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oukai4 (約翰.法雷爾)
看板CrossStrait
標題Re: [閒聊]某些人,大陸沒人權你說的?為什麼放棄治療?
時間Sun Jul 14 23:50:58 2013
原文恕刪。
討論事物一般泛論的話很難有具體可信的結論。
這也沒辦法,網路嘛,沒辦法在更深入了。
只是在法治國家可以探討的人身自由
雖然財產權保障的具體論據多得不得了,但是
如果要討論人身自由,那最切何的題目就是
中華民人民共和國的刑事訴訟法了。
小弟並非研究對岸法制,不過上網略覽一下發現有些
很奇妙的地方。
跟台灣當初立法有些重合之處。
比如說,依照對岸刑訴法
第64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65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
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
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72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
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我們可以發現所謂拘傳、取保候審、監視住居都可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
如此一來就不知道從何權力監督,想像啦,沒辦法取得對岸司法實務也更無數據。
公安機關很有可能淪為恣意機關,無從建立以上這些強制處份的標準,對人身自由
也就毫無保障了。
又以下,依對岸刑訴法
第78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
執行。
逮捕的話,出現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不過,從偵查屬性來說,也同是行政機關,這個逮捕令狀,監督權力的力道也很薄弱。
然後我觀察一下對岸的逮捕要件
第79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
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
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
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很多如果照我國學者的罵法,大概可以罵兩個學期。
我比較訝異是第五款,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好有趣,誰犯罪不想跑啊,應該
是要討論有沒有潛逃出境才對。我猜意思是這樣啦,不然法條文字這樣規定
也太坑爹了。
又依對岸刑訴法,
第80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89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
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
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
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
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
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似乎也有一種強制處分教拘留。也可以發現這也是由公安機關片面決定就好了。
事由的話可以跟我國緊急逮捕連結一下。
只是,我比較關心可愛的第六款。身分不明的拘留,這個效力強大啊,法條說
拘留三日內才要提請人檢院,那沒帶身分證(大陸有類似的證件嘛)是不是
被抓到無法說明的話就關三天?
不知道大陸細節的授權法規有沒有更多的規範內容。
又,對岸刑訴法
第139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檔,應當查封
、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檔,不得查封、扣押。
略看一下,沒規範搜索票如何寫與扣押內容的問題。
這樣也很可能流於恣意扣押。
總結一下,法院對強制處分的令狀缺席了,無從監督是略覽之後的感想。
再者言,本篇只是略看法條內容,本人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刑事訴訟法完全沒有研究。
只是,如果是熟悉台灣法制的話,大概每個人都會有我這個疑問。
所以,本篇文章就是不懂,想問問題。
我想,這才是真正討論細部人權規範內容的開始。
不然,沒有討論標的話,還是各說各話了。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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