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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通姦事實」之舉證:竊錄之電話通話內容,可否當證據? 因為版上類似的發問很多,也涉及到「有沒尋求徵信業者協助蒐證之必要」, 所以這邊特別貼出來給大家練功參考。 關於非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問題,延襲最高法院刑事庭「利益權衡」的標準, 不當然排除證據能力,已是實務多數法院的看法。不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在89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乙案中,針對「通姦案」被告辯護時提 出的「證據能力排除」抗辯,更明確闡釋了下面重要的具體看法: (一)按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 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 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 ,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 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 ,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 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 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 (例如以竊 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 ,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 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 密之行為。 (二)且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空間, 但為達成婚姻之目的,其私領域自應對他方作某種程度之退讓,以 符合婚姻應有之內涵,尤其夫妻之一方在婚姻純潔義務之保持上已 經引起他方合理懷疑之情形下,權衡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足以 徹底破壞夫妻雙方對彼此之信賴,而使婚姻之基礎發生動搖,相對 於有婚姻純潔疑慮之一方與他人間秘密通訊自由,更應受到保護。 (三)基於以上理由,故他方以竊聽方式所獲得之證據,不應排除其其使 用。 另外,關於通姦罪的告訴期間問題,高分院亦指出:「告訴乃論之罪,其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參照) 」,一併附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4.195.217
defent:部分贊同,部分不贊同。 09/06 20:48
Jasy:樓上可說明不贊同部分為何? 09/06 21:25
Jasy:不過我覺得贊不贊同似乎沒差 因為這算是法院見解 09/06 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