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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1004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 產制。 第1005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7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08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1010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 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1012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 視為婚前財產。 第1018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1018-1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1020-1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1020-2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一年而消滅。 第1022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1023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2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 之規定。 第1030-3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 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4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1031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1-1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32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1033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 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1034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 責任。 第1038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 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39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 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 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1040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 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41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 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1046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9.22.126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Divorce/M.1401351179.A.420.html
sexyWitch:感謝分享,謝謝 05/30 11:26