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20054
名 稱: 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事處應於黨團所屬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日後之次日,編定召集委員
選舉人名冊,分送各該委員會委員;各委員會於名冊編定後二日內,舉行
召集委員之選舉。
前項選舉之時間及地點,由人事處擬訂,提請院會決定之。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全體選舉人為當然候選人,每會期改選一次,連選得
連任。
第 5 條 召集委員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票選之。但經各該委員會全體委員,或
經各黨團及未參加黨團之該委員會委員之書面同意,亦得以推選方式行之
。
第 6 條 召集委員之選舉,於各委員會依法定程序開會後,方得舉行。
第 7 條 召集委員選舉之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第 8 條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之選舉以票選行之時,以得票數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票
數相同者抽籤定之。以推選行之者,由各該委員會出席委員簽名,或由各
黨團及未參加黨團之該委員會委員簽名定之。
第 9 條 票選或推選結果,應當場宣告,並通知人事處彙報院會。
第 10 條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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