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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 函 (省略聯絡專員電話與電子信箱等資料,如果確定能公開再公開) 受文者:中華出版倫理自律協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 1月17日 發文字號:警署行字第0970143057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有關員警查察取締疑似猥褻出版品之執法過程是否過當等情疑義 1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 協會97年12月23日中華倫協總字第971204號函。 二、對大法官釋字第 617號解釋文所明示「猥褻物品」,各警察機關目前具體作為如 下:  (一)下述 2種情形均該當刑法第 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責:     1.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      資訊(歸類為硬蕊資訊),一概禁止傳布、製造、販賣、持有。     2.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的非硬蕊(或稱軟蕊)猥褻資訊,未採取如附加封套、警語或限於      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適當安全隔離措施等。  (二)為避免執法過當,造成擾民甚至違失情事,員警查處色情光碟、錄影帶,應     確實依照前揭大法官釋字第 617號解釋文意旨,判斷是否屬猥褻資訊或物品     ,有無排除刑法第 235條該當罪責,如屬軟蕊者,並應衡酌具體案情,判斷     個別案件所採取隔絕措施是否「適當、安全」,即應就「採取適當之安全隔     離措施」情形,一併注意予以蒐證。  (三)執行時視案情需要,聲請搜索票執行,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同時對是類案件     移送(報告)書應詳加審核,避免發生誤用法律或程序不當情事。 三、至來函所提員警執行搜索手段、取締時間、執法態度與使用警銬或其他戒具、製   作筆錄及當事人可否自行錄影、錄音等項質疑問題,彙整如附件。 正本:中華出版倫理自律協會〔106 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 1段 133之 6號〕 副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臺    灣省各縣市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本署法制室、行政    組(均含附件) 署長:王卓鈞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1.21.104.177 ※ 編輯: MurphyWu 來自: 211.21.104.177 (02/21 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