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
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
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
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至三十日。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
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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