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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曾華松不同意見書 第3屆國民大會於88年9月4日第4次會議第18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4條、第9條暨第10條修正條文關於修正或增訂 部分,多數大法官之意見,認為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瑕疵已達明顯重 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1條第1項至第3項 、第4條第3項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 之基礎產生規範之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容。上開增修之4條條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增修前之原條文繼續適用。其所持據以 解釋之理由,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本席均不能贊成。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須立法 委員現有總額1/3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 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符合受理要件。若立法委員於法律制定、 修正之審議中,或法律修正草案尚在立法委員研擬中,或擬提案修憲,或對 憲法增修條文本身合憲性發生懷疑,或預行假設憲法問題,徵詢本院意見者 ,均應不受理。良以司法權行使之前提,應該以有具體的爭議事件存在為前 提,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亦不例外。司法資源有限,應予珍惜,未達具體性 之憲法諸問題,立法委員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 解釋之合法根據。否則,司法解釋淪為諮詢意見,當非國家設立司法機關之 本意。又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大法官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 限。 是以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若有規定,某些憲法條文不得修改,或憲法之修 正應獲得釋憲機關之核可,或其中某些條文之修正,應獲得全體國民多數之 同意,則設有違反之者,當得由司法機關依聲請,宣告其修正條文或增修條 文無效。遍查我國憲法條文及憲法增修條文,並無制衡國民大會機制之設計 ,若遽以憲法增修條文審議獲得通過,或違反學理上所指之議事程序公開透 明原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違背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 序賴以存立之基礎;或未按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38條第2項行事,貿然宣告該 增修條文無效,與司法機關應依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之憲法第80條規定意旨 ,亦有未合,並不因現行憲法第172條關於憲法之解釋,列於第14章憲法之施 行及修改,而有不同。因為,司法機關之解釋憲法,畢竟與制憲或修憲機關之 制憲或修憲不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及司法自制原理,苟修憲之目的合法,且 在憲法範圍內,則所有正當及顯然合於該目的,貫徹憲法條文和精神之方法, 均為憲法之所許。 國民大會依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固為憲法第25條所明定,但 今日全國人民居住於中華民國政令所不能到達之大陸地區者,實居絕大多數, 欲召集一必須具有全國性之國民大會,有事實上之困難。如何因應時空之變遷 ,改革政治機構以適應當前環境,已是全民一致之期望。憲法增修條文之設, 即本此而來,其前言,明白規定:「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以下略)」, 顯見憲法增修條文本身之增訂,其內容以及相關條文均有其正當目的,即旨 在推動改革政治機構,並推展政府再造。就是希望對民眾提供專業、積極主動 ,並且有效率之服務。總統改為民選之目的在此,精省以及國民大會代表停止 直接民選,改為比例代表制,並因應新制之改革,設有相當期間之適應緩衝期 即國代及立委之延任,其目的亦在此。釋憲機關若置此於不顧,奢談其修訂有 違公開透明原則及民主憲政秩序,未免令人有在憲法所設定的基礎與框架之下 ,憲法機關享有自由與形成之空間,釋憲者竟未加尊重之感。何況89年5月20 日前新制之國民大會代表以及立法委員之所謂延任,迄未實現,配套措施亦未 問世,實際執行之後,利弊得失如何,亦無從懸斷之現在,對於增修條文之好 或壞預下斷語,亦與求真求實之司法本質不符。益見立法委員之預行請求釋憲 ,既無予以解釋之必要與價值,自無從受理。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就憲法之 制訂或修正而言,僅限於制定憲法或修正權限之有無,至制定之憲法是否高明 則不在其內。釋憲機關行使權力之唯一防線,乃釋憲機關之自我抑制。釋憲 機關違憲審查權,其行使範圍,並非有很大幅度之裁量空間,釋憲純屬義務的 職權作用而已。釋憲機關與其他各機關具有同格之立場,亦即各擔當政治責任 。釋憲機關祗立足於憲法所賦與之權限秩序,並非就憲法政策為合目的與否之 判斷。 憲法增修條文關於民意代表之產生,初兼設有依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代表,繼 而有鑑於國民大會,因其他機關全部無法制衡,致憲政運作不理想,本次增修 ,乃將國民大會代表之產生,全部廢止直接民選,改為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 ,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 當選名額,核屬因應當前環境所為國會改革之一環,尚難謂非憲法所不許。此 徵諸同屬受全體國民付託,遵照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遺訓,亦即本解釋理由 內提及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143條第1項第1款,亦有異於現行憲法之規定,在 全國完成地方自治之省區未達半數以上時,立法委員之產生並非全部直接民選 ;同屬依三民主義、五權憲法訂立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20年6月1日公布 同日施行)第87條更明定: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到憲政開始時期,即全省之地 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國民政府應即召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26年 11月12日本是召集國民大會的日子,將由國民大會制定憲法而頒布之,並決定 施行日期;同年全面對日抗戰開始,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與召集已成為不可能 ,乃由國民政府明令延期;嗣現行憲法頒行,但仍屬兩岸分治,全國迄未統一 。按一切議案能否實行,實行能否有利於建構新世紀之兩岸關係,「實地」是 一個重要的決定條件。中華民國處於今日環境,秉持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 憲法增修條文雖迭有修正,但其前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始終未 變,增修條文既有其宏觀之正當目的,且均在憲法框架內運作修訂,自難援用 國內外與本件憲法增修條文無關之相關案例、解釋、學說或學者之見解,任意 比附援引,資為受理解釋及宣告系爭增修條文應屬無效之依據。蓋憲法乃國家 根本大法,縱令今後,在全國統一前,國民大會代表非由直接民選而來,亦不 虞此非民選之國大代表,在秉持政黨政治之合理運作下,得自行隨意逃脫憲法 之框架胡作非為,任意為不利於全體國民之修憲行為。若有之,其既屬逾越憲 法增修條文前言所框架之範圍,當然得依聲請由司法機關宣布其修正違憲無效 ,因為,司法機關此際已有加以解釋之必要與價值故也。因之,若置因應全國 統一前需要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於不論,亦未檢驗增修條文本身,有無逾越增 修條文前言之範圍,完全將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等同觀察,並進而或謂規範 內容相互矛盾,或謂無故延任,或謂國家發生重大變故始能停止改選。凡此論 點,核屬或將性質不同適用範圍亦異之特別法與普通法混為一談兩相比較,或 將國會改革與緊急命令機制相混,均不足為訓。又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一條第九項,享有國會自律權,會期之決定或延長、會議之公開、停止之決定 等,均由國民大會代表自行決定,其增修憲法條文,苟合乎憲法第174條第1款 之規定即可,其議事程序之進行,若已合於多數決之原則,縱令其未適用其自 訂於前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亦無不可。本於司法不告不理之原則,本解釋竟 以其議事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瑕疵已達明顯重大程度為由,一併將聲請人 未聲請解釋之本次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後段(立法委員任期自91年7月1日 起為4年)、第9條(精省之規定)、第10條第7款(社會救助等)第9款(尊重 軍人等)一併宣告為無效,顯然有違修憲本意,且將增修前現已因事過境遷而 無適用餘地致為現行條文所刪除之原條文第9條第2項(第10屆台灣省議會議員 及第1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87年12月20日止)又恢復適用,亦於法不合。 總之,本件聲請釋憲意旨,或係對修憲機關增修之憲法條文變更本文所規定國 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以及其產生方式,持不同意見;或係涉及國民大 會議事自律事項,或係對將來行使職權事項,預行聲請解釋憲法。並非就立法 委員現時行使職權之具體事項,適用憲法規定,而發生客觀上之疑義,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受理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以及上揭說明,應不受理。至憲法結構之調整,應由有權修憲之機關,衡 情度勢,斟酌損益,非關釋憲機關之權限。又中華民國政治機構、社會組織、 經濟生活,其形式姿態,為適應當前情事,盡可千變萬化,應時推移,而勵行 地方自治,建立憲政基礎之精神,不得改變,自屬當然,併此敘明。爰提出不 同意見書如上。 -- 我能感覺 我像隻麋鹿奔馳思念的深夜 停在你心岸啜飲失眠的湖水 苦苦想你習慣不 睡 為躲開寂寞的狩獵 我的感覺 像小說忽然寫到結局那一頁 我不願承認緣份已腸思枯竭 逼迫自己時光倒迴 要美夢永遠遠離心碎 我抱著你 我吻著你 我笑著流淚 我不懂回憶能如此真切 你又在我的眼眶決堤淹水 愛不是離別 可以抹滅 我除了你 我除了瘋 我沒有後悔 我一哭全世界為我落淚 在冷的沒有你的孤絕 我閉上雙眼 用淚去感覺 你的包圍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a212146.ts.nccu.edu.tw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h239.s72.ts30.hinet.net -- 如果一個人是寂寞的... 兩個人的寂寞將更加難以忍受..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Anthony.m4.ntu.edu.tw -- 你知不知道談戀愛是很麻煩的呀......?!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purity.f4.ntu.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