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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老師這篇文章寫的很好唷,大家可以看看,想想。 1. 中國時報   論壇   900529 禁止救人的法律義務  ⊙顏厥安 遲遲等不到「合法」活體器官移植的陳希聖先生已經過世一週 了。原本一位罹患重病者的逝去,僅是人生生老病死的常態個案,但是陳希 聖之死卻帶來了諸多值得觀察的法律問題。人早晚不免一死,法律當然不可 能禁止人的死亡,法律禁止的是造成某人「提早」死亡的「行為」。所謂「提 早」,當然是指相較於原本合理預期之自然死亡時點為早。而「行為」也包 括了在當時正常且得實施之「阻止死亡」的行為,例如各種救助或醫療行為。 亦即如果可以阻止死亡而不阻止,這一「不作為」的行為人也是有刑責的。 醫師就是最為重要的一種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專業人士。  奇怪的是,法律有時竟然反過來「阻止」醫師救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八條對於「摘取活體器官移植」的限制規定,就是一個著名的例子。依照 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活體器官捐贈者必須為成年人;依照第二款之規 定,活體器官之捐贈者,限於病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因此如果有適 當的捐贈者出現,但是不符合該項之規定,就只好眼睜睜看著病人「死去」 而不能進行醫療救助。陳希聖也正是枉死於此。  當然,該項規定據說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以及防止器官買賣。前者可以理 解,因為任何法律都必須考慮到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尤其器官捐贈之需求, 往往也可能造成情緒波動或動員孝道親情施壓,因此必須針對未成年者特別 有所保護。  不過為防器官買賣的理由就相當奇怪。因為法律之禁止規範原則上都是直 接明定何種行為應予禁止,而不需要繞個彎子以「預防」的方式,將本身並 無實質違法性的捐贈行為亦予禁止。同法第十二條的確也已明定「提供移植 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更值得注意的是,違反前述捐贈限制規定者,依照同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其罰則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行政罰)。這當中 至少有兩個問題:第一,沒有說清楚「者」是誰,是捐贈者,受贈者,醫生, 還是醫院?這種不明不白的處罰規定,實不免違憲之疑。第二,為了這個規 定,一個人(其實之前還有許多人)的生命可以被棄之不顧,但是其要「避 免」的代價竟然最高僅是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如果經濟分析地問:難道不值 得(最多)花四十五萬元(不論是醫院還是家屬支付)來救一條人命嗎?家 屬是否可以以允諾代繳罰鍰的方式,要求醫院進行手術呢?而且如果真的違 法實施,衛生署罰得下去嗎?更荒謬的是,如果一個行為的「違法性」僅僅 以數萬元的行政罰加以制裁即可,那麼這個行為的「正當急迫性」,例如救 一條人命,難道不能「凌駕」它的違法性嗎?  如果我們再回憶一下,似乎也正是在陳希聖就醫的醫院歷史裡,亦曾發生 著名醫生為了完成某種「亞洲第一」的器官移植手術,而公然違反衛生署規 定的「光榮」前例。以此一前例迄今仍被人津津樂道的情形來看,實在讓人 有點弄不清楚在本次的(或類似的)個案裡,到底有多少「守法」的真心誠 意呢?  而更妙的是,衛生署最後竟然在種種壓力下「專案核准」了此一手術,並 且自承「知法犯法、帶頭違法」。這實在是奇怪的邏輯,如果是「專案核准」, 就表示衛生署自認是「權限內裁量」行為,自認沒有違法(當然,別人可能 有不同意見)。反過來如果衛生署也「自認」是違法,那又有何「核准」可 言,公文又怎麼發得出去呢?  另外,司法機關也是嚴重失靈的。台灣的司法體制非常缺少保障人民權利 的急速處分機制。因此生命的喪失(例如搶救可能為冤獄的死刑犯)、財政 的沒收拆除,到學生學籍的維護,這些小老百姓切身相關的權益問題,法院 都是「依法辦理」的慢郎中。相反的我們倒是活生生見識到顏清標從裁定交 保到再度收押的司法效率。在這種結構下,也難怪器官捐贈也要靠政治力關 說救贖。  漢娜‧鄂蘭曾以羅馬共和國區分權力與權威的傳統指出,美國的權威在最 高法院。台灣的法院在種種因素下(例如科舉式的司法官考試),當然遠沒 有美國法院的權威地位。但是我們實在也該想想,如果行政無能顢頇、國會 黑金黨派,法律與法院又只有「效力」而沒有權威,那麼類似陳希聖這種「小 命一條」的苦境,又何時會終了呢?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 ︵△︵ ︵△︵ ︵△︵ ꄠ ︵△︵ ( ) ( ) ( )ꄠ ( ) ( - - ) ( ╲ ╱ ) ( ⊙ ⊙ ) ( ^ ^ ) ( ˍ ) ( ╭╮ ) ( ˍ ) ( O ) 生氣的大便  超級生氣的大便 沒洗澡的大便 開心的大便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t207-146.dialup.seed.net.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