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eastwing:推 12/17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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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已經特定?何時特定?法院就此之處理,
是否妥適?正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如何敘述始可達特定訴訟標的在判決後之機能?
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否已經明確?何時明確?
三、起訴狀四中所稱「損害金額何止千萬元以上、請求之項目另將陳報」之真意為何?
法院有無進一步闡明釐清必要?
四、第一、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有無就上位爭點為整理?原告請求一慣性、被告答辯重要性
有無補足?
五、法院有無進行攻防(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爭點之整理?有無就何事項達成爭點
簡化協議?
六、法官擬定爭點整理內容(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所載「於期未
表示意見視為同意限縮爭點如附件」及「於期未提出即生失權效」之依據及效力如何?
七、被告爭點整理續狀所載修正爭點(二)(P70,與有過失抗辯),有無逾時提出
問題?
八、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達成限縮爭點如被告96.08.29爭點整理續狀後
(P.77),被告再提出民法第276條(連帶債務對一人免除或罹於消滅時效時對
他人之效力)的抗辯(P.78),法院有無處理?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九、法院何以逕為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先行準備程序期日?
十、對此一審判決結果之評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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