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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pds (一定要有暱稱嗎?) 看板: B873011XX
標題: 4/28行政法讀書會題目
時間: Mon Apr 24 15:33:05 2000
四月二十八日行政法讀書小組題目
本週五讀書小組地點仍在第二會議室,時間改為晚上六點半,大家吃過飯再過來
。
一、 申論題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與其所發佈之法規命令有何不同?又其對
同一法規條文所為之釋示,先後不一致時,於後釋示發佈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
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是否應受在後釋示影響?試析論之。(某年律師高考
考題,請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與大法官釋字作答)
二、 實例題
請以前題中的行政法原理原則,回答下列三小題。
(A) 水污染防制法第 30 條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0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八十三年訂立放流水排放標準為XXX(某有害物質)不得高
於100ppm,而後環保署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將標準提高為50ppm。而台北
市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經十二月底查獲甲工廠排放廢水,惟甲工廠主張
其所排放廢水合乎標準,經稽查人員當場取樣後,於隔年二月始化驗出廢水中所
含之XXX計量為75ppm。如環保稽查人員依據新標準,科處甲工廠十萬元罰鍰,是
否合法?
(B) 承前題水污染防制法條:假設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八十三年就排放污水
的取締特別制訂「台北市污水取締處罰辦法」,規定事業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條的行為而應受處罰者,初犯者罰鍰以不超過三十萬元為準。而台北市環保局
鑑於淡水河日漸澄清,故於民國八十五年將初犯者的罰鍰上限改為不超過二十萬
元。設乙工廠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初次被查獲違法排放廢水,可否請求環保局在二
十萬元內酌輕科罰?
(C) 民國八十八年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下簡稱
辦法)第3條規定:船員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每一航次每人所攜帶物品之完
稅價格不得超過美金四百元。如違反者該辦法第13條復規定:「未經海關查驗放
行,船員擅自攜帶物品下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
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科沒收」
。設財政部鑑於船員走私猖狂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將辦法第三條的美金四
百元改為美金二百元。今服務於麗星油輪的船員某丙,於民國九十年底時經海關
查獲,其所攜帶之物品經估價後值美金三百元。故海關依據修正後的辦法,將超
過價值美金兩百元之部分沒收。問沒收之處分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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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定要戰爭,
至少我願意為自己而戰,
戰死了也勝過莫名其妙坐在路上哭泣........
事過境遷,那場當時大家都覺得理直氣壯的戰爭,
究竟是誰打贏誰,
誰又被誰打敗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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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David.m4.ntu.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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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定要戰爭,
至少我願意為自己而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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