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
本內容於2003年3月1日呈遞政府間談判機構第六次會議最後一次全體會議。
該會議決定本內容將於2003年5月呈遞第五十六屆世界衛生大會。
說明︰編輯和翻譯修正將列入呈遞衛生大會的最後內容。
前言
本公約締約國,
.決定優先考慮其保護公共衛生之權利,
.體認到菸草流行之擴散乃是一個對公共衛生具有嚴重後果的全球性問題
,並要求所有國家盡可能展開最廣泛的國際合作與參加有效、適宜、完
整的國際反應,
.反思國際社會憂慮菸草消費與暴露於菸草煙霧對世界健康、社會、經濟
環境所造成的破壞性後果,
.嚴正關注全世界香菸和其他菸草製品消費與生產的增加特別是開發中國
家,對家庭、窮人、國家衛生系統所造成的負擔,
.體認到科學證據已明確證實菸草消費與暴露菸草煙霧所造成的死亡、疾
病、殘疾,暴露於菸草煙霧與使用其他菸草製品所產生的菸草相關疾病
之間有一段時間間隔,
.仍須體認到香菸與其他經精心調製的菸草製品,係用以產生和維持對該
菸品之依賴,它們所含的許多化合物與所產生的煙霧具有藥理活性、毒
性、致突變性、致癌性,而且在國際主要疾病的分類中將菸草依賴單獨
分類為一種障礙,
.確認在現有明確的科學證據中,胎兒與兒童暴露於菸草煙霧會造成健康
及發育的傷害,
.深切擔憂全世界兒童及少年吸菸與其他形式菸草消費的增加,特別是吸
菸年齡層的降低,
.對全世界婦女及年輕女孩吸菸及其他形式菸草消費的增加感到震驚,銘
記婦女必須充分參與和完成各級政策決定,以及必須採取針對性別的菸
害防制策略,
.深切擔憂國內人民高吸菸率及其他形式菸草消費的增加,
.嚴正關注其目的係為鼓勵使用菸草製品的各種形式廣告、促銷、贊助之
影響,
.體認到必須採取合作行動取締香菸及其他菸草製品的各式非法貿易,包
括走私、非法製造、偽造,
.確認各級菸草管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及經濟轉型期國家,需要與目前
及預期的菸草控制活動需求,有相當和充足的財政及技術資源,
.體認到必須制定適宜的機制以處理成功減少菸草需求策略的長期社會及
經濟影響,
.切記菸草控制的規劃可能在一些發展中國家及經濟轉型期國家造成的中
長期社會和經濟困難,並體認到這些國家需要在本身所制定的持續發展
策略中獲得技術及財政上的援助,
.意識到許多國家正展開菸草管制的寶貴工作,並讚揚世界衛生組織的領
導、聯合國系統其他組織和機構、其他國際和區域政府組織在發展菸草
管制措施方面的努力,
.重視與菸草業無關的非政府組織及民間團體,包括衛生專業機構、婦女
團體、青年團體、環保團體和消費者團體,以及學術機構和衛生保健機
構,對國家和國際菸草管制努力的特殊貢獻及參與國家和國際菸草管制
努力的極度重要性,
.體認到必須警惕菸草業損害或破壞菸草管制工作的任何努力,以及瞭解
菸草業對菸草管制工作產生不利影響的活動,
.回顧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2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達到身體和心理健康的最高標準,
.亦回顧「世界衛生組織章程」的前言揭示,享有達到身體和心理健康的
最高標準為人類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宗教、政治信仰、經濟或社
會情境不同而有所區別,
.決定以目前的科學、技術及經濟有關的因素作為促進菸草管制措施之考
量,
.回顧聯合國大會1979年12月18日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規定,該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在衛生保健領域消除對婦女的
歧視,
.進一步回顧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規定,
該公約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達到健康的最高標準,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部分 引言
第一條 專有名詞
為本公約目的︰
(a)「非法貿易」係指法律所禁止之生產、裝運、接收、持有、分發、銷
售或與販售有關的任何行徑或行為,包括預定促進此類活動的行徑或
行為;
(b)「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係指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已由其成員國
讓渡處理一系列事項的權限,包括有權就這些事項作出對其成員國有
拘束力的決定 。
(c)「菸草廣告與促銷」係指任何形式的商業宣傳、建議或行動,其直接
或間接目的、效果或其效果可能在於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
(d)「菸草控制」係指通過消除或減少人群消費菸草製品及接觸菸草煙霧
,其目的在於促進健康的一系列減少供應、需求和危害菸草之策略。
(e)「菸草業」係指菸草製造商、菸草製品批發商和進口商。
(f)「菸草製品」係指全部或部分由菸葉作為原料生產供吸菸、吸吮、咀
嚼或鼻吸的製品。
(g)「菸草贊助」係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的任何形式的捐助,
其直接或間接目的、效果或可能效果在於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之
使用。
第二條 本公約與其他協定及法律文書之關係
1.為更好地保護人類健康,鼓勵各締約國實施本公約及其議定書要求以外的
其他措施,這些文書不應阻礙締約國實行符合其規定並符合國際法的更加
嚴格的要求。
2.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決不影響各締約國就與本公約及其議定書有
關問題或本公約及其議定書之外的其他問題達成雙邊或多邊協定(包括區
域或區域)協定的權利,只要此類協定與本公約及其議定書所規定的其義
務相一致。有關締約國應通過秘書處將此類協定轉送締約方會議。
第二部分 目標、指導原則與一般義務
第三條 目標
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是提供一個由各締約方在國家、區域和全球各級實
施菸草管制的架構,以便使菸草使用率和接觸菸草煙霧持續性地大幅下降,
從而保護當代與後代免受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健康、社會、環境、經
濟造成及具破壞性的影響。
第四條 指導原則
各締約國為實現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目標語實施其各項規定,除其他外,應以
下列原則為指導:
1.每一個人應瞭解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所造成的健康後果、成癮性和致
命威脅,並且應在適當的政府級別考慮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
施,以保護所有人免於接觸菸草煙霧。
2.在國家、區域和國際各級需要強有力的政治承諾以制定和支持多部門綜合
措施和協調反應,同時考慮到:
(a)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所有人免於接觸菸草煙霧;
(b)必須採取措施防止開始、促進及支持戒斷以及減少任何形式的菸草製品
消費;
(c)必須採取措施促進當地個體和社區參與制定、實施和評價在社會和文化
方面與其需求和觀點相適宜的菸草控制規畫;以及
(d)必須採取措施,在制定菸草控制策略時解決特定性別危險因素。
3.結合當地文化、社會、經濟、政治和法律因素展開國際合作,尤其是技術轉
讓、知識和經濟援助以及提供相關專長以制定和實施有效的菸草控制規畫,
是本公約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4.在國家、區域和全球各級採取多部門綜合措施和反應以減少所有菸草製品的
消費至關重要,以便按照公共衛生原則防止由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所引
起的疾病、過早殘疾和死亡發生。
5.各締約國在其管轄的範圍內確定與責任有關的問題是菸草綜合管制的重要部
分。
6.應在國家制定的可持續性發展策略範圍內承讓,並注意技術和財政援助的重
要性,以便幫助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和經濟轉型締約國因菸草管制規劃而使其
民生受到嚴重影響的菸草種植者和工人進行經濟過渡。
7.為了實現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民間社會的參與非常重要。
第五條 一般義務
1.每一締約國應根據本公約及其作為締約國的議定書,制定、實施、定期更
新和審查國家多部門綜合菸草管制策略、計畫和規畫。
2.為此目的,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能力:
(a)設立或加強並資助國家菸草管制協調機制或聯絡點;以及
(b)採取和實施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酌情與其他締約
國合作,以制定適當的政策,7. 防止和減少菸草消費、尼古丁成癮
和接觸菸草煙霧。
3.在制定和實施菸草管制方面的公共衛生政策時,各締約國應根據國家法律
採取行動,保護這些政策不受菸草業的商業及其他既得利益之影響。
4.各締約國應展開合作,為實施本公約及其作為締約國的議定書制定提議的
措施、程序及準則。
5.各締約國應酌情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合作,以實現本公
約及其作為締約方的議定書目標。
6.各締約國應在其擁有的手段和資源範圍內展開合作,通過雙邊或多邊資助
機制為本公約有效地實施籌措財政資源。
第三部分 減少菸草需求有關之措施
第六條 減少菸草需求之價格與稅收之措施
1.各締約國承認價格和稅收措施是對各階層人群,特別對青少年減少菸草
消費的有效和重要的手段。
2.在不損害各締約國決定和制定其稅收政策的主權權利時,每一締約國應
考慮其有關菸草管制的國家衛生目標,並且酌情採取或維持措施,其中
包括:
(a)對菸草製品實施稅收政策並在適宜時實施價格政策,以便促進旨在減
少菸草消費的衛生目標;以及
(b)禁止或酌情限制由國際旅行者銷售和/或進口免除國內稅和關稅的菸
草製品。
3.各締約國應按照第21條再締約國會議提交的定期報告中提供菸草製品稅率
及菸草消費趨勢。
第七條 減少菸草需求之非價格措施
各締約國承認綜合的非價格措施是減少菸草消費的有效和重要手段。每一締
約國應採取和施行按照第8條至第13條履行其義務所必要的有效立法、實施
、行政或其他措施,並且酌情為其實施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機構互相展開合
作。締約國會議應提出實施這些條款規定的事實準則。
第八條 免於暴露菸草煙霧之保護
1.各締約國承認以科學證據明確證實接觸菸草煙霧所造成的死亡、疾病和
殘疾。
2.每一締約國應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現有國家管轄領域內採取和實行,並在
其他司法管轄級別內,積極促進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施行、行政和
/或其他措施,提供保護以免於在室內工作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內
公共場所及適宜時其他公共場所接觸菸草煙霧。
第九條 管制菸草成分
締約國會議應與有關國際機構協商提出檢測和測量菸草製品成分和排放物
,以及管制這些成分和排放物的準則。在經有關國家當局批准的地方,每
一締約國應對此類檢測和測量以及此類管制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
和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十條 管制菸草製品的披露
每一締約國根據其國家法律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
施,要求菸草製品製造廠商和進口商向政府當局披露菸草製品成分和排放
物的訊息。每一締約國應進一步採取和實行有效措施以公開披露菸草製品
的有毒成分和它們可能產生的排放物訊息。
第十一條 菸草製品的包裝和標籤
1.每一締約國應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3年內,根據其國家法律採取
和實行有效措施以確保:
(a)菸草製品包裝和標籤不得以任何虛假、誤導或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
、健康後果、危害或排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一種菸草製品,
包括直接或間接產生某一菸草製品比其他菸草製品危害小的虛假印象
任何詞語、描述、商標、圖形或任何其他標誌。其中包括「低菸焦油
」、「淡味」、「極淡味」或「柔和」等詞語;以及
(b)菸草製品的每一單位包裝或盒子以及這類製品的任何外部包裝和標
籤還帶有說明菸草使用有害後果的健康警語,並可包括其他適宜訊
息。這些警語和訊息
(i)應經有關國家當局批准,
(ii)應可轉換使用,
(iii)應是巨大、明確、醒目和清晰的,
(iv)應佔據主要可見部分50%或以上,但不得少於主要可見部分
30%,
(v)可採取或包括圖片或象形圖的形式。
2.除本條第1(b)款規定的警語外,菸草製品的每一單位包裝和盒子及這
類製品的任何外部包裝和標籤應包含國家當局確定的菸草製品相關成分
和排放物的訊息。
3.每一締約國應規定,本條第1(b)款以及第2款規定的警語和其他文字訊
息應以其一種或多種主要語言出現在菸草製品每一單位包裝和盒子以及
這類製品的任何外部包裝和標籤上。
4.就本條而言,當涉及菸草製品時,「外部包裝和標籤」係指這類製品零
售中使用的任何包裝和標籤。
第十二條 教育、交流、培訓和公共意識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利用現又一切交流工具,促進和加強公眾對菸草管制問
題的認識。為此目的,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
或其他措施以促進:
(a)就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健康的危害和成癮性廣泛獲得有效綜合
的教育和公眾意識之規畫;
(b)公眾瞭解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健康的危害以及第14條第2項提
出的戒斷菸草使用和無菸草生活方式的好處;
(c)公眾根據國家法律獲得與本公約目標有關的菸草業一系列廣泛訊息;
(d)針對衛生工作者、社區工作者、社會工作者、媒體工作者、教育工作
者、決策者、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有效適宜菸草管制培訓
或宣傳及情況介紹規畫;
(e)與菸草業無關的公立和私立機構以及非政府組織在制定和實施部門間
菸草管制規畫及策略方面的意識和參與;以及
(f)公眾瞭解並能獲得關於菸草生產和消費的不利健康、經濟和環境後果
的訊息。
第十三條 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
1.各締約國認識到全面禁止廣告、促銷和贊助將減少菸草製品的消費。
2.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全面禁止所有菸草廣告、促銷和贊
助。根據該締約國現有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其中包括全面禁止源自本
國領土的跨國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國在公約對其生效後
5年內,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和其他措施,並按第21條的
規定相呼應進行報告。
3.其憲法或憲法原則使之不能採取全面禁止措施的締約國,應限制所有的
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國現有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其
中包括限制或全面禁止源自其領土並具有跨國影響的廣告、促銷和贊助
。就此,每一締約國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
按第21條的規定相呼應進行報告。
4.作為最低要求,並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每一締約國應:
(a)禁止採用任何虛假、誤導或以其他方式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
後果、危害或排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菸草製品的所有形式
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
(b)要求所有菸草廣告,並在適宜時包括促銷和贊助伴有健康或其他適
宜的警語或訊息;
(c)限制採用鼓勵公眾購買菸草製品的直接或間接獎勵手段;
(d)對於尚未採取全面禁止措施的締約國,要求菸草業向有關政府當局
披露用於尚未被禁止的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開支。根據國家法律,
這些政府當局可決定向公眾公開並根據第21條向締約方會議提供這
些數字。
(e)在5年內,廣播、電視、印刷品和酌情其他媒體如網際網路上全面
禁止,或就其憲法或憲法原則使之不能採取全面禁止措施的締約國
而言,限制菸草廣告、促銷及贊助;以及
(f)禁止,或就其憲法或憲法原則使之不能採取禁止措施的締約國而言,
限制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
5.鼓勵締約國實施第4項所規定義務之外的措施。
6.各締約國應合作發展促進消滅跨國界廣告之必要技術和其他手段。
7.已實施禁止某些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的締約國享有主權權利根
據其國家法律禁止進入其領土的此類跨國界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並
實施與源自其領土的國內廣告、促銷和贊助所適用的相同處罰。本項並
不認可或批准任何特定處罰。
8.各締約國應考慮制定一項議定書,確定需要國際合作的全面禁止跨國廣
告、促銷和贊助的適當措施。
第十四條 關於菸草依賴和戒菸的減少需求措施
1.每一締約國應考慮到國家情況和重點,制定和宣傳以科學證據和最佳做
法為基礎的適宜、全面和綜合準則,並應採取有效措施以促進戒斷菸草
使用和對菸草依賴的適當治療。
2.為此目的,每一締約國應努力作到:
(a)制定和實行有效的規畫,包括教育機構、衛生保健措施、工作場所和
體育環境等地點的規畫,目的在於促進戒斷菸菸草使用;
(b)酌情在衛生工作者、社區工作者、社會工作者的參與下,將診斷和治
療菸草依賴及對戒菸菸草使用提供諮詢服務納入國家衛生和教育規畫
、計畫和策略;
(c)在衛生保健設施和康復中心建立菸草依賴診斷、諮詢、預防和治療規
畫;以及
(d)根據第22條與其他締約方合作促進獲得可負擔得起的菸草依賴治療,
包括藥物產品。產品及其成分可包括藥物、用於用藥和適宜用於診斷
的產品。
第四部分 減少菸草供應有關之措施
第十五條 菸草製品非法貿易
1.各締約國認識到消滅一切形式的菸草製品非法貿易,包括走私、非法製造
和偽造,以及制定和實施除業區域、區域和全球協定之外的有關國家法律
,是菸草管制的基本組成部分。
2.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確保所
有菸草製品單位包裝和盒子及此類製品的任何外包裝有標誌以協助各締約
國確定菸草製品的來源,並且根據國家法律和有關的雙邊或多邊協議協助
各締約國確定轉移地點並監測、紀錄和控制菸草製品的流動及法律地位。
此外,每一締約國應:
(a)要求在其國內市場用於零售或批發銷售的菸草製品單位包裝和盒子含有
一項聲明:「只允許在(插入國家、次國家、區域或聯邦機構名稱)銷
售」,或含有說明最終目的地或能夠幫助當局確定該產品是否可以在國
內市場合法銷售的任何其他有效標誌;以及
(b)酌情參考發展實用的跟蹤和追蹤制度,以進一步保護銷售系統並協助調
查非法貿易。
3.每一締約方應要求以清晰的形式和/或以本國的一種或多種主要語言提供
本條第2項中規定的包裝訊息或標誌。
4.為了消滅菸草製品的非法貿易,每一締約國應:
(a)監測和收集有關菸草製品跨國界貿易(包括非法貿易)的數據,並根據
國家法律和適用的有關雙邊或多邊協議在海關、稅收及其他有關部門間
之交流訊息;
(b)實行或加強立法以及適當的處罰和補救辦法,以禁止菸草製品(包括冒
牌和走私香菸)非法貿易;
(c)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在可行的情況下採用有益於環境的方法銷毀或按照國
家法律處理沒收的所有生產設備、冒牌和走私香菸及其他菸草製品;
(d)採取和實施措施以監測、紀錄和控制在其管轄範圍內持有或運送的免除
關稅或國內稅的菸草製品存放和銷售;以及
(e)酌情採取措施,20. 使之有可能沒收菸草製品非法貿易所得。
5.根據第21條規定,各締約國應在締約國會議的定期報告中酌情以匯總形式
提供按本條第4(a)和4(d)款收集的訊息。
6.各締約國應酌情並根據國家法律促進國家機構以及有關區域和國際政府組
之間之調查、起訴和訴訟程序方面的合作,以便消滅菸草製品的非法貿易
。應特別重視區域與25. 次區域級別在打擊菸草製品非法貿易方面的合作
。
7.每一締約國應努力酌情採取和實施包括頒發許可證在內的進一步措施,以控
制或管制菸草製品的生產和銷售,28. 從而29. 防止非法貿易。
第十六條 對未成年人銷售和由未成年人銷售
1.每一締約國應在適當的政府級別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
措施禁止項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18所以下者出售菸草製品。這
些措施包括:
(a)規定所有菸草製品銷售者在銷售點內設置關於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
的清晰醒目告示,並且如果有懷疑,要求每一購買菸草者提供適當證據
表明已達到法定年齡;
(b)禁止以可直接選取菸草製品的任何方式,例如售貨架等出售此類產品;
(c)禁止生產和銷售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菸草製品形狀的糖果、點心、
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
(d)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菸草販賣機不能被未成年人所利用,並且不能用於促
進向未成年人銷售菸草製品。
2.每一締約國應禁止或提倡禁止向公眾,尤其是未成年人免費分發菸草製品。
3.每一締約國應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銷售香菸,這種銷售增強未成年人對此類
製品的可負擔性。
4.各締約國認識到,為了提高其有效性,防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的措施
應酌情結合本公約中包含其他規定實行。
5.當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一締約
國可通過有約束力的書面聲明表明承諾其管轄範圍內禁止使用自動販賣機,
或在適宜時全面禁止自動販賣機。根據本條所作的任何聲明應由保存人轉送
本公約所有締約方。
6.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對銷售
商和批發商實行處罰,以便確保遵守本條第1─5項中包括之義務。
7.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
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18歲以下者銷售菸草製品。
第十七條 支持對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替代活動
各締約國應相互合作並與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合作,酌情為菸草工人
、種植者根據個體銷售商的情況,促進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替代生計。
第五部分 保護環境
第十八條 保護環境與人類健康
各締約國同意在履行本公約之下的義務時,在本國領土內的菸草種植和生產方
面對保護環境和與環境有關的人類健康給予應有之注意。
第六部分 與責任有關之問題
第十九條 責任
1.為達菸草管制之目的,各締約國應考慮必要時採取立法行動或促進其現有法
律以處理刑事和民事責任,適宜時包括賠償。
2.各締約國相互合作,根據第21條通過締約國會議交流訊息,包括:
(a)根據第20條第3(a)款有關菸草製品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健康影響的訊
息;以及
(b)有關生效的立法和條例及相關判例的訊息。
3.各締約國應酌情並經相互同意,在國家法規、政策、法律慣例及適用的現有
條約安排的限度內,按照本公約在民事和刑事責任相關的法律程序方面相互
提供協助。
4.在存有此類權利的地方,本公約決不應影響或限制締約國利用相互法院的任
何權利。
5.如可能,締約國會議可能在初期階段結合有關國際論壇正在展開的工作,審
議與責任有關之問題,包括國際上對這些問題的適當做法和適宜手段,以便
根據本條規定應要求支持各締約方展開立法和其他活動。
第七部分 科學與技術合作與資訊傳播
第二十條 保護環境與人類健康
1.各締約國承諾在菸草管制方面發展和促進國家研究並在區域和全球級協調研
究規畫。為此目的,每一締約國應做到︰
(a)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隻及其他機構開始從事研究和科學
評估及發展合作,並從而促進和鼓勵針對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決定
因素和後果的研究及確定替代物的研究,以及
(b)在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的支持下,促進和加強對菸草
管制活動,包括研究、實施和評估所有參加者的培訓和支持。
2.各締約國應酌情制定國家、區域和全球監測規畫以監測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
煙霧的規模、模式、決定因素和後果。為此目的,各締約國應將菸草監測規
畫納入國家、區域和全球衛生監測規畫,使數據具有可比較性並可酌情在區
域和國際級進行分析。
3.各締約國認識到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提供的財政和技術援助的
重要性。各締約國應努力︰
(a)逐步建立用於菸草消費以及有關社會、經濟和衛生指標流行病學監測的
國家系統;
(b)在區域和全球菸草監測以及關於本條第3(a)款所規定指標的訊息交流方
面與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組織及其他機構合作,包括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
構;以及
(c)與世界衛生組織合作,制定一般準則或程序,以確定菸草相關監測數據的
收集、分析和傳播。
4.各締約國應根據國家法律促進和便利交換可公開獲得與本公約有關的科學、
技術、社會經濟、商業和法律資料,以及有關菸草業務和菸草種植的資料,從
而考慮並針對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及經濟轉型期締約國的特殊需求。每一締約國
應努力做到︰
(a)逐步建立和保持更新的菸草管制法律和法規及適宜性的執法情況,以及相
關判例資料庫,並合作制定區域和全球性菸草管制規畫;
(b)根據本條第3(a)款逐步建立和保持更新的國家監測規畫數據;以及
(c)與有關國際組織合作,逐步建立和保持全球系統以定期收集和傳播與菸草
生產、加工和對本公約或國家菸草管制活動有影響的菸草業活動有關之訊
息。
5.各締約國應與區域和國際政府組織、成員國的金融和開發機構合作,促進和鼓
勵向本公約秘書處提供技術和財政資源以幫助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及經濟轉型國
履行有關監測、研究和訊息交流的承諾。
第二十一條 報告與訊息交流
1.每一締約國應定期通過秘書處向締約國會議提交關於其實施本公約情況之報告
,其中應包括以下方面︰
(a)為實施本公約所採取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等訊息;
(b)在本公約實施中所遇到的任何牽制或障礙,以及為克服這些障礙所採取的
措施等有關訊息;
(c)為菸草管制活動提供或接受的財政和技術援助等有關訊息;
(d)第20條中規定的監測和研究訊息;以及
(e)第6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第13條第4(d)款、第15條第5
項和第第19條第2項中規定的訊息。
2.各締約國此類報告的頻率和格式應由締約國會議決定。每一締約國應在本公約
對該締約國生效後兩年內作出首次報告。
3.按照第22和26條,締約國會應考慮作出安排,以便協助有此要求的開發中國家
締約國和經濟轉型期締約國履行他們在本條下之義務。
4.本公約下的訊息報告和交流必須符合本國有關保密和隱私權的法律。經共同商
定,各締約國應保護交換的任何保密訊息。
第二十二條 科學、技術和法律方面的合作及提供相關專長
1.各締約方應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機構進行合作,以加強能力履行由本公約產生
的各項業務,並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和經濟轉型期締約國的需要。經相互
同意,此類合作應促進轉讓技術、科學和法律專長級技術,以制定和加強國家
菸草管制策略、計畫和規畫,其目的尤其在於︰
(a)促進開發、轉讓和獲得與菸草管制有關之技術、知識、技能、能力和專長;
(b)提供技術、科學、法律和其他專長,以制定和加強國家菸草管制策略、計畫
和規畫,其目的尤其在於通過下列方面實施本公約︰
(i)根據要求,協助建立強有力的立法基礎以及技術規畫,包括預防開始
使用、促進戒斷或保護免於接觸菸草煙霧的規畫;
(ii)以一種經濟上切實可行得方式酌情幫助菸草工人開發經濟上和法律上
切實可行的適當替代生計;以及
(iii)以一種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方式酌情幫助菸草種植者將商業生產轉向
其他作物。
(c)根據第12條支持有關人員的相關培訓或宣傳規劃;
(d)酌情為菸草管制策略、計畫和規畫提供必要的物資、設備、用品和後勤資助
;
(e)察明菸草管制方法,包括全面治療尼古丁成癮;以及
(f)酌情促進研究以增強全面治療尼古丁成癮的可負擔性。
2.締約國會議應在根據第26條獲得的財政支持下,促進並便利轉讓技術、科學和
法律專長技術。
第八部分 機構安排與財政資源
第二十三條 締約國會議
1.特此設立締約國會議。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應由世界衛生組織於本公約生
效後一年內召開。會議將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決定其以後常會地點和時間。
2.締約國會議得於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或經任何締約國書面請求,由本公
約秘書處將該請求轉至各締約國後6個月內,並由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表示支持
時,舉行非常會議。
3.締約國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其「議事規則」。
4.締約國會議應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其本身和指導資助可能設立得任何附屬機
構的財務細則,以及控制秘書處運轉的財務規定。並應在每次常會上通過直
至下次常會的財務期預算。
5.締約國會議應定期審評本公約實施情況和作出為促進其有效實施所必要的決
定,並可根據第28、29和33條通過議定書、附件及對公約的修正案。為此目
的,該會議應是︰
(a)促進和便利按照第20和21條進行的訊息交流;
(b)除第20條中規定的那些外,促進和指導與實施本公約有關的研究和數據
收集可比較方法的發展和定期改進;
(c)酌情促進發展、實施和評估策略、計畫和規畫,以及政策、立法和其他
措施;
(d)審議各締約國按照第21條提交的報告,並通過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定
期報告;
(e)按照第26條為本公約的實施,促進和便利動員財政資源;
(f)設立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所必須的附屬機構;
(g)酌情要求聯合國系統主管和有關組隻和機構、其他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
織及非政府組織和機構提供服務、合作和訊息,作為加強實施本公約的
手段;以及
(h)根據實施本供約所取得之經驗,酌情考慮採取其他行動以實現本公約之
目標。
6.締約國會議應為觀察員參加其會議制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秘書處
1.締約國會議應指定一個常設秘書處,並為其運轉作出安排。締約國會議應爭
取其第一次會議上做到這點。
2.在指定和建立常設秘書處之前,本公約下的秘書處職能應由世界衛生組織提
供。
3.秘書處的職能應為︰
(a)為締約國會議及任何附屬機構的各屆會議作出安排並提供所需服務;
(b)傳遞根據本公約所收到的報告;
(c)根據要求,各締約國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和經濟轉型期締約國提供支
持,以彙編和傳遞按照本公約規定所需之訊息;
(d)在締約國會議指導下編制關於其在本公約下活動的報告,並提交給締約方
會議;
(e)在締約國會議的指導下,確保與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必
要的協調;
(f)在締約國會議的指導下,訂立為有效履行其職能而可能需要的行政或合同
安排;以及
(g)履行本公約及其任何議定書所規定的其他秘書處職能和締約國會議可能決
定的職能。
第二十五條 締約國會議與政府間組織之間的關係
締約國會議可要求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包括金融和開發機構的合作,
以便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提供技術與財政之合作。
第二十六條 財政資源
1.各締約國認識到財政資源係為實現本公約目標方面發揮的重要作用。
2.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家計畫、重點和規畫為其旨在實現本公約目標的國家
活動提供財政支持。
3.各締約國應酌情促進利用雙邊、區域、次區域和其他多邊方式,為制定和加
強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和轉型期國家締約國的多部門菸草管制綜合規畫提供資
金。因此,應在國家制定的可持續發展策略的範圍內處理和支持經濟上切實
可行的菸草生產替代生計,包括作物的多樣化。
4.參加有關區域和國際政府間組織以及金融和開發機構的締約國應鼓勵這些機
構為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和經濟轉型期締約國提供財務援助,以協助他們實現
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並且不限制參加這些組織的權利。
5.各締約國同意︰
(a)為了協助各締約國實現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應為所有締約國尤其是開發
中國家和經濟轉型期國家的利益,調動和利用一切可用於菸草管制活動的
可能和現有相關公有及私有的財政、技術或其他資源。
(b)秘書處應根據要求向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和經濟轉型期締約國通報可用於協
助實現其在本公約下義務的現有資金來源。
(c)締約國會議上根據秘書處進行的調查和其他有關訊息,審議現有和可能的
援助資源和機構,並考慮其適宜性。
(d)在確定加強現有機制或建立全球自願基金或其他適當財政機制的必要性以
便為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和經濟轉型期締約國按須提供額外財政資源,並幫
助他們實現本公約之目標時,締約國會議應考慮審議結果。
第九部分 爭端之解決
第二十七條 爭端之解決
1.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有關締約國
應通過外交途徑尋求通過談判,或紛爭的締約國選擇其他和平之方式,包括
斡旋、調停或和解解決該爭端。未能通過斡旋、調停或和解達成一致免除爭
端各當事國繼續尋求解決該爭端之責任。
2.當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本公約時,在其任何時候一個國家或
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可書面向保存人聲明,對未能按照本條第一項解決之爭端
,其所接受按照締約國會議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的程序進行特別仲裁以作為強
制性手斷。
3.除有關議定書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定應適用於議定書各締約國之間的任何議
定書。
第十部分 本公約之發展
第二十八條 公約之修正
1.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這些修正將由締約國會議進行審議。
2.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應由締約國會議通過。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應由
祕書處擬議通過該修正的會議之前至少六個月送交締約國。秘書處應將所提
出之修正送交本公約簽署國,並送交保存人以供參考。
3.各締約國應盡一切之努力協商一致方式就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達成協議。
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力,卻仍未達成協議,則以該修正案應出席會議並參
加表決的締約國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作為最後的決議方式。就本條而言,出
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係指出席會議並投一張贊成或反對票的締約國。
通過的任何修正應由秘書處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轉送所有締約國作為接
受依據。
4.對修正案的接受文書應交於保存人。按照本條第3項通過的修正應於保存人收
到本公約至少三分之二締約國的接受文書日以後的90天起,對接受該修正的
締約國生效。
5.對於任何的其它締約國,修正應在該締約國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該修正的文書
之後第90天起對其生效。
第二十九條 公約附件之通過與修正
1.本公約的附件及其修正應按照第28條中規定的程序提出、通過和生效。
2.本公約的附件應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提到本公約
即同時提到其他任何附件。
3.附件應限於清單、表格及與程序、科學、技術或行政事項有關的任何其他描
述性資料。
第十一部分 最後條款
第三十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三十一條 退約
1.自本公約對任何締約國生效之日起二年後,該締約國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
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任何退出應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一年期滿時生效,或在退出通知
中所述明之變更日期生效。
3.退出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應被視為也退出其作為締約國的任何議定書。
第三十二條 表決權
1.除本條第2項所規定外,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2.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在其權限內事項上,應行使票數與其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
成員國數目相同的表決權。如果任何此類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已行使自己
的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再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三十三條 議定書
1.任何締約國可建議議定書。此類提案將由締約國會議進行審議。
2.締約國會議可通過本公約的議定書。在通過議定書時,應盡一切之努力達成
一致意見。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了一切努力,仍未達成協議,作為最後的
方式,該議定書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就
本條而言,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係指出席會議並投一張贊成或反對
票的締約國。
3.提出的任何議定書內容應由秘書處在擬議通過該議定書會議之前至少六個月
送交各締約國。
4.只有本公約的締約國才可以成為議定書的締約國。
5.本公約的任何議定書指應對所述的議定書締約國有拘束力。只有某一議定書
的締約國才可作出僅與該有關議定書相關事項的決定。
6.對任何議定書的生效所需要的要求應由該文書加以確定。
第三十四條 簽署
本公約應自2003年6月16日致2003年6月22日在日內瓦世界衛生組織總部,其後
自2003年6月30日致2004年6月29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工世界衛生組織所
有成員國、非世界衛生組織成員國而係聯合國成員國的任何國家,以及區域經
濟整合組織簽署。
第三十五條 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
1.本公約須經各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和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正式確認或
加入。公約應自簽署截止日之次日起開放以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正
式確認或加入的文書應交存於保存人。
2.任何成為本公約締約國而其成員均非本締約國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仍應受
本公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那些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各自在履行公約義務方面的責任。在此情況下,
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公約規定之權利。
3.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應在其有關正式確認的文書或加入的文書中聲明其在本公
約所規定事項上之權限。這些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重大變更通知保
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國。
第三十六條 生效
1.本公約應自第四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的文書交存於保存
人之日的第九十天後生效。
2.對於達到本條第1項規定的生效要件後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
每個國家,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之日後第九十
天起生效。
3.對於達到本條第1項規定的生效條件後所交存的正式確認文書或加入文書後的
第九十天起生效。
4.為本條之目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所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該組織成員
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三十七條 保存人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及其修正案和按照第28、29和33條通過的議定書和附
件之保存人。
第三十八條 有效內容
本公約正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
班牙文內容同為有效內容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於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2003年 月 日訂於日內瓦。
Fourth plenary meeting, 21 May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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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03.66.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