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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的部分很腦殘 出的機率也不高 也沒什麼重要的 大家稍微看看就好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螥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第 28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義務 人及有關機關。 第 29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粪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附註: 1.債務人>義務人 2.配合第17條順序更動項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71.2.194
foolishboy:債務人適用效力優先於義務人?債務人改成義務人? 06/21 10:57
phil0629:...樓上你的問題是? 阿不就改名詞而已... 06/21 11:01
tutorchang:推一個 06/21 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