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Design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 [本文轉錄自 soho 看板 #1JMYRWJw ] 作者: oj113068 (橘子汁) 看板: soho 標題: [討論] 關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時間: Fri Apr 25 17:11:56 2014 在臉書上看到朋友轉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因為與設計行業息息相關,希望大家一起關注。 我還沒有全部細讀,不過在這個行業,我想80%是所謂的「受雇人」 也就是被設計公司雇用,所以最重要的變更是現行法規的第十一條 另外與soho族有關的則是現行法規第十二條 現行 第 11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變更 第 13 條(因為這次修法有調動一些法條順序,所以本條順延成第13條) 甲案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乙案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說明: 請比較紅字標註。 簡單地說,原法案中,老闆與你並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 你是著作人,老闆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修正案中的甲案在這部分並無差別,僅修正一些措辭。 修正案中的乙案才是問題點!他將改為若無約定,則以你的老闆為著作人。 這是一個朝向對設計公司員工不利方向的修改。 另外關於soho族 有關的法條是原法案第 12 條 現行 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變更 第 14 條(同上,為順延)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約定之。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於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 該著作。 說明: 請比較紅字標註,基本上這個修正方向是對發案者的一個權利縮限。 對soho族是有利的。限制出資人只能就出資時的目的範圍使用你的創作或設計, 超出範圍者則不被授權或保障,需額外約定或取得同意, 甚至soho可主張需再度付酬等。 原法條並無明示此點,所以常有爭議。 以上,我尚未閱讀全文,只是因為朋友的轉貼先讀了這兩個地方。 請大家一起繼續關注。讓不利的修改止步,有利的修改過關。 其他部分,推薦大家網路上有人做的修法對照好讀版 http://billab.io/tipo/copyright-reform-act-2014#original-1 這是修法草案的官方全文(4/3公布版本 超難讀= =) http://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44314544971.doc 這是現行法案全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17 依智財局公告,表達意見的方法有可以 1.參與公聽會,當場表達意見(目前有兩場已經過了,可以看看會不會再公布) 2.書面意見可以書面逕送 台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85號3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3.以電子郵件寄送[email protected]信箱 (我不知道有沒有用, 希望比較懂得這種修法流程的人可以提供更有力的表達方式意見Orz) 說明的部分是我的見解,如果有說錯的地方,懇請指正。 如果還有大家認為設計從業人員需要關注的修改,也可一起討論 :D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59.126.168.209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soho/M.1398417120.A.4FA.html ※ 編輯: oj113068 (59.126.168.209), 04/25/2014 17:12:40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轉錄者: oj113068 (59.126.168.209), 04/25/2014 17:12:59 ※ 編輯: oj113068 (59.126.168.209), 04/25/2014 17:15:38 ※ 編輯: oj113068 (59.126.168.209), 04/25/2014 17: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