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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菸酒稅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 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 菸︰指全部或一部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 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 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 接濾嘴之菸品。 (二) 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 雪茄︰指以雪茄種菸草,經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 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 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菸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 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 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 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 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 下︰ (一) 釀造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 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 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     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     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 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     釀造酒、榖類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 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    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    之含酒精飲料。 (三)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    植物性輔料、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    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 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    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    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    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 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    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    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    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六) 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    、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七) 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    性酒精。 四 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 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第 3 條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出廠︰ 一 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 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 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 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第 4 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 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 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 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   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 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 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 運銷國外者。 三 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   ,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第 6 條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 酒稅︰ 一 運銷國外者。 二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 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 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   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第 二 章 課稅項目及稅額 第 7 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二 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三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四 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第 8 條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 釀造酒類︰ (一) 啤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二十六元。 (二) 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七元。 二 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 三 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   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   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七元。 四 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 (一) 民國八十九年起︰新台幣九十元。 (二) 民國九十年起︰新台幣一百二十元。 (三) 民國九十一年起︰新台幣一百五十元。 (四) 民國九十二年起︰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 五 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二十二元。 六 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七元。 七 酒精︰每公升徵收新台幣十一元。 第 三 章 稽徵 第 9 條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 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 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1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合併、轉 讓、解散或廢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第11 條 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 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12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 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 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 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13 條 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 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14 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 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 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 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15 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 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 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 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 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 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 繳回司法機關。 第 四 章 罰則 第1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 者,得連續處罰︰ 一 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 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 錄者。 第17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 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 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 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 及菸品健康福利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 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 、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 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 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 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 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   它用者。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 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法有關登記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菸酒稅稽 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 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 第 22 條 菸品另徵健康福利捐,其應徵金額如下︰ 一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二 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三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四 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前項所徵健康福利捐金額,應於本法公布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 依本法稽徵之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中央與地 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及社會福利。 前項健康福利捐之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通過後 一年內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第22- 1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 、免稅、退稅及稽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66.1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