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lide ()》之銘言:
: ※ 引述《clide ()》之銘言:
: : 我想沒有人誤會您,是您對法律根本是門外漢~
: : 小弟有幸在檢察機關服務,提出幾點想法,請不吝指教:
: : 當一個竊盜犯,坦然承認犯罪,跟空言狡辯(當然前提是事證明確),難道
: : 對這兩種被告,我們會給予一樣的刑度嗎?如果是這樣,真的認罪是白癡了~
: : 這不是變相鼓勵被告不用坦白嗎?況且,犯後態度很明確已規定在法官需斟酌
: : 科刑的事由,這點已經沒有爭論的空間了!被告雖不自證己罪,但是不代表他
: : 的空言狡辯,不成為法官科刑的依據!這是簡單的法律ABC~
: : 不過,陳前總統若就此案,所為辯詞並非空言抗辯,僅是認知的差距(例如對國
: : 務機要費性質的認知),這是對自己權利合理之主張,我倒可接受不應認為是犯
: : 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
: 不妨再舉一例,有人質疑為何陳鎮慧可獲如次輕判,這又回歸到刑法的根本思維了
: 當我們為了抓出更大的罪犯(藏鏡人),我們必須要有一些誘因,讓共犯集團或者
: 是其對向犯罪者有動機來為我們開啟偵察的便門。
: 看看刑法第122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 元以下罰金。
: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再看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8條:
: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 因而查獲者,亦同。
: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
: 刑。
: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最後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不好意思 ,再補充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涉獵不同領域,發言時請謙虛,不然會讓人覺得您的發言很可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70.22.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