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B853011XX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 引述《Roses999 (CONFUSED MEMORIES)》之銘言: : ※ 引述《cosmos ( 淡淡的幸福)》之銘言: : ^^^^ : 大家直覺想探討的應該是三百一十條吧? : 感覺起來會該當於第三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 不過費某人是公眾人物......然後報導者是媒體...... : 嗯...... : 不知道如果是cosmos來解題的話,會嘗試怎麼解呢ꄊ 這裡我所想到的最大問題是 指某人為同性戀是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個人的看法是 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實務見解是『依社會通念,足以認為該他人已受相當之負面評價』 我個人贊同這個見解, 而且這裡我個人覺得應該強調的是 『判斷是否以構成負面之評價,應該是以社會通念為標準, 即便此時的社會通念不見得符合道德標準或自然正義』 為什麼呢 刑法誹謗罪所應該達到的利益狀態 原則應該是使我們不要成為世俗社會的負面評價對象 除非為了追求其他更大的利益 為什麼刑法原則上要避免我們成為世俗社會的負面評價對象呢 因為那太痛苦了 每天被一些不認識的人說長道短的 我想每個人都會覺得痛苦 那這個痛苦會因為這個社會價值本身有問題而有所不同嗎 對於一個自我堅強的人而言 可能會 但對於一般人而言 痛苦恐怕更深 因為 一方面他要面對扭曲社會的無情批判 一方面還要堅持自己的信念 兩者的煎熬 恐怕使這種人比真正犯了錯而被道常論短的人更痛苦 所以我們在判斷『是否足以毀損其名譽』時 要從誹謗罪所欲保護的利益狀態出發 也就是只要會點燃世俗社會的負面評價時 就應該算是『足以毀損其名譽』 不論這個世俗社會評價時的基準本身是否合乎自然正義 因為他帶給被害人的痛苦並無不同 那今天這個被指稱為同性戀的案子 正好可以驗證我們的思考 其實同性之愛 大多數的知識份子都是持正面的態度 不過正如前面一再強調的 誹謗罪所關心的 是這樣的言論會不會點燃世俗社會的負面評價進而帶來痛苦 畢竟人是必須生活在社會之中的 而不可能永遠活在一群有理性的人之間 所以我們應該要認為指稱某人為同性戀 恐怕應該認為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這樣的結果似乎會引起某些人的不滿 認為如此無異於法律上明白表示同性戀是有損名譽之事 等於法律肯認了這個扭曲的世俗社會的行為規則 其實 會引起這樣的誤解 最主要的原因是 刑法三百一十條的文字用語並沒有成功的描述誹謗罪所欲保護的利益狀態 該條文中並沒有將誹謗罪的那種對抗『世俗社會的負面評價』的利益狀態表現出來 比較好的規範模式應該是 『意圖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引起世俗社會之負面評價之事者。』 然而現行法卻以 『意圖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這樣的立法文字 用『損毀名譽』去描述『世俗社會的負面評價』 文字邏輯上 『名譽』變成是『世俗社會的正面評價』 也就是『名譽』這個榮譽的字眼卻被『世俗社會的正面價值』所獨佔 所以由於立法文字的失敗 造成立法目的與法條文字的落差 先天的就會使我們面臨一個難題 我們是要堅持立法目的 但卻必須容忍世俗價值獨占『名譽』這個榮譽的字眼 還是我們應該放棄對於那先受到同樣痛苦的人的保護 然後回復『名譽』這個字眼的理性性格 這總歸是一個立法失敗的問題 至於還有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的保護問題 也就是阻卻不法的問題 就有待來者啦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140.112.214.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