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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銀行法規定,私下兌換日幣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禁止於本板討論此類違法事項。 相關條文參考: 名  稱 銀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