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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考題屬於報告性質,可以參閱任何資料,也可與任何人討論。 說明: 1請在2頁的篇幅內,扼要回答以下問題。請打字。 2書面答案第一頁開頭請寫明系級、學號、姓名。 3書面答案繳交時間:11月24日星期一中午12點10分前,地點:上課教室。 問題: 針對「非常報導」光碟事件,台北市政府新聞處認為:「非常報導」光碟的內容事前未依 法送審,也未取得新聞局核發的許可執照,自然不能製造、發行,更不可公開販售,屬非 法光碟。違法製造、販賣者,可處新台幣9000到90000元罰款。其法律依據則是廣播電視 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四十五條之二。 請依憲法法理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分析上述台北市政府立場是否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 意旨?理由? 相關法條: 廣播電視法 第29條之1: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 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45條之2: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 、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第2條: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 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 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 稱廣播、電視電台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簡稱電台。 四 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 五-七(略) 八 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 (略) 一○ 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一一 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37條:錄影節目帶之輔導與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授權省 (市) 、縣 (市) 政府辦理 。 第38條: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 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片 (影碟) 等型式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 第39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 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 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 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明; 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行時,仍應依前 三項規定辦理。 第40條: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 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 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 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其標籤顏色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將前項標籤送請新聞局核驗。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請新聞局備查。 第41條: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其為電影片者,並不得 有經禁演或變更原核准範圍之情事。 第47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稱沒入其節目,係指沒入該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 節目所附著之帶、片等物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4.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