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james (Mr. C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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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告] 大法官第666號解釋
時間Fri Nov 6 22:08:08 200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年11月6日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
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
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
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
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第一0七頁
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
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
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
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
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
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
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
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
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
,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
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
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
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
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
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
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
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
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
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
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
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
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
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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