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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hurston (aa)》之銘言: : 以美國的全球戰略思考角度來看 : 萬一海峽發生戰事,他非得介入不可(相對來講美國也是潘仔) 事情是這樣的。 台灣是米國的軍事保護地。 台灣關係法是米國國內法,台灣關係法承認台灣是主權獨立國家,但是不承認 中華民國。 依據米國憲法,米國必須遵守憲法,履行米國國會通過的國內法律。台灣如果 不是米國屬地,米國國內法不得將非屬地相關之法律列為國內法。 台灣關係法的合法性來自於 美國憲法 Article IV Section 3. clause 2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dispose of and make all needful rules and regulations respecting the territory or other property belonging to the United States; and nothing in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be so construed as to prejudice any claims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of any particular state.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四條第三款 國會有權處置合眾國之屬地及其它產業,並制定有關這些屬地及產業的一切必要的 法規和章則;本憲法中任何條文,不得作有損於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之權利的解釋。 ======= 其他參考我在台灣臨時住所內湖的隔壁好鄰居何瑞元詳文: 從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第4(b)條、第23條與1899年巴黎條約第一條的比較, 可以看出同樣的結構。對台灣而言,美國軍事政府是主要佔領權,因此在未過戶給其 他國家的情況下,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符合美國軍事政府轄下之未合併領土之 定義。 註:麥克阿瑟將軍委託中華民國軍隊處理台灣澎湖地區之佔領事宜,此並不影響美 國軍事政府為主要佔領權之事實。且杜魯門總統也好、麥克阿瑟將軍也好,皆無權把 台灣的主權移轉給其他國家。 所以在1952年04月28日,中華民國在台灣並不是台灣的當地合法政府,只是一個流 亡政府而已。而台灣島民應可享受美國憲法下之基本人權保障,包括憲法修正案第五 條之生命、財產、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要特別注意的是,依據美國最高法院之判決 ,憲法修正案第五條中所謂的「自由」包括旅行權,而旅行權也包括獲得護照的權利 在內。因此,台灣人民目前不應該拿這非主權獨立之「中華民國在台灣」之護照,而 應該是拿美國國民(非公民)之護照,如同美屬薩摩爾群島人民一樣。同時,美國憲 法第一條規定,美國國會安排共同國防事宜。為此,國會於1789年成立戰爭局,於 1949年改組為國防部。依據上列分析,美國總統應及早宣佈台灣徵兵制的結束,並由 美國國防部全權並直接處理台灣對外的防衛事宜。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206.21.179
mattel:簡單講,米國把台灣肚子搞大了,得負責。 203.206.21.179 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