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qibusini (qibusini)》之銘言:
: 剛才無事去wiki上面翻ROC刑法,發現有幾條挺覺得迷惑的,所以想請益一下對岸的朋友:
: 1)第九十條的“強制工作處分”,在實際中被執行過嗎?
: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于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工作。”,是否台灣的犯人在監獄內是完全不用做工的呢?如果要判服勞役,則用這條
: 呢?
印象中 在監服刑之人每天要到工場做些勞動賺錢
第九十條的強制工作處分屬於保安處分
依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
目的在於對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
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勞動方式,培養其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
於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兩者目的並不相同
: 2)第二百三十九條有個“通姦罪”,那是不是要是老婆看到老公有外遇,就可以拿這條
: 去法院告官,然後讓老公被抓去關啊?感覺通姦罪是一個很少見的罪名,在大部分地方,
: 貌似只有回教國家才有,感覺怪怪的。
是 通姦是刑事責任
但是不是老婆"看到"老公有外遇就可以去告官
得要老婆證明老公與相姦人有"性交"事實才告得成
至於本條是否需要除罪已經吵很久了
: 3)第二百四十條的“和誘罪”和第二百四十一條的“略惑罪”,什麼叫“和誘”啊,
: 什麼又叫“略誘”呢?為啥誘惑18歲以上的公民也違法呢?還是說ROC規定是20歲才成
: 年?
和誘是指,得被誘人同意,而使之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
略誘則是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而為前述行為
而這兩條所保護者,為監督權人監督權行使之自由,此處通常指的是親權人
而因父母雙方均享有親權,故如其中一方以前述方法使之脫離他方親權時,也會犯本罪喔
: 4)第二十四章規定了一整章的“墮胎罪”,其中第二百四十八條更是規定了“懷胎
: 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那是不是
: 說台灣是不允許“夾娃娃”的啊?如果懷孕就要生下來,不然就是刑事罪呢?
刑法是規定不能墮胎啦
但是在優生保健法的操作下
根本等同於墮胎除罪化
尤其第九條一項六款 當年學刑法分則時 老師動輒以"天殺的"形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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