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菸酒稅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
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 菸︰指全部或一部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
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 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
接濾嘴之菸品。
(二) 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 雪茄︰指以雪茄種菸草,經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
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
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菸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 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 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
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
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
下︰
(一) 釀造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
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 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
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
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 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
釀造酒、榖類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 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
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
之含酒精飲料。
(三)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
植物性輔料、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
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 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
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
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
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 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
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
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
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六) 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
、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七) 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
性酒精。
四 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
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第 3 條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出廠︰
一 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 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 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 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第 4 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 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 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 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
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
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 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 運銷國外者。
三 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
,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第 6 條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
酒稅︰
一 運銷國外者。
二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 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 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
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第 二 章 課稅項目及稅額
第 7 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二 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三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四 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第 8 條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 釀造酒類︰
(一) 啤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二十六元。
(二) 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七元。
二 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
三 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
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
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七元。
四 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
(一) 民國八十九年起︰新台幣九十元。
(二) 民國九十年起︰新台幣一百二十元。
(三) 民國九十一年起︰新台幣一百五十元。
(四) 民國九十二年起︰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
五 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二十二元。
六 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七元。
七 酒精︰每公升徵收新台幣十一元。
第 三 章 稽徵
第 9 條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
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
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1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合併、轉
讓、解散或廢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第11 條 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
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12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
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
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
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13 條 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
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14 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
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
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
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15 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
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
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
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
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
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
繳回司法機關。
第 四 章 罰則
第1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
者,得連續處罰︰
一 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 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
錄者。
第17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
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
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
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
及菸品健康福利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
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
、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
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
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
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
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
它用者。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 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法有關登記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菸酒稅稽
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
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
第 22 條 菸品另徵健康福利捐,其應徵金額如下︰
一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二 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三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四 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前項所徵健康福利捐金額,應於本法公布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
依本法稽徵之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中央與地
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及社會福利。
前項健康福利捐之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通過後
一年內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第22- 1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
、免稅、退稅及稽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66.1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