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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業 將開徵取用費 ■ 記者宮能慧/台北報導 為有效管理溫泉業者,立法院昨(3)日三讀通過溫泉法,明定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 ,政府可針對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開徵溫泉取用費。 溫泉事業近年來因受國人喜愛而蓬勃發展,不過,水質循環使用導致水質欠佳、溫泉 業者非法佔用公有土地等違法情形時有所聞。為解決這些問題,讓現有觀光休閒旅遊 經營業者合法生存,振興國內旅遊發展,溫泉法賦予政府管理法源,而這也是國內首 部完整規範溫泉休閒事業的法案。 溫泉法明定溫泉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內容包括: 總則、溫泉保育、溫泉區、溫泉使用、罰則、附則等六章,共計32條條文。 法案中規定,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改善公設相關用途。 而為了保障原住民,溫泉法規定,位於原住民地區的溫泉取用費,應提撥至少三分之 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供原住民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 直轄市主管機關徵收溫泉使用費,則提撥十分之一予中央設置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供 政策規劃、研發交流之用。  法案也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擬定管理計畫,報請中央核定後,公告劃設溫泉區 ,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者,應協調土地使用主管機關辦理。在原住民地區經 營溫泉業,雇員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至於已設置公共管線的溫泉區,法案中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舊有之私設管線 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將依法強制執行;而原本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 其所設之舊有管線因前項規定拆除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罰則方面,溫泉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卻取用、開發溫泉者,將處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對於目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若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 法登記,本法賦予七年改善辦理的緩衝期。 【2003/06/04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218.167.19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