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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fhl.net/2000/death_issue/issue3-4.htm 從基督信仰論死刑存廢問題:本論∕四之三 作者∕陳文珊 三、   另外,整體而觀,上述見解往往是出於對當代刑罰學及國家理論的 極度無知,因之並不沒有真正活用聖經的信息,將其與現代的倫理處境 相結合(註 37)。按照現代刑罰學的先驅貝加利亞(Cesare Beccaria, 1738-94)的看法,現代國家不同於神權國家,其權力建基在以契約論為 基礎的政治學說上,自然人為了避免長期處在人與人的爭鬥狀態,遂想 到要讓渡一部分的權力與自由出來,以形成國家主權。國家刑罰機制的 設立,便是為了確保此一契約能不受任何侵害。但其刑罰的行使有其先 天條件,也就是不可踰越自然人所讓渡的權力之外,「脫逸於這個基礎 之刑罰的行使,全都是刑罰權的濫用,是不正常的事。」(註 38)   到底哪些刑罰權力可經由契約由自然人讓渡出來給國家?貝加利亞 不採用洛克古典契約論的看法,主張「人們只願捐出為了令其他的人同 意其能任意地處置所剩下的部分所必須要交出之最少限度的自由」(註 39),生命權並不在此限,故死刑是不正當的,在這種情況下,「縱或 這殘虐的刑罰並不是直接與社會的福址,以及為社會目的之犯罪防止等 觀點相對立,殘虐的刑罰仍舊是不正當的,......是有違契約的本質的 。」(註 40)且量刑的嚴苛程度亦應當只具有足以使人們不去犯罪的嚇 阻效用即可,也就是使得其犯罪所受之損失高於其從犯罪所得之利益, 從而使犯人及周遭的人遠離犯罪。「一旦刑罰的嚴苛度超過了這個限度 時,則刑罰......變成是為了給民眾觀看而科處了」(註 41),刑罰 也就不正當了。刑罰愈殘酷,就犯者而言,則犯人愈想規避刑罰,以致 引生出許多的犯罪;就社會預防犯罪的效果而言,刑罰殘虐還會引發二 個有害的弊端,破壞罪刑的均衡,以及導致拒判不罰的結果(註 42)。 畢竟一般人對刑罰殘虐的容忍是有限度的,且政府所能施加之刑罰的殘 忍也不是可以無限遞增下去的。   在這個基礎下,貝加利亞繼續論證,刑罰的嚇阻效用不在其嚴峻程 度,而在於其所造成之心理印象的持續性,「這是因為比起激烈但一時 性的衝動,微弱但持續的印象是更容易給予我們的感性以長久的影響。」 (註 43)因之,長期監禁比起死刑有更好的嚇阻效果,「我們可以知道 做為對於犯罪之枷鎖,一個惡人的死僅有微弱的力量,而給人們強烈並 且持續性印象的情景是自由被拘束的人類落魄為家畜,正在用他自已的 身體就以其前所給予社會之損害向社會贖罪的情景。」(註 44)不單如 此,死刑對社會大眾來說,也是一種錯誤的示範,「死刑不是基於任何 『權利』的刑罰。死刑是國家對於一位國民,判斷將他消滅掉乃有所必要 或有用時,所為之宣戰」,因之,「死刑是殘虐行為之範本,所以對社會 而言,又是一種有害的事物。」(註 45)   貝加利亞的刑罰學說是兼採契約論、形式報應主義,以及規則效益 主義(rule- utilitarianism) 的觀點來論述的(註 46),所以他難免 過於強調無期徒刑的痛苦,認為就社會總體長遠利益來看,它是比死刑 更能產生好的效益極大化的一種適當的懲戒。這一種看法的缺點在於他 還是固守形式應報主義的刑罰理論,而沒有思考到犯罪者的心理重建問 題,以致於有些人道主義者會批評,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是一種比起死刑 來說較不聳動卻更為殘酷的刑罰(註 47)。再者,他並未把整個檢察過 程對刑罰的影響考慮進來,故而忽略刑責的輕重並不是嚇阻犯罪的決定 因素,破案率乃至判決執行的比率高低,才是有效嚇阻犯罪的重要關鍵 。最後,他所依據的效益主義嚇阻說以為罪犯可以因為評估到犯罪的可 能後果而打消犯意,這本身也是一個不實的假定,許多殺人案都是在一 時衝動的情況下發生的,死刑對這類情緒衝動的犯人並不能夠產生嚇阻 效用;至於那些智慧性的冷靜凶手而言,死刑反而有促使犯罪的作用, 犯人往往會一不做二不休,下手殺害受害者,以減少落網的機率(註48) 。   雖然如此,他確已成功地指出生命權斷非自然人「所需」藉契約讓渡 出來的權力,故死刑並非刑罰,而是一種國家對個人的宣戰。這一點至為 重要,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可以進一步發展出基督信仰廢止死刑的論證。 一來基督教倫理學相信,生命的主權不完全在於個人,故而在一般情況下 自殺是不道德的,是侵犯上帝主權的,同理,自然人不僅「不需要」也「 無權」簽署任何讓渡自已生命權的契約。另一方面,根據正義戰爭的傳統 ,基本上,正當的戰爭行為必須至少服膺二項原則:差別原則(principle of discrimination)以及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註 49)。根據這二項原則,即便國家是對犯罪個人宣戰,也沒有任何出於 正義的理由可以對「無武裝」、「已遭禁錮」、「不具危險性的」社會公 敵施以死刑。就算國家不是對個人宣戰,而是訴諸自我防衛的道德權利的 話(註 50),自我防衛也應受基督教倫理的限制,即只要有其他可行的 選擇,如終身監禁不得假釋,蓄意地奪走他人的性命都是不對的,都算是 過當防衛(註 51)。 註 37-51 37. 萊特便認為要把舊約律法精神運用到當代,現代刑罰學相關的研究是 必要的。參見萊特著,《認識舊約倫理學》,(台北:校園,1995),頁157。 38. 貝加利亞,《犯罪與刑罰》,(台北:協志,1993),頁8。 39. 同上註,頁8。 40. 同上註,頁8。 41. 同上註,頁11。 42. 同上註,頁61-63。 43. 同上註,頁66。 44. 同上註,頁66-67。 45. 同上註,頁64-67。 46. 貝加利亞的刑罰理論適足以印證羅斯(John Rawls)的主張,認為效益主義 與形式應報原則並不相衝突。羅斯認為,證成刑罰與證成刑罰對特定人士的施用 是二種不同的證明,在前者採用效益主義的觀點,並不必然排除在後者採用形式 報應主義的正義觀。參見John Rawls, "Two Concept of Rules ", http://ethics.acusd.edu/Rawls.html. 47. 如蕭(George Bernard Shaw)及密爾便持這樣的看法,他們認為終身監禁 不得假釋是剝奪了囚犯所有生之樂趣,命其以沒有生命品質可言的方式老死, 以向社會贖罪,而這顯然是相當殘忍的。不過,這裡的問題牽涉到「生命品質」 的定義問題,一個被剝奪其自由的人是否就全然喪失其生命品質?囚犯作為具 有道德人格的存有者,賮其餘生為自已的行為負責嘗試彌補先前的過犯不正是 代表其生命有品質可言?再說,現在的獄政已經不同於過去,罪犯在獄中仍可 享有一定的心理重建服務及基本生活需求,又何來可言毫無生命品質?這樣說 並不意謂著,罪犯是在監獄裡享福,而是強調他必須在被視為有道德良心的人, 來加以感化、管束,或重建,以致於他能尋求與社會及受害者復和,並積極地 補償所鑄下的大過。 48. Hugo Adam Bedau, "The Case against the Death Penalty", http://ethics.acusd.edu/Bedau.html. 49. 正義戰爭主要試圖從倫理學的層面證成二個課題,即「為何而戰?」以 及「如何而戰?」發動正義戰爭的交戰國很可能用不正當的方式交戰;而在不 正義的戰爭中,交戰國仍可能會使用正當的方式交戰。其中相關的因素很多, 差別原則考慮的是,誰才是合理的攻擊對象?比例原則考慮的是,用多少武力 是道德上適當的。這些原則顯示,既便處在戰爭中,有些行為仍須受道德義務 的規範,要求戰爭在走向瘋狂屠殺之前終結。 50. 雖說很多人試圖訴諸這項辨護,但我們很難視國家為個人,故擁有如同 個人一般的自我防衛權利。原因在於不義或未經合法程序建立的極權政府,往 往可以藉口鎮壓或囚禁所有可能挑戰其政權的個人或公民。 51. 參見Hugo Adam Bedau,〈反對死刑的報復主義說明〉,波伊曼編著, 魏德驥等譯,(台北:桂冠,1997),頁234-236。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2.82.193 ※ 編輯: fyao 來自: 220.132.82.193 (03/15 1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