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phil0629:有下有推 感謝大大無私的分享 03/24 07:22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
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
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
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
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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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
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
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
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
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
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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