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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問題一直困擾許久, 提出來跟各位討論一下: 在EZ話籃球一書中,p.146提到 「防守球員拍撥進攻球員手中控制的球,做這個動作時, 他"意外地""觸及"對手在球上的手,這類接觸不需宣判。同樣的, 當對手封阻投籃時,"觸及"投籃者在球上的手,這是合法的。」 想跟各位討論在「手腕以下」的手部動作接觸,各位的判決標準是如何建立? 早先的規則似乎有寫道:「手腕以下視為球的一部份」, 因此過去我的判決就很清楚手腕以下的身體接觸視為合法, 但新規則中我找不到這條規定(不知是否已被刪掉,還是只是我沒找到?) 只在EZ話籃球一書中看到這類似的規定, 但我們要如何在實際執法中判斷「意外地」跟「觸及」這兩個字眼呢? 目前我的作法是: 若球員 1.不是完全針對球去抄,而想以較大動作有利取得球(非意外地) 2.碰觸過於激烈,裁判主觀認為令對方感到會痛的地步(非觸及) 即宣判犯規 各位看法如何?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3.14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