限制:依法律或命令之特別規定, 法人不得享受之權利或負擔之義務者。 例如公司轉投資之限制(公司§13)、 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公司§16)。 (二)性質上之限制:民法第二十六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凡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法人不得享有之。 例如退休金、撫卹金受領權(關於財產)、生命權、 身體權、自由權、健康權(關於人格)、 親權、繼承權(關於身分)等。 (三)目的上之限制(此處學說上有所爭議): 例如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15)。 《備註》亦可參閱前揭書。 =================================== 這是我很久以前讀輔大時 為準備期末考幫班上同學們所寫的擬答 因時間久遠加上功力不足 所以感覺還不是很純熟 (現在也懶得重新再寫了... :P) 故僅供各位朋友們約略參考而已 (寫得不好還請多多包涵...@@a) 謹祝 順心 ^^ by biolaw -- 唯有懂得放下 才能真正擁有 如果您有真心與能力...... 請多多關懷與幫助這社會的弱勢和需要協助的人唷......^^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30.41.190
biolaw:呵呵...剛剛有重新排版了一下 ^^ 61.30.41.190 07/13
amaking:推一個~怎麼沒給M文??140.119.129.129 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