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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民法的筆記... 我順便把法條也都查出來了!! 我不知道用的用不到啦.. §債權行為法 一、 要件 1.一般侵權行為 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特殊侵權行為 A.共同侵權行為 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B.為他人負責 a.未成年人由父母負責 187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 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為全部或一部分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準用之。 b.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 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C.對物責任 a.動物佔有人--非飼主(ex:狗借給別人) 190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 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b.工作物所有人(ex:外牆瓷磚剝落) 191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 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c.商品製造人 191-1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 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 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d.車輛所有人 191-2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國家賠償法 v.s 民法 1. 公務員執行公務而侵害他人 ←→ 私人僱用員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 2.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保管欠缺 ←→ 私人設施設置保管欠缺 ●消保法 1. 商品製造人責任(第7條)--企業者有無過失責任→懲罰性的賠償金(3倍) 2. 公法--消費者行政 二、 效果、損賠 1.回覆原狀原則 A.回覆原狀(事實上) B.金錢賠償(金錢上)—因為無法回覆or被害人不願回覆 ※ 回覆原狀優先原則 並未強制,so其實沒有太大效用,現實中大多數任以金錢賠償為主。 2.全部賠償原則 A. 全有全無—有過失則全數賠償,沒有則完全不須賠償。 B. 過失相抵—if加被害雙方皆有過失,則雙方須賠償。(車禍時重要) C. 生計斟減—因為賠償造成生計上的困難而斟酌減少賠償金。 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 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D. 衡平責任(基於道德原則) 188條: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甲乙丙三人執行職務時對丁造成損害100萬 1.若丙無過失,則丙不需要賠償。(全有全無原則) 2.若丁也有過失40%,則丁需自己負擔40萬。(過失相抵原則) 3.丁對甲乙皆有請償60萬的權利,但是丁最多只能得到60萬。 4.如果丁對甲一個人要求60萬,則甲可以向乙要求分擔。 5.若戊為甲乙丙之雇主,但戊並沒有過失,且甲乙因生計問題無法負擔賠償金, 則由戊負擔賠償金。(衡平責任)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多為名譽權的傷害) 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 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A.回覆原狀(ex:毀謗之後刊載道歉啟事) B.金錢賠償—人格權受損(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慰撫金) 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in死亡案例,父母、子女、配偶才有權請求慰撫金。 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之關係 199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債權┐ │ ┌作為 ┤債權人(買)得債務人(賣)請求一定給付(行為─ )之權利 │ └不作為 債務┘ ※ 買賣不只契約成立(債權行為)即可,還需要有所有權轉移行為(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讓與合意 1. 買賣動產┤ └交付(移轉佔有) 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 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 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讓與合意 2.買賣不動產┤ └登記 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 房屋契約只算是一個登記請求權 § ┌原定給付之履行:清償 1.債之履行┤ └199以下債之標的 2.債之不履行 A.基本原則:過失責任原則 220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 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B.種類 a. 給付不能 ┌客觀不能--所有人都不能(ex:車子被燒掉) │ 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 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當事人訂 │ 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 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 │ 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 │ 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a-1自始—契約成立前不能┤ │ └主觀不能--only債務人不能(ex:車子被偷走) 契約任有效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免給付 │ 225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 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 │ 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a-2嗣後—契約成立後不能 ┤ │ └可歸責於債務人 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 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Ex:甲賣車給乙,契約訂定後,車子被偷走,造成給付不能。 1. 非甲之過失,則甲不需賠償,乙方不需付錢。 2. 甲之過失造成,則甲需賠償乙方。 b. 給付延遲 ┌延遲賠償 b-1債務人延遲┤金錢債務--利息(法定利率:20%) │ 23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以請依法 │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解除契約--違約金 ┌懲罰性 └損害總額預定性—建立在契約裡 (有違約金則不得要求損賠) c. 不完全給付 c-1.瑕疵給付—出賣人需付物之瑕疵擔保無過失責任(保證書) 解決方式:1.另交種類之物 2.減價 3.解約 364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 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4.損賠—故意不告知瑕疵or欠缺保障品質 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c-2加害給付(ex:輻射鋼筋) §建物區分所有 1.土地—持分(ex:4層樓,則每層樓得1/4之土地權) 2.專有部分 3.公用部分—持分(同土地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8.24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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