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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方永享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方永享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 路二段二0六號「統 一麵包超商」,見A1(姓名、年籍詳見卷證)獨自看守櫃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進入櫃檯內,以雙手正面強行抱住A1後,並伺機親吻A1臉頰達一、二分鐘,嗣經A 1高聲呼喊,斯時在倉庫內之員工陳李華聞聲前來,撞見方永享驚慌逃離現場。 二、案經A1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方永享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於警 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且目擊證人陳李華於警訊時亦證陳被告倉惶逃離現場等情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所謂猥褻行為,最 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決議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謂:「所謂猥褻係指 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是姦淫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 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有傷風化之色慾行為,如客觀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致引逗他 人性慾,行為人主觀亦不足以滿足基本人之性慾 ,即非猥褻行為。而社會風化之觀念,隨現今社會經濟發展及風俗變遷,顯異於早期社會 保守之道德觀感,男女從早期嚴格禮教之制約,至漸趨開放社會環境,男女肢體間接觸是 否有礙風化,達刑法制裁之程度,顯不能立於早期「授授不親」觀念予以評價,熱戀男女 在街頭擁吻的親密動作,漸為國人所能接受之行為,接吻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屬誘起他人性 慾之猥褻行為,而親吻臉頰又係國際社交禮儀一種,客觀評價上更無猥褻概念可言,況被 告抱住告訴人身體時,並未以性器官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伺機上下其手撫摸告訴人身體等 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是被告強吻告訴 人臉頰,行為固然失檢,但未有進一步輕薄動作,被告顯無藉此滿足個人性慾之意念存在 ,公訴人認被告親頰動作達「猥褻」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基於強制猥褻女子之犯意...抱住A1親吻臉頰」, 卻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未成年人猥褻罪予以論罪,顯有誤會,又被 告親吻告訴人臉頰行為,並未達刑法「猥褻」程度,前已詳述,本件被告強抱告 訴人涉犯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顯為公訴人認定之強制猥褻之手段,雖公訴人起訴法條 有誤,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次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行,未能尊重女性, 反伺機輕薄告訴人,造成其心理恐懼,妨害自由時間久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 所以說,此案並非如新聞媒體所報導"強吻被判無罪",而是法官變更法條,將檢察官 起訴之"強制猥褻罪"改為"妨害自由罪"。 希望各位未來的執法幹部們看完這篇文章後會有不一樣的視野,並祝大家特考歐趴~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4.16.173
balance8:u 09/24 18:45
sirsevenstar:補充:強吻之行為若於現在發生則可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10/06 17:31
sirsevenstar:予以處罰。 10/06 1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